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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黄某某、梁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0-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粤高法刑终字第27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粤高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顺德市,文化程度高中,原承包惠州市阿波罗能源实业发展总公司,任经理,住所(略)。因本案于1995年9月19日被收容审查,1996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江门市,文化程度小学四年级,原承包江门市商业联合物资贸易公司,任经理,住所(略)。因本案于1995年9月20日被收容审查,1996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南海市,文化程度初中一年级,原承包广东粤银实业发展公司燃料部,任经理,住所(略)。因本案于1995年7月30日被收容审查,1996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佛山市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1998年11月26日作出(1997)佛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梁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1999年8月21日作出二审裁定,以事实不清,定罪和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0年3月1日作出(1999)佛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三被告人均不服,又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以所承包的江门市商业联合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公司)的名义与深圳金利域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签订燃料油购销合同,共提走该公司(略)燃料油3405.383吨(货款共计人民币(略).9元),然后以低价抛售,所得款项除支付深圳公司人民币80万元外,其余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一直逃避追款。

1995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所承包的惠州市阿波罗能源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公司)的名义,与广东三联集团群联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签订燃料油购销合同,共提走三联公司的(略)燃料油3000吨(货款共计人民币(略).2元),该批燃料油大部分交给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所得款项除用于偿还三联公司人民币10万元及运费人民币10.075万元外,还借给黄某某约80万元用于偿还赌债,其余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

1995年6月间,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密谋骗取佛山市石湾石油化工公司(以下简称石湾公司)的燃料油,并于同年6月19日至7月7日,由被告人梁某某以广东粤银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粤银公司)和该公司燃料部的名义,先后与石湾公司签订了三份燃料油购销合同,从6月21日至7月2日共提走了石湾公司(略)燃料油6257.29吨、(略)燃料油6649.996吨(货款共计人民币(略).78元),然后由三被告人将大部分燃料油以低于进货价抛售,所得款项除支付给石湾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以及一些运费外,其余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其他投资等。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深圳公司、三联公司和石湾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害单位经办人朱XX、谭XX等多人的证言、购油单位经办人黄XX、邱XX、潘XX、李XX等多人的证言、购销合同、三被告人提走燃料油收据、购油单位的收油收据以及向梁某某等人支付货款的单据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亦曾供认在案。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石湾公司诉三被告人非法侵占其财产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石湾公司人民币(略).94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三联公司那一宗是法人行为,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非法占有货款;石湾公司那一宗其没实施诈骗行为,只是惠州公司和粤银公司之间的公司行为,认定其犯诈骗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梁某某上诉称一审定性不准,事实认定不清,事前没密谋诈骗,没随即低价销售,所得没挪作他用,不构成诈骗罪。