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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抢劫、故意杀人、销售脏物等案

时间:1999-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粤高法刑终字第36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1999)粤高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钢,化名刘某、陈某龙、李某湘、阿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汉族,无业,住(略)。199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某明,汕尾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汉族,无业,住(略)。1998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荣烈,汕尾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又名陈某钦,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汉族,无业,住(略)。1995年3月10日被处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被解除劳教。1998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汕尾市城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又名林某立、林某苏,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汉族,无业,住(略)。1998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锦才,汕尾市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27岁,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无业,住(略)。1998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羁押于海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汕尾市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无业,住(略)。1999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汕尾市人,汉族,无业,住(略)。1998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汕尾市人,汉族,无业,住(略)—X号。199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6年2月提前释放。1998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己,男,30岁,广东省海丰县人,汉族,系海丰县工商发展总公司东威公司经理,住(略)。1998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抢劫、故意杀人,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李某某抢劫,被告人周某戊、周某丁销售赃物,被告人陈某己窝藏赃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3月20日作出(1999)汕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12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林某生、胡文伟、余经任(均另案处理)窜至海丰县X镇赤岸桥附近的广汕公路路段,冒充公安干警,拦停一辆由海丰开往汕头的大客车,强行将该车乘客胡战龙、张玉兰夫妇拉下车,林某生用石头将胡击伤,当场抢走其携带的旅行袋,内有人民币100万元。后四人各分得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陈某甲用所得的部分赃款购买“五六”式冲锋枪及弹药便于以后作案。

199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杨正兵、田国强(均另案处理)及一名叫“大发”的男青年,经密谋后,驾驶一辆租借的面包车窜至107国道花都狮岭路段,由“大发”着迷彩服,持“五六”式冲锋枪冒充军警查车,拦截一辆由广州开往湖南的解放牌平板车(车牌湘J—(略)),将司乘人员商良成、商勇军、黄某江、向益明四人押上面包车,用铁丝捆绑、毛巾堵口,载到花都市垃圾处理场附近的山旁,将其搜身后捆绑在树林某,抢走现金人民币8000多元,并将货车等其他财物丢弃。

1996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又与杨正兵、田国强、“大发”驾驶一辆租借的面包车到达湖南湘潭市X路口守候,伺机作案,当晚10时许,见有一辆湖北大货车(车牌鄂D--(略))路过,便驾车尾随,至韶山七里铺附近路段时,被告人陈某甲与“大发”冒充军警,持“五六”式冲锋枪拦停该车,将车上司乘人员夏长军、王云、覃奎林某人押上面包车,用尼龙绳捆绑。田国强驾驶抢得的大货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甲与杨正兵、“大发”将三名司乘人员押至湘潭市郊五家花园的山脚下,陈某甲用“五六”式冲锋枪,杨正兵用锄头柄将三名司乘人员杀害,尸体抛于107国道湖南湘潭路段X号线井内。抢得的大货车及运载的红木家具等物品被杨正兵、田国强运到海丰县交给被告人陈某己。被告人陈某己按被告人陈某甲的指使,将货车喷漆、改型后交给被告人周某丁、周某戊,后该车由周某戊销赃,得款人民币1.3万元。

1997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黄某窜至汕头市伺机作案。当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汕头中旅社门口佯装乘客乘坐一辆由汕头开往广州的大客车(车牌粤D—(略)),被告人黄某驾驶租来的出租小汽车尾随接应,次日凌晨2时许,车至深汕高速公路陆丰望洋大桥路段时,被告人陈某甲头扎白毛巾,脸贴胶布,持“五六”式冲锋枪朝车厢顶鸣枪威胁,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则持刀洗劫车上的乘客,共抢走人民币6万多元、港币1000元及金首饰、手提电话、传呼机等部分财物。抢后由黄某驾车接应逃离现场。赃款除分给黄某人民币8000元外,大部分被陈某甲等人吃喝花光。

1997年9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李某某窜至深汕高速公路海丰后门隧道路段,冒充军警拦停李某彬驾驶的大货车(车牌粤D—(略)),抢走其人民币900元,并将李某绑在惠东路X路边的树林某,将货车(价值人民币11.7万元)等财物丢弃(后为被害人领回)。

