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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营华发贸易发展公司康泰贸易经营部、广州市国营华发贸易发展公司喜临门大酒楼与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

时间:1999-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穗中法行终字第18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穗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国营华发贸易发展公司康泰贸易经营部(下称康泰贸易经营部)。地址:本市X路X街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国营华发贸易发展公司喜临门大酒楼(下称喜临门大酒楼)。地址:本市X路X街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建威,广东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该局干部。

原审原告广州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黄正希,男,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时装实业公司。地址:本市黄埔大道西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李某琼,女,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康泰贸易经营部、喜临门大楼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1998)东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对其永迁安置应与原承租房产权的调换补偿相一致,并保持原有租赁关系;关于临迁补偿,拆迁人诚建房地产公司自愿与华发公司康泰贸易经营部、喜临门大酒楼协议给付临迁期间一次性综合补偿费,被告予以采纳并无不当,而原告已将承租房交喜临门大酒楼使用,现要求另作补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拆迁双方争议的临、永迁安置纠纷所作裁决基本符合有关规定,但由于永迁安置房至今未能交付使用,被告要求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作永迁安置没有依据,对被告裁决相应部分应予变更,对其余部分应予维持。另由于第三人广州市国营华发贸易发展公司康泰汽车零配件经营部在被告裁决后更名为“广州市国营华发贸易发展公司康泰贸易经营部”,故裁决中原属华发贸易公司康泰汽车零配件经营部的权利义务应转由康泰贸易经营部承担。至于原告提出诚建房地产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有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害,要求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判决:变更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穗房拆裁字(1997)第476、X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第一项中“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为“应于广州市海珠区X街X-X号大楼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7日内”,变更上述裁决中“被申请人广州市国营华发贸易发展公司康泰汽车零配件经营部”为“广州市国营华发贸易发展公司康泰贸易经营部”;维持上述裁决其余内容。

上诉人康泰贸易经营部、喜临门大酒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变更交付房屋使用时间,违背了法律规定,对时装实业公司判非所拆,请求二审撤销一这的错误变更判决,改判维持穗房拆裁字(1997)第476、X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第一项的内容,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被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二审没有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广州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诚建房产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交屋时间变更问题,上诉人提到协议为1997年8月30日前,但1998年2月双方又另签一份协议,后又签了一份协议不需交屋,补回一笔钱给上诉人,故不存在交屋时间变更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座落本市X路X、X号房屋为本市市山区房地产管理局立新房管站辖下非住宅房,其东边建筑面积95.36平方米由原这原告承租,西边建设面积1276.6036平方米由上诉人康泰贸易经营部承租。1992年7月,上诉人喜临门大酒楼与原审原告签订联营协议,使用原审原告承租部分场地,于1993年1月领取营业执照。以中山四路X、X号房屋为经营场地,经营饮食、卡拉OK等。1991年,原审第三人广州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91)穗城规地X号文及(92)城地批字第X号文、穗城规东片复字(1993)第X号文核准,并经被上诉人于1992年6月25日发出(92)房拆字第X号房屋拆迁公告及于1996年3月27日发出穗房(96延)拆字X号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广州市X路X、X号房屋兴建高级商住楼,并于1997年1月7日与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以其购买广州市海珠区X街X-X号首、二层房屋产权与上述被拆迁房屋产权作调换补偿。此后,原审第三人诚建房产公司又与两上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上诉人喜临门大酒楼自行临迁并于1997年3月12日前将房屋交诚建房产公司拆除,诚建房产公司于1997年8月30日前在广州市海珠区X街X-X号首、二层划出建筑面积1440.5618平方米(今异地永迁增幅5%的面积)的非住宅房供康泰贸易经营部和喜临门大酒楼永迁使用,并一次性给付其综合补偿费340万元。协议签订后,喜临门大酒楼遂于1997年3月将房屋交诚建房产公司拆除。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原审第三人诚建房产公司认为原订协议中因认定康泰贸易经营部承租面积有误故永迁安置的面积有误,要求纠正为该部承租建设面积为1276.6036平方米,永迁安置建筑面积1340.4337平方米,原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继续履行,在广州市海珠区X街X-X号二楼划出建筑面积100.128平方米供喜监门大酒楼使用等,申请被上诉人行政裁决。1997年8月29日,被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穗房拆裁字(1997)第476、X号行政裁决:一、申请人(即本案原审第三人诚建房产公司,下同)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在广州市海珠区X街X-X号首、二层划出建筑面积1340.4337平方米(含异地永迁增幅5%的面积)的非宅房(产权属原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及在第二层划出建筑面积100.128平方米(含异地永迁增幅5%的面积)的非住宅房(产权属原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供被申请人广州市华发贸易发展公司康泰汽车经营部和广州时装实业公司承租(即本案上诉人和原审原告,下同)。二被申请人应与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依法订立租约。上述房屋供第三人(即本案上诉人喜临门大酒楼,下同)永迁使用;二、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340万元的补偿费给神申请人广州市华发贸易发展公司康泰汽车经营部和第三人。为此,原审原告广州时装实业公司不服,向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查明,广州市海珠区X街X-X号首、二层房地产是诚建房产公司向广州市二轻房产开发公司购买,该公司的《房地产预售契约》规定是于1997年3月31日交建成交付使用,但该房产一直没有通过验收可交付使用,同时,上诉人原名“广州市国营华发贸易发展公司康泰汽车零配件经营部”,于1997年上10月改名为“广州市国营华发贸易发展公司康泰贸易经营部”。据此,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是在达成了拆迁协议后,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本案作出行政裁决,超越法规赋予自己的行政管辖权,不合法。一审不仅不判决撤销,还作出变更判决,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诉称一审变更判决违背法律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4目、第61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穗房拆裁字(1997)第476、X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

二、撤销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1998)东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连裕

代理审判员梁小琳

代理审判员张尚清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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