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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华欧花园家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冒用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8-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东法债初字第546号

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东法债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华欧花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大道省物资仓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原告。

被告广州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该公司财务部副部长,联系地址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该公司信用卡组组长,联系地址同被告。

原告广州华欧花园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冒用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3月30日,我司的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公司卡,合法持卡人为赵某刚)被人盗用,被告在对盗用分子的假冒签名和假身份证鉴别不清的情况下,两次错误接受假冒分子利用盗得的信用卡消费,金额共5435元,造成我司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该款给我司。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述的信用卡在1996年3月30日之时是并未被银行通知止付,仍可有效使用的。我公司接受原告所述的两次信用卡消费均已按我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广州市第三支行签订的《使用POS终端机办理建设银行人民币信用卡、储蓄卡进行购货、消费结算的业务协议》中的规定办,即两次消费均凭卡在POS机上划卡结算,在征得银行同意并给予授权的情况下才准予持卡人消费,尤其是第二笔金额为2783元的消费,还是采用人工刷卡方式,将信用卡持有人的身份资料(包括身份证号码)告知了银行授权中心的经办人员,该经办人员经查核无误后才会给予我公司授权号码。而我公司工作人员也是认真核对了持卡人的身份证和签名才让其购物消费的。因此我司的行为已严格遵守有关信用卡使用的操作规程,不存在过错。其次,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和《领用龙卡协议》的规定,持卡人是应承担发卡行核准本人书面申请挂失止付生效前及生效后24小时内的该卡全部交易支出本金和应计利息。原告因失卡后没有立即办理挂失止付手续本身就有过错,按上述规定造成经济损失也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原告要求我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1月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VISA龙卡信用卡1个(单位卡,指定持卡人:赵某刚,卡号:(略)),指定持卡人在银行留存的只是护照复印件,没有身份证资料。1996年3月30日,该卡被持“赵某刚身份证”之人在被告处用于购物共消费了5435元,被告员工当时有按规定通过POS机划卡结算并经银行授权同意,还抄下了持卡购物人的“身份证”号码后才准许该人消费。同年4月1日,原告向建行广州市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办理了该卡挂失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是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的信用业务特约商户,有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及与银行方面达成的业务协议的有关规定办理信用卡购物或消费结算业务,认真履行核对持卡人居民身份证是否与本人身份和信用卡的有关内容相符,检验其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是否一致等的义务。但必须承认,由于证件伪造有一定的仿真性、签名笔体字样又具有比较复杂的不确定性,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把握专业鉴别标准,因此,认定身份证真伪和签名二者同一只能是相对的,核对行为也只能是一般化,就是说,该检验判断只能是收银员的检验判断,这已是日常大量民事交易活动中的交易习惯在核查证件、比对笔迹时不能要求收银员具有特殊能力,像专家一样。何况目前在信用卡丢失、持卡消费人匿迹、对照物不存在、当时原告指定持卡人又无身份证资料留银行供查核的情况下,侵权事实是难以确定的,故原告称被告行为有过错而导致其经济受损之说证据不够充分,综观全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过错,根源在于原告方将信用卡丢失,但从法律责任原因以外看,信用卡的使用管理存在疏漏,也是引发此类结算业务纠纷的内在缺憾,似应加以改进。

综上所述,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435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敏涛

审判员周湘艳

代理审判员林奕云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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