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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分行营业部与惠州市纺织企业集团公司、裕泰(惠州)针织实业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纠纷案

时间:1998-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惠城法经初字第131号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惠城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分行营业部。住所:惠州市X路X号。

负责人何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根洪,建行惠州分行法律部职员。

第一被告惠州市纺织企业集团公司,住所:惠州市紫西岭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该司副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曹春和,惠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裕泰(惠州)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下角梅湖纺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司副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分行营业部诉第一被告惠州市纺织企业集团公司、第二被告裕泰(惠州)针织实业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到庭外,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25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68万元人民币,期限6个月,第二被告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日,第二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行货款保证合同》,承诺对第一被告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开具了168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第一被告只还回38.7万元人民币,其余款项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均遭推诿。为保护国有资产,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承兑汇票本金(略)元人民币和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承兑银行是原告,承兑申请人是第一被告,保证人是第二被告。协议约定: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人为第一被告,收款人为福州集信工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1997年7月25日,到期日期为1998年1月25日,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款定额交存承兑银行,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0.5%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次付清,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申请人不能足够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又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作为《银行承兑协议》的从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甲方)为第二被告,贷款方(乙方)为原告,借款人为第一被告,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168万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7月25日至1998年1月25日,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168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方到期不能支付汇票款项,甲方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兑协议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为第一被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号码为(略)金额为168万元,付款人为第一被告,收款人为福州集信工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1997年7月25日,到期日为1998年1月25日。第一被告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汇票收款人福州集信工贸有限公司,福州集信工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太仓市荣辉轻纺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持票人(被背书人)太仓市荣辉轻纺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凭汇票委托其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市支行向承兑银行(原告)收到票款,农行太仓支行于1998年1月20日在汇票背书栏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并加盖结算专用章,然后将汇票的第二联随委托收款凭证寄付该行(原告),原告审查无误后,按见票即付的规定,于1998年1月20日用电划的形式,将汇票金额168万元付给江苏太仓市农行营业部。原告按约定承兑票款并按约收取了承兑手续费。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原告)。原告按约定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第一被告)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1998年2月20日原告用特种转帐方式从第一被告帐户上扣划29万元,同年4月20日用同样方式从第二被告帐户上扣划(略)元。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略)元及利息(略)元(从1998年1月25日起至10月20日止)。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于199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协议、贷款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收款凭证、转帐借方凭证、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合同履行。原告按约支付了票款,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但第一被告仅付还了部分款项,既未按约定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又未能在原告支付票款后及时返还款项给原告,显属违约行为,应按协议约定及《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段》的规定,每日按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给原告。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仅代第一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三)项第二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

二、第一被告惠州市纺织企业集团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款项(略)元及其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1998年1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

三、第二被告裕泰(惠州)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略)元,由第二被告承担696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抵作二被告承担,在执行判决时,由二被告径向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交上诉费(略)元,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伟华

审判员张永生

审判员李金发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詹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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