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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黎某某、胡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1998-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云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云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某市X镇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三十二岁,汉族,罗某市X镇人,住(略)。与委托人是叔侄关系。

原审被上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某市X镇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罗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黎某某,男,三十三岁,汉族,罗某市X镇人,农民,住(略)。

罗某甲诉黎某某、胡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三日作出(1998)云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原审被上诉人胡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原审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上诉人罗某甲、原审被上诉人称启中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黎某某因经营石场资金不足,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六日立据向上诉人罗某甲借款(略)元。借据约定一年后还清,月息180元,于每月6日前交清上一月利息。并约定,被上诉人胡某某负责协助收回借款。被上诉人胡某某在借据上担保人项下签名字。借款后被上诉人黎某某只偿付利息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底。一九九五年二月,黎某某在罗某经营生猪屠宰场期间,上诉人取去其价值231元猪肉。此后,上诉人多次找黎某某还款均未果。

原审生效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黎某某向上诉人借款(略)元,黎某某还息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被上诉人胡某某在上诉人与黎某某间的借款凭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被上诉人胡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据上并无约定保证责任期限,被上诉人胡某某应在债务人黎某某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罗某甲主张黎某某清偿借款本息,被上诉人胡某某对清偿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胡某某认为其只负责协助收回借款而非保证人,认为保证期限为一年,已超过保证债务时效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一、维持罗某市人民法院(1996)罗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上诉人胡某某申诉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实体处理均有错误。债权人罗某甲与债务人黎某某的借款期限为一年,申诉人的担保期限只能是一年;借款期届满后,罗某甲并未追申诉人还款,也不采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是同意黎某某延期还借款本金。在前款未还的情况下,为贪求比银行高的利息而继续出借3000元给黎某某,从借款开始到向法院提起诉讼,已大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再审撤销原判,重新判令申诉人无责。

经再审查明:一九九二年五月六日,原审被上诉人黎某某因经营石场资金不足,在愿以家产实物作保证的条件下,向上诉人罗某甲借款(略)元。借据写明借款一年后还清。每月利息180元,利息于每月6日前交上月的利息,不能拖欠。被上诉人胡某某执笔写下借据并负责协助收回借款,又在担保人栏签下胡某某的名字。借款后,被上诉人黎某某与上诉人罗某甲在付息和续借再借上有过往来,但未知会担保人胡某某。一九九五年二月,被上诉人黎某某因政府禁止私人开办生猪屠宰场,离家出走。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罗某甲才向法院起诉,要求黎某某还本还息,担保人胡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审上诉人罗某甲提供的借据、供认的事实,也有原审被上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罗某甲与原审被上诉人黎某某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至向法院起诉,期间长达三年多,债权人未将与债务人履约情况告知担保人,当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时效由于债务人下落不明,可视为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债权人在期满后两年内没有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义务,应按超过诉讼时效论处。罗某甲诉求黎某某还本还息,依法应予支持。但诉求担保人胡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被上诉人胡某某申诉认为借款担保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理据充分,应予采纳。原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1998)云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上诉人黎某某接到判决书后即清偿借款(略)元及利息给原审上诉人罗某甲。(利息按月利率15‰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计至还清日止);

三、免除原审被上诉人胡某某的担保责任。

四、本案原一、二审受理费共计1868元,由原审被上诉人黎某某负担。(原审上诉人罗某甲已预付一审诉讼费934元,原审被上诉人胡某某已预付二审上诉费934元。均不予退回,由原审被上诉人黎某某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审上诉人罗某甲和原审被上诉人胡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其彬

代理审判员刘钦明

代理审判员陈灿良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钱勇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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