1997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沩、李某某驾驶租借的小汽车窜至107国道花都路段伺机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见有一辆东风牌大货车(车牌晋A—(略))运载货物路过,即驾车尾随至107国道花都市X路段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冒充军警,持“五六”式冲锋枪拦停该车,由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将货车开离现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将货车司乘人员武培亮、武培刚、任国昌押至小汽车内用铁丝捆绑后,劫持至花都市垃圾处理场附近的山岭上,捆绑在树林某。抢得的电动器材、锁具、不锈钢管等财物价值人民币40多万元,销赃得款十万元,其中部分赃款被用于购买一辆面包车(车牌粤B—(略))为以后作案使用。抢得的货车被丢弃。

1997年11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沩、黄某驾驶面包车(车牌粤B—(略))窜至107国道花都市路段伺机作案,当晚11时许,见有一辆平板货车(车牌豫H—(略))运载铝合金材料从广州方向开来,即驾车尾随。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冒充军警,持“五六”式冲锋枪将货车拦停,被告人林某某、黄某将货车开离现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将货车司机刘贤玉、刘贤龙(亲兄弟)押至面包车上用铁丝捆绑,驾车驶往汕尾市,至汕尾埔边路段时,被告人陈某甲停车与被告人陈某乙用绳子合力将刘贤龙、刘贤玉勒死。次日晚上12时许,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将两具尸体埋于海丰县红花地水库附近的树林某。劫得的铝合金材料等物,价值人民币19万多元,销赃得款9万元。劫得的大货车被丢弃。

1997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黄某驾驶面包车(车牌粤B—(略)),窜至番禺市X镇电器城附近的金马停车场门前伺机作案,当晚7时许,见有一辆大货车(车牌闽A—(略))运载电视机、空调机等货物开出,即驾车尾随,至次日凌晨2时许,车至国道324线惠东吉隆路段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冒充军警,持“五六”式冲锋枪将货车拦停,被告人林某某、黄某将货车开离现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将货车的司乘人员林某、林某、廖水根押上面包车用铁丝捆绑,驾车往汕尾,至汕尾埔边路段时,被告人陈某甲停车与被告人陈某乙用绳子合力将三名司乘人员勒死。次日晚12时许、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将三具尸体埋于海丰县红花地水库附近的一条水沟旁。劫得的空调机、电视机、复印纸等货物,价值人民币49万元,被共同挥霍花光。劫得的大货车(价值人民币11.6万元)被丢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七)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中,赔给原告人刘志学20万元,赔给原告人林某国、吴梅金、杨小兰各10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中,赔给原告人刘志学20万元,赔给原告人林某国、吴梅金、杨小兰各10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其中,赔给原告人刘志学10万元,赔给原告人林某国、吴梅金、杨小兰各5万元)。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其中,赔给原告人刘志学10万元,赔给原告人林某国、吴梅金、杨小兰各5万元)。

五、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前罪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七、被告人周某戊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1998年11月9日算起,至1999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八、被告人周某丁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1998年11月8日算起,至1999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九、被告人陈某己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1998年11月18日算起,至1999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陈某甲没有作明显的分工;且没有认定抢劫数额,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陈某甲上诉提出原审仅认定其故意杀人、抢劫罪太轻,其有绑架、贩毒罪没有对其追究。被告人陈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不是本案的发起者,虽然每次都穿迷彩服,但没有戴肩章军警标志,不能认定冒充军警抢劫,且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陈某乙还提出原审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判处其二次死刑不当,其是抢劫杀人,判一次死刑就可以了。被告人陈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是被陈某甲诱骗参与抢劫,后又被胁迫作案,且能检举揭发陈某甲与杨正兵等人的一次抢劫杀人的作案,还带公安机关抓获销赃犯周某丁,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沩上诉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是被陈某甲胁迫参与抢劫,是从犯,没有参与分赃,没有参与杀人、埋尸,要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黄某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提出:其在张子强案的审理过程中就如实地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参与陈某甲等人的四次抢劫犯罪事实,使本案得以及时侦破,原审认定其是自首正确,但未认定其立功;且其犯抢劫一罪,却分二次在不同的法院作二次判决,适用《刑法》第七十条对其数罪并罚不当。这对黄某不公平的,且其认罪态度好,要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抢劫、故意杀人,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李某某抢劫,原审被告人周某戊、周某乎销售赃物,原审被告人陈某己窝藏赃物的事实清楚,这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缴获的部分赃物,提取的作案工具冲锋枪、面包车等,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亦供认在案,足资认定。