梁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梁某冒用粤银公司名义签合同,使用燃料部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是经济纠纷,梁某被迫签假合同和写假收据的,一审在没有新的主要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与原判决相同的判决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一)1994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其所承包的江门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公司签订了燃料油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江门公司购买深圳公司(略)燃料油3405.383吨,每吨人民币1120元,货款共计人民币381.(略)万元,江门公司应于1994年12月19日给付深圳公司5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于同年12月底前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黄某某按上述合同的规定提取了深圳公司的燃料油,并于同年12月20日将燃料油销售给新会市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新会公司)1000吨(每吨人民币1080元)和605.123吨(每吨人民币1060元),共收到该公司货款人民币170.1430元;同年12月20日和22日,又将燃料油销售给南海市华实兴业燃料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752.544吨(每吨人民币1050元),得款人民币79.0171万元;同年12月中旬,又将燃料油747.469吨(每吨人民币1150元)由陈某某代销给德庆发电厂,得款人民币85.(略)万元。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335.(略)万元,除付给深圳公司货款人民币80万元外,余下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深圳公司收到货款人民币80万元后便不知黄某某和江门公司的去向。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1.有深圳公司的报案材料以及证人冯X的证言,证实深圳公司于1994年12月15日与江门公司的黄某某签订合同,出售(略)燃料油3405.383吨(每吨人民币1120元,共计人民币381.(略)万元)给江门公司,但深圳公司仅收到黄某某货款人民币80万元,之后黄某某及江门公司便不知去向,这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相吻合。2.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证实合同规定的单价、数量和履行期限等条款。3.有证人罗XX(南海公司经理)的证言和其提供的进油记账凭证、银行汇票委托书、发票及黄某某收到南海公司货款的收据等书证,证实向被告人黄某某低价购油的情况,这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相吻合。4.有证人曾XX(新会公司经理)的证言和其提供的进油记账凭证、银行汇票委托书、发票和黄某某收到新会公司货款的收据等书证,证实向被告人黄某某低价购油的情况,这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相吻合。5.有闲XX(德庆县供电局副局长)的证言和其提供的合同、提货单、银行汇票委托书、发票等书证,证实德庆发电厂在1994年12月中旬向陈某某购油情况,这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相吻合。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在1994年12月中旬为黄某某代销燃料油给德庆发电厂。7.被告人黄某某多次供述在案,其供认了从深圳公司提油低价销售后,打算拆东墙补西墙,用大部分货款还债,只还深圳公司人民币80万元的犯罪事实,这与上述证据能基本吻合,足以认定。

(二)1995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其所承包的惠州公司的名义,与三联公司签订了燃料油购销合同,合同规定:三联公司出售给惠州公司(略)燃料油3000吨(每吨1260元),需方在提货后10天内付款。4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从三联公司提走燃料油2029.524吨(货款共计人民币255.(略)万元)后,除给“鸡文”(在逃)燃料油290吨用于抵偿所欠的19万元的债务外,其余均交给被告人黄某某销售。同年4月17日,黄某某将燃料油销售给高明市燃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高明公司)310.11吨(每吨1280元,包运费),得款人民币39.(略)万元;同月中旬,销售给南海市友华燃料经销部(以下简称友华经销部)825吨(每吨1260元,包运费),得款人民币103.(略)万元;同月17日,销售给德庆发电厂508吨(每吨1240元,包运费),得款人民币62.992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共收得赃款人民币206.636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给三联公司人民币10万元,借给黄某某人民币约80万元用于偿还赌债之后,一直逃避三联公司追款并搬走了惠州公司,所剩款项用于其他用途。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1.有三联公司的报案材料及伍XX(三联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证言,证实:1995年4月11日;陈某某以惠州公司的名义,与三联公司签订燃料油购销合同,并于1995年4月13日提走燃料油2029.524吨,伍XX在还款到期后多次前往惠州追款,陈某某避而不见,后惠州公司搬走不知所踪,这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2.