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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时间:1999-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1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穗中法刑经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顺德市,文化程度高中,待业,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廖某某,广东环宇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捡起二诉[199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199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飞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4月间,被告人吕某某加入HOC组织,并在互联网中获得攻击与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广州主机同类计算机系统的方法。1998年1月至2月间,吕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图书馆多媒体阅览室及其家里,利用其手提电脑,盗用邹某乙的(略)、王某的(略)、何某某的(略)、朱某某的(略)帐号及使用(略)、(略)、(略)非法帐号上网活动,并利用其获得的/var/(略)/(略)-l/etc/(略)-F/tmp/dump/方法,攻击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广州主机,成功入侵该主机系统后取得该主机的最高权限,非法开设(略)、gzce两个具有超级用户权限的帐号,以便其长期占有该系统的控制权。同年2月12日,吕某某利用袁某供的.LSS程序对蓝天BBS主机进行攻击,获得该主机最高权限后提升LP帐号为超级用户帐号,以便长期取得最高权限,从而控制该系统。吕某某在成功入侵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广州主机后,于1998年2月2日至27日,多次非法入侵该主机,对该主机系统部分文件进行修改、增加、删除等一系列非法操作,其中包括在该主机上非法开设(略)帐号,以便其上网活动之用,非法开设(略)、(略)、(略)帐号送给袁某使用,安装并调试(略)未遂,同时为掩盖其罪行,吕某某将其上网的部分记录删除。2月25日、26日,吕某某先后3次修改该主机root密码,造成该主机超级密码3次失效,致使该主机系统管理失控15个小时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被告人吕某某的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电信局数据分局报案材料、广东省数据通信局关于广州市数据分局计算机信息系统被恶意攻击带来严重后果的报告、吕某某与黑客组织成员的通信记录、其盗用他人帐号上网的记录、其攻击广州主机方法的书证、其攻击蓝天BBS主机的书证、其安装调试(略)的书证、其多次上网活动时间记录并主动与网管员谈话的记录、其非法开设帐号的书证、广州主机密码自动备份资料、证人任某甲、邹某乙、黄某丙等证言、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广州市公安局计算机刑事技术鉴定书、广州市价格事务所评估鉴证书等证据。

被告人吕某某庭审中辩解其没有非法修改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广州主机root密码,其2次修改该密码均经网管员同意。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吕某某没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计算机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其入侵行为没有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更没有产生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罪名成立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吕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间,被告人吕某某加入HOC组织(国内黑客组织)。1998年1月至2月间,吕某某分别在广东省中山图书馆多媒体阅览室及其家中,利用其(略)手提电脑,先后盗用邹某丁的(略)、王某的(略)、何某某的(略)、朱根康的(略)帐号和使用(略)、(略)等非法帐号上网活动,并利用其在国际互联网中获得的攻击与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广州主机(以下简称广州主机)同类计算机系统的方法/var/(略)/(略)-L/etc/(略)-F/tmp/duMp/,攻击广州主机,在成功入侵该主机系统后取得该主机系统的最高权限,非法开设了两个具有最高权限的帐号(略)和gzce,以便其长期占有该主机系统的控制权。之后,吕某某于1998年2月2日至27日,多次非法入侵广州主机,对该主机系统的部分文件等进行修改、增加、删除等一系列非法操作,其中包括在该主机系统上非法开设了(略)帐号,作为其上网活动之用;非法开设了(略)、(略)、(略)三个帐号送给袁(另案处理)使用;安装并调试(略)(网络安全监测软件)未遂;同时,吕某某为掩盖其罪行,将其上网的部分记录删除、修改。2月25日、26日,吕某某还先后3次非法修改了该主机系统root(最高权限)密码,致使该主机系统最高权限密码3次失效,造成该主机系统管理失控约15个小时的严重后果。