上诉人陈某甲在本案中,开始是与同案人杨正兵等人抢劫、后因杨正兵等人被湖南警方抓获,其便纠集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黄某、李某某抢劫,并在作案中每次作好分工,这有其本人的供述;亦有同案人的供述证实;原审没有对本案认定抢劫数额确属不当,其八次抢劫,共抢劫人民币107.8万多元,港币1000元,货物价值人民币68.2万多元以及货车五辆;至于其认罪态度好一节属实,但其罪行严重,罪不容诛。至于陈某提出其还有绑架、贩毒一节,由于检察机关未予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理。

上诉人陈某乙不是本案的发起者属实,但其在每次的抢劫中都穿着迷彩服,冒充军警拦车进行抢劫,这有其本人的供述,亦有同案人的供述证实,显然是冒充军警进行抢劫,其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实,但其罪行严重,罪不容诛。其与同案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了被害人的货物后,怕被害人报案,将被害人杀死,杀人故意明显,故原审认定其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正确。

上诉人陈某丙提出是被诱骗和被胁迫抢劫一节,其原来在公安审讯时没有提及,同案陈某甲、陈某乙原来亦无供述此节,且根据其抢劫的次数以及在抢劫中提供车辆,持刀动手威胁乘客洗劫财物,参与共同捆绑被害人以及负责把货车开离现场等行为,如果是被胁迫实施则是不可能的,故其提出上述理由是不可采信的;至于其提出检举揭发他人抢劫杀人一节,海丰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杨正兵在湖南省湘潭市抢劫大货车(车牌鄂D—(略))的一次抢劫杀人,是根据其他线索破获的,并非是其检举揭发的;其确于1998年7月22日带公安人员抓捕销赃嫌疑人周某丁,但没有抓到,故不能认定立功。

上诉人林某沩因没钱吸毒主动问陈某乙有什么好捞,陈某乙便叫其一起去抢劫的,故其提出是被陈某甲用语言对其诱骗和威胁参与抢劫一节,只有其供述,陈某甲否认,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其在抢劫中与同案犯把被害人的货车拦停,两次与同案犯押被害人上其开来作案的车上,与同案犯共同对被害人捆绑,两次与同案犯把装满货的车开离现场,还联系销赃。在共同犯罪中显然起了主要作用,其提出其是从犯一节不能成立;至于其提出没有参与分赃一节属实,但其与同案一起抢劫所得财物均由陈某甲掌管,共同挥霍;其无参与杀人,埋尸属实,但原审并没有认定其实施这一事实。

原审被告人黄某在张子强案审理过程中主动地供述了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参与陈某甲等人的三次抢劫使本案得以告破属实,原审已据此认定其自首,并对其量刑上已考虑作了从轻处罚,现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则据理不足。由于其是供述其所参与的抢劫余罪,并非是检举他人抢劫,故其这一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其在张子强案审理过程中又供述在参与陈某甲等人的抢劫的余罪,由于是处于两个不同的案件审理,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分案处理,其在张子强案中被判处的刑罚,再与本案的余罪实行并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判对其适用《刑法》第七十条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李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持枪冒充军警拦路抢劫货车司机货物和客车乘客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次数多,数额特别巨大,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黄某、李某某是从犯,黄某被抓获归案后能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余罪,应以自首论,依法应从轻处罚。在抢劫过程中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害怕司机报案,还杀死多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恶劣,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陈某甲、陈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对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依法应数罪并罚。对黄某亦应对其前罪所处刑罚与本案判处刑罚实行并罚。原审被告人周某戊、周某丁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仍为之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亦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陈某己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仍为之藏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亦属正确,唯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不当,应予纠正。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核准以抢劫罪判处上诉人陈某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核准以抢劫罪判处上诉人林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钟卓健

代理审判员邓宏

代理审判员万远福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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