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证实合同规定的单价、数量和履行期限等条款。3.有惠州公司职员杨XX签收到三联公司2029.524吨燃料油的收据和商检部门出具的液体监装/卸记录单等书证证实,这与被告人陈某某供称叫杨提油的情况相吻合。4.有证人李XX(高明公司经理)的证言和其提供的付款凭证、黄某某签写的收据及支票存根、增值税发票等书证,证实1995年4月17日高明公司向黄某某购买(略)燃料油的情况,这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相吻合。5.有郑XX(德庆发电厂业务员)的证言和银行票汇委托书、发票等书证,证实1995年4月17日德庆发电厂向陈某某、黄某某购买燃料油的情况,这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相吻合。6.有黄XX(友华经销部经理)的证言和增值税发票等书证,证实1995年4月中旬黄XX向黄某某购买燃料油的情况。7.有被告人陈某某以惠州公司名义和黄某某以江门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收油收据、收款收据、运输发票在卷。8.有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代陈某某销售燃料油,陈某某借其人民币约80万元偿还赌债的情况,这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9.有被告人陈某某的多次供述在卷,其供认为了占用货款,与三联公司签订合同,提走燃料油,所得赃款一部分借给黄某某还债,一部分自己周转,到时有得还就还,没得还就了事,借款给黄某要求双方办理签订购油合同、书写收油和收款收据等手续。这与上述证据能基本吻合,足以认定。

(三)1995年6月19日,粤银公司与被告人梁某某签订合同,将下属燃料部承包给梁某营。同年6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从友华经销部黄XX处得知石湾公司有大量进口燃料油,便告知被告人梁某某,并一起商定由梁某粤银公司的名义向石湾公司购油,陈某二人负责销售,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尽早占有货款,一部分还给石湾公司,大部分用于其他投资。尔后,被告人陈某某即以石湾公司梁某的假身份与石湾公司取得联系。同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以粤银公司的名义与石湾公司签订了一份燃料油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石湾公司出售给粤银公司燃料油共2500吨,每吨人民币1165元,总金额人民币291.25万元,交货后15天内付款。与此同时,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亦联系好销路,同月22日三被告人还一起以黄某某江门公司的名义与友华经销部黄XX签订了一份提高单价的假合同,售给其燃料油共2500吨,每吨1190元(实际结算价每吨人民币1100元)。另外同年6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以粤银公司燃料部的名义与陈某某以惠州公司的名义签订燃料油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粤银公司出售给惠州公司(略)燃料油共2500吨(每吨1220元),共计人民币305万元。同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以粤银公司燃料部的名义提走石湾公司BAM轮上的燃料油共2647.432吨,(货款共计人民币308.(略)万元)。同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又以同样方式与石湾公司签订了燃料油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石湾公司出售给粤银公司(略)燃料油共2000吨,每吨人民币1165元,(略)燃料油共3500吨,每吨人民币1065元,交货后15天内付款。同月25日,石湾公司开始交货,在交货过程中,双方口头商定除履行6月24日的合同外,粤银公司以每吨低于原合同价格人民币10元继续要货5000吨,其中(略)燃料油共1500吨(每吨人民币1150元),(略)燃料油共3500吨(每吨人民币1050元),交货后30天内付款,超减不作违约论处。同年7月7日,双方补签了该口头购销合同。同年6月25日至7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以粤银公司燃料部的名义共提走石湾公司(略)燃料油3609.858吨、(略)燃料油6649.996吨,货款共计人民币1121.(略)万元。被告人梁某某提油后陆续交给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或自己销售,陈某某收到燃料油后则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一起销售。1995年6月19日至同月21日左右,黄某某先后分三批销给高明公司(略)燃料油共约880吨;同年6月22日,黄某某与邱XX签订合同后,销售给南海公司(略)燃料油1829.652吨(实际按每吨1100元计算,共201.(略)万元);同年6月24日,又与德庆发电厂签订合同,销售给该厂(略)燃料油1536.66吨(每吨1230元)。1995年6月28日和29日,梁某某与黄XX签订合同后,先后3次以粤银公司燃料部的名义出售给友华经销部(略)燃料油1527.828吨(实际按每吨1080元计算,共计165.0054万元)和(略)燃料油2962.667吨(每吨930元计算,共计275.528万元)。同年6月28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销售给广东省华实兴业燃料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略)燃料油923吨(每吨900元);7月3日,售给南海市威得利高级墙地砖厂(以下简称威得利地砖厂)(略)燃料油约2530吨(每吨1000元)。7月初,被害单位石湾公司发现事情不对,于同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找梁某某对数。