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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徐某某、欧某某、增城市增港炉具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顺法民初字第268号

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顺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44岁,汉族,顺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略)(系刘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某增,顺德市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29岁,汉族,德庆县人,住(略)。

被告欧某某,女,29岁,汉族,德庆县人,住(略)。

被告增城市增港炉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增城市X镇X路X巷一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欧某某、增城市增港炉具有限公司(下称增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增、被告徐某某、欧某某、增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10月25日早晨,我到被告徐某某、欧某某夫妻经营的流动摊档处买早餐,突然,其摊档的煤油钢瓶发生爆炸,煤油飞溅到我身上,致使我全身面积烧伤50%,深Ⅱ—Ⅲ度。1998年12月22日我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这一伤残事实给我及我的家庭蒙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这一伤害结果是被告徐某某、欧某某操作不当和被告增港公司的炉具本身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略).60元,误工费(略)元、护理费(略)元、继续治疗费(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交通费2900元、法医评残费401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共计(略).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某某辩称,1998年10月25日发生爆炸事故,因当时经营者是我妻子欧某某,故本案的当事人是欧某某。

被告欧某某辩称,1998年10月25日早上,原告来我经营的早餐摊档处买早餐,原告看见我的汽炉不够汽,在没有经我同意的情况下,便擅自加汽,造成煤油汽瓶因超压而爆炸,致使原告和我身体受到伤害,责任主要在原告。因此,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

被告增港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盖世牌”煤油汽炉是经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符合质量要求。1998年10月25日我公司生产的煤油汽炉发生爆炸,是被告欧某某、徐某某对该炉进行了改装所造成的。因此,原告以我公司的煤油汽炉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

1.刘某某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病历证明、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后应注意的事项。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略).60元。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邵显芝的收据,以证明已收原告陪床费290元。

5.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咨询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属六级伤残。

6.北涫消防中队的询问笔录、被告徐某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徐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早餐摊档及徐某某表示承担赔偿责任。

7,佛山市中医门诊收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法医定残费401元。

8.陈某娇、陈某某的误工证明书,证明原告已请二人护理的误工工资。

9.白凤芝、杨知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每月误工费1000元。

被告徐某某、欧某某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的病历证明、出院证、医单,以证明欧某某在事故中,也是受害者。

被告增港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税务登记证,以证明其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是生产煤油汽化炉具。

2.“盖世牌”煤油炉使用说明书。

3.调查欧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发生爆炸的“盖世牌”煤油汽炉是经被告徐某某、欧某某改装过。

4.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以证明被告生产的“盖世牌”煤油汽炉符合质量要求。

5.获奖证书,以证明被告生产的“盖世牌”煤油汽炉荣获96华南国际五金展览会金质奖。

上述书证经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辩论,被告确认原告列举1—7项证据,但对8—9项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费用过高。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核实后全部予以认定,并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10月25日早晨,原告刘某某到被告徐某某、欧某某夫妻共同经营的流动摊档处买早餐,突然,被告徐某某、欧某某经营早餐摊档内的煤油汽炉(被告增港公司生产“盖世牌”煤油汽炉)发生爆炸,煤油飞溅到原告身上,致使原告的双下肢、腹部、双手烧伤,当即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大面积(双手、腹部、双下肢)烧伤50%,深Ⅱ度~Ⅲ度。

原告自1998年10月25日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治疗后,共住院治疗58天,住院期间已支付治疗费(略).60元。期间,原告的丈夫陈某某在医院护理原告45天,原告侄女陈某娇护理58天。

1998年12月22日原告出院后,原告于1999年1月13日到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鉴定定残,1月15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认为原告的损伤属六级伤残。同年2月8日,原告以被告徐某某、欧某某夫妻操作炉具不当和被告增港公司的炉具本身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被告增港公司生产的“盖世牌”煤油汽炉是经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引起煤油汽炉爆炸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徐某某、欧某某擅自改装汽炉及操作不当而造成的。

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预付了医疗费(略)元给原告刘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人身受到伤害,是被告徐某某、欧某某在没有经过生产厂家增港公司(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装煤油汽炉以及操作不当引起爆炸所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徐某某、欧某某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增港公司生产的“盖世牌”煤油汽炉是经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原告要求被告增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是夫妻关系,其共同经营的流动早餐摊档,使原告刘某某人身受到伤害,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某某认为流动早餐摊档是被告欧某某独自经营,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欧某某认为造成煤油汽炉爆炸,是原告擅自加汽造成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赔偿计算办法以及根据《一九九八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原告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略).24元(6853.(略)%),伙食费1740元(30元X58天)。而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合符实际,只能按《标准》中的其他行业的年平均收入来计算,即误工费应为2319.46元((略)÷365天X81天),护理费应为3522.18元((略)÷365天X123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部分以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继续误工费、车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又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损失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烧伤造成的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的影响,而且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原告的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精神上也造成了伤害,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赔偿程度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水准,侵害人的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补偿费(略)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略).60元、误工费2319.48元、护理费3522.18元、伙食费174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24元、法医评残费401元、陪人床费290元和其他损失(略)元,共计(略).5元。除被告除杰泉已支付(略)元外,被告徐某某、欧某某应支付各项费用(略).5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第1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欧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略).5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徐某某、欧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被告应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章

审判员赵汝添

审判员陈某发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福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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