此外,1998年2月12日,被告人吕某某还利用.lss程序对蓝天BBS主机进行攻击,获得该主机的最高权限后,提升LP帐号为最高权限用户帐号,以便其长期取得该主机的最高权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提供并在法庭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证明,其中有经被告人吕某某签认的其被缴获的作案用手提电脑及其上网作案地点的照片;经被告人吕某某签认的从其手提电脑中提取的其与HOC组织成员的通信记录;经被告人吕某某签认的从其手提电脑中提取的其获得的攻击(略).3系统的方法的记录;广州市电信局数据通信分局(以下简称广州数据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吕某某盗用他人帐号和使用非法帐号上网活动的记录;广州数据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吕某某攻击广州主机成功后在该主机系统非法开设(略)、(略)、(略)、(略)帐号和(略)、gzce两个最高权限帐号的文件记录;被告人吕某某在广州主机安装调试(略)文件的记录;广州数据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吕某某在广州主机系统最高权限密码失效期间主动与网管员在网上交谈并应网管员要求给回新的最高权限密码的记录;经被告人吕某某签认的从其手提电脑中提取的其在广州主机系统最高权限密码失效期间在网上活动的记录;广州数据分局出具的广州主机系统自动备份root密码的情况记录;广州数据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吕某某将蓝天BBS主机LP帐户提升为最高权限用户的文件记录;被被告人吕某某盗用的帐号的开户资料和使用的非法帐号的证明材料;证人邹某丁、王某、何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帐号没有给过他人使用或早己取消;证人任某戊、黄某庚、姚某、梁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1998年2月25、26日广州主机系统最高权限密码3次失效的时间,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均主动上网要求与网管员交谈并应网管员要求给回新的最高权限密码,还分别证实吕某某的上网记录被人删除和蓝天BBS主机被人攻击;证人黄某己、吴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1998年2月26日下午将广州主机普通用户的远程登录功能封闭以防止黑客入侵;证人袁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广州主机安装调试监听器不成功和吕某(略)、(略)、(略)帐号给其使用、吕某其本人上网电话号码修改和上网记录删除、吕某击过广州主机和蓝天BBS主机等;广州数据分局出具的广州主机和蓝天BBS主机被黑客攻击并被修改最高权限密码的书面报案材料;广东省数据通信局出具的《关于广州市数据分局计算机信息系统彼人为恶意攻击带来严重后果的报告》,证实广州主机系统被黑客攻击并修改最高权限密码后造成该主机系统管理失控和严重干扰系统安全运行;被告人吕某某对其攻击蓝天BBS主机和广州主机并取得最高权限后对主机系统进行一系列非法操作等的供述;广州市公安局(1998)穗计刑技(五)字第X号计算机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大同手提电脑中文件(1RIx-(略).TxT)提供的入侵方法确能成功侵入广州主机系统,获得超级用户权限,系统管理失控的原因是人为修改root密码造成;广州市价格事务所关于广州市电信局数据分局'视聆通'主机(即广州主机)及蓝天BBS被'黑客'攻击造成经济损失评估鉴证书,证实合计损失总值为人民币(略)元。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且互相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辩解其没有非法修改广州主机root密码,经查,根据前述证据证实,若要改动广州主机root密码,必须要具有该主机系统的最高权限,而在吕某某入侵该主机期间,除网管员外,就只有吕某法增设的两个帐户(略)、gzce具有最高权限,可对主机系统做任某操作;在广州主机网管员于1998年2月25日、26日发现root密码失效时间的前后,吕某某频繁地上网活动,与密码失效时间吻合;在root密码第一次和第三次失效后不久,吕某某均主动在网上要求与网管员交谈,并都应网管员要求向网管员提供了新的最高权限密码;1998年2月26日下午在广州主机封闭普遍用户使用远程登录方式进入主机后,只有吕某某仍能以非法手段登录进入该主机,期间该主机root密码第三次失效,而吕某某则主动要求与网管员交谈并给回网管员新的root密码;在广州主机网管员第一次发现root密码失效后,吕某某上网将root密码改为(略)并告知网管员,网管员试验(略)可行后为安全起见又将其改为另一密码,但网管员其后在广州主机系统自动备份中,发现该另一密码又被改回(略),而该(略)只有被告人吕某某和网管员知道。可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3次修改广州主机root密码致使该密码3次失效,造成该主机系统在密码失效期间管理失控的严重后果的证据是充分的,吕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罪名成立的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广州主机、蓝天BB3主机信息系统功能、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干扰、删除、修改、增加的非法操作、致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失控,不能正常运行,并造成经济损失,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3月13日起至1999年9月12日止);

二、缴获被告人吕某某作案用的(略)手提电脑l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辉

代理审判员韩志军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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