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晓星物产香港有限公司与海林国际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穗中法经初字第1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穗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海林国际有限公司,住所:香港湾仔港湾道X号海港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浦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曹欣光,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晓星物产香港有限公司,住所:香港金钟道X号太古广场一座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朴某远,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萧志坚,广州国际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海林国际有限公司(下称海林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晓星物产香港公司(下称晓星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欣光律师、晓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朴某远和萧志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海林公司诉称:1995年7月22日,我方通过晓星公司广州办事处与晓星公司以传真回传方式订立了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对货物的质量、价格、装运期、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还规定如晓星公司迟至同年同年8月20日前仍未能出运货物,我方有权向其索赔相当于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同年7月26日,双方又以传真方式签订了合同修改协议,内容为每吨价款从1,460美元改为每吨1,455美元,付款日期由提单日起60天改为45天。同日,海林公司收到了其下家买方的夏门华榕进出口公司(下称华榕公司)根据其与海林公司订立的合同规定,由夏门工商银行开出的以海林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可以并只能一次转让于南韩晓星公司的不可撤销的、自提单日起45天的远期信用证;次日,我方将该信用证及向香港新华银行提出的转让申请以传真告知晓星公司广州办事处,同时该办事处通知我方,其拒绝接受该信用证。而我方认为,该信用证完全符合合同规定和国际贸易惯例,故于同年7月31日在香港新华银行正式通过汉城(略)银行办理了向南韩晓星公司的信用证转让手续。同年8月1日,晓星公司广州办事处再次传真我方仍拒绝接受该信用证并且单方宣布解除合同。此后,晓星公司也无履行交货义务。为此,我方于同年10月17日向华榕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75,000元违约赔偿金。故起诉要求晓星公司支付违约金72,750美元、赔偿金人民币675,000元、开证费2,500美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50,000美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

晓星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作为双方签订的(略)((略))号购销合同,当中的义务只能由买卖双方亲自履行,在合同双方对此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海林公司向我方转来的是以第三人华榕公司为开证人的可转让信用证,这种做法有违国际贸易惯例和一般的买卖习惯。我方与海林公司签订合同时不清楚该合同与任何第三人有关,亦不可能意识到海林公司会采用转让信用证方式来履行开证义务,在此情况下,我方要求海林公司按国际贸易惯例以自己为开证人重开一张信用证是理所当然和合情合理的。因此,海林公司在1995年7月31日前没有亲自开立以自己为开证人、以晓星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驳回海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海林公司支付违约金72,750美元及赔偿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同时海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2日,以海林公司为买方、晓星公司为卖方,在订立(略)((略))号买卖合同过程中,海林公司收到晓星公司传真格式合同要约定文本正、背两面,双方就正面内容协商一致并签字予以确认,但未能就背面一般条款和条件达成一致意见。而正面内容包括货物的品牌为聚酯切片,数量为1,000吨,单价为CNF厦门每吨1,460元,装运期为1995年8月20日前,支付方式采用以南韩晓星公司为受益人、自提单日期60天付款、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该信用证不迟于同年7月31日开出;合同还规定如买方迟至1995年8月1日未能将信用证电报影印件传发给卖方,或卖方迟到同年8月20日仍未发货,对方有权按合同金额5%索赔;以及规格、包装、目的港等条款,已构成一个完整、有效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文本本身并未表明背面条款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合同内容没有包括合同背面之仲裁约定。同年7月26日,双方就货物的价格从每吨1,460美元降至1,455美元、付款日期由提单日起60天改为45天通过传真方式达成了修改协议。同年7月27日,海林公司将其收到下家买方华榕公司根据与海林公司订立的合同规定,由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开出、以海林公司为第一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自提单日起45天的远期信用证及其向香港新华银行提出该信用证转让于南韩晓星公司的转让申请以传真方式通知了晓星公司广州办事处;同日,该处传真答复海林公司,拒绝接受转让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并要求海林公司亲自独立开证。同年7月28日后,双方又多次传真往来,晓星公司坚持不接受可转让信用证,而海林公司认为该信用证没有违反合同规定和国际贸易惯例,故于同年7月31日在香港新华银行正式通过汉城(略)银行办理了向南韩晓星公司的信用证转让。同年8月1日,晓星以司广州办事处再次传真海林公司表示仍拒绝接受该信用证并单方宣布解除合同,同年8月20日,晓星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履行交货义务,并于同年8月22日告知海林公司已于8月21日通知汉城(略)银行拒绝接受香港新华银行的转让,并将信用证退回。同年8月25日,因海林公司没有向华榕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故华榕公司向海林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同年9月18日,海林公司与华榕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海林公司于同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81,000美元给华榕公司;同年10月17日,海林公司根据协议向华榕公司支付人民币共675,000元的违约赔偿。

另查明海林公司用于支付转信用证手续费、邮政电报费等合共13,043.04港元,向律师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50,000元,晓星公司广州办事处为晓星公司派驻广州的代表机构。

本院认为,海林公司与晓星公司双方签订的(略)((略))号买卖合同是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和一般买卖习惯的,应为有效合同。海林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开证义务,其开证行为并无违反合同约定及国际贸易惯例,晓星公司拒绝接受该信用证并拒绝发货,实属违约,因其过错导致海林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转证手续费、律师费等损失应由晓星公司负担。由于晓星公司违约,且双方均不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终止。海林公司要求晓星公司支付违约金72,750美元,因其主张的损失赔偿大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其违约金请求不予采纳。晓星公司提出的反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晓星物产香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林国际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825,000元、港币13,043.04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675,000元从1995年10月17日起、人民币50,000元从1995年11月27日起、人民币100,000元从1997年3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港币从1995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8.75%计算)。

二、驳回海林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晓星物产香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6,545元由晓星物产香港有限公司负担11,030元、海林国际有限公司负担5,515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3,465元由晓星物产香港有限公司负担。海林国际有限公司已付的费用本院不作退回,由晓星物产香港有限公司在还款时迳付给海林国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超英

审判员吴振

代理审判员兰永军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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