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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与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X乡X村北。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江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传感器等产品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仅支付货款x元。下余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5日,原告与平顶山市汇源氯碱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平顶山市汇源氯碱有限公司提供价款为x元的货物产品,“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3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35%,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07年7月,平顶山市汇源氯碱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认至2008年1月8日已收到被告支付的x元货款,下余x元货款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5年9月5月原告与平顶山市汇源氯碱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在诉讼中原告自认至2008年1月8日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x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余x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江浩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钰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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