此时,为了隐瞒以低价销售的方式诈骗燃料油的事实,由被告人梁某某提出,并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一起或分别行动,与李XX、黄XX、潘XX等人签订假合同,并出具假现金收据给对方;为了掩饰共同诈骗的事实,梁某某和陈某某亦签订了高于进货价的合同。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将销售燃料油的大部分赃款共约人民币三百余万元交给梁某某,其中被告人梁某某还给其兄梁XX人民币22万元,通过廖XX购买燃料油进口许可证用去人民币50万元,通过张X汇入其承包经营的广州雄风大酒店人民币50万元。为应付石湾公司追款,同年7月8日和10日,被告人梁某某以粤银公司的名义支付石湾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并于7月12日以广州雄风大酒店名义开给石湾公司158万元的空头支票。后因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拘留,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携带部分赃款约人民币90万元前往东莞市投资开厂。后公安机关从购油单位和个人等处追缴回款项共计人民币1301.(略)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有石湾公司的报案材料以及该公司朱XX、谭X的证言,证实1995年6月19、24日和7月7日,梁某某以粤银公司或该公司燃料部的名义先后与石湾公司签订了燃料油购销合同三份,6月21日至7月1日,梁某某以粤银公司燃料部的名义提走石湾公司燃料油2647.432吨、(略)燃料油3609.858吨和(略)燃料油6649.996吨,货款共计人民币1430.(略)万元,只还货款100万元,这与梁某某的多项供述相一致。2.有梁某某冒用粤银公司的名义和以粤银公司燃料部的名义与石湾公司签订的三份燃料油购销合同在卷,证实合同的单价、数量和履行期限等合同条款。3.有1995年6月21日和7月1日,梁某某以粤银公司燃料部的名义提走石湾公司燃料油共2647.432吨、(略)燃料油3609.858吨和(略)燃料油6649.996吨的收据以及商检部门出具的液体监装/卸记录单等书证证实。4.有德庆发电厂出具的证明和该厂与黄某某以江门公司的名义所签订的燃料油购销合同、银行汇票委托书等书证,证实德庆发电厂共向黄某某购进(略)燃料油1536.66吨(每吨1230元),分两次汇款100万元到黄某某指定的地点,这与黄某某的供述相一致。5.有证人黄XX、邱XX、何XX(同属南海公司)的证言和黄XX以友华经销部的名义与梁某某以粤银公司名义签订的燃料油购销合同、收到黄某某以江门公司名义提供的(略)燃料油1829.625吨的收据等书证,证实以下情况:1995年6月22日,黄某某与邱XX签订合同,出售(略)燃料油1829.625吨(实际按每吨11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201.(略)万元);1995年6月24日,梁某某与黄XX签订合同,由粤银公司燃料部出售给友华经销部(略)燃料油1500吨(每吨1205元)和(略)燃料油2000吨(每吨1130元);同月28日,梁某某提供了(略)燃料油1527.828吨(实际按每吨108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65.(略)万元);同月29日,梁某某分两批提供了(略)燃料油2962.667吨(每吨93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275.(略)万元)。6.有梁某某和黄某某写给友华经销部的假现金收据和黄某某为了应付公安机关侦查而与友华经销部签订的假购销合同。7.有潘XX(威得利地砖厂厂长)的证言以及潘在1995年7月3日收到(略)燃料油2478.45吨的收据、陈某某收到潘油款的收据等书证,证实潘XX向陈某某实际购进(略)燃料油约2530吨(每吨1000元),并应梁某某的要求写了假合同和假收据的情况。8.有梁某某以粤银公司燃料部的名义与潘XX签订的(略)燃料油的假购销合同和梁某某写给潘XX的假现金收据。9.有罗XX(华实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和陈某某签收到华实公司油款的假收据,证实华实公司向陈某某购进(略)燃料油923吨(每吨900元)以及按陈某某的要求写了假收据。10.有李XX(高明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和与黄某某签订的假合同、补充协议,证实以下情况:1995年6月19日至6月21日左右,高明公司向黄某某购进(略)燃料油约880吨;同年7月12日,黄某某要求补签一份加大数量和单价的假燃料油合同,以作应酬之用,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这与黄某某的陈某相吻合。11.有廖XX(粤银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和廖以粤银公司的名义与梁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委托书、粤银公司的工商登记和粤银公司燃料部无办理工商登记的证明、梁某某用于购买进口油许可证的汇票以及许可证等书证,证实以下事实:1995年6月19日,粤银公司将其燃料部承包给梁某某经营;梁某某每月上缴粤银公司管理费1.5万元;廖任命梁某某为燃料部经理,授权负责燃料部的业务工作和承担一切责任;廖还委托梁某某刻粤银公司燃料部部门章和合同专用章,并由梁某责保管和合法使用;廖还帮梁某某向何XX联系用50万元购买进口油许可证,这些与梁某某的供述相吻合。另外廖证实其不知梁某石湾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详细情况,其事前并未同意粤银公司与石湾公司签订合同。12.有张X(粤银公司燃料部副经理)的证言,证实在1995年7月上旬,梁某某让其将高明公司开出的50万元支票转到广州雄风大酒店账户,这与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相吻合。13.有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梁某某给其22万元转账支票作为还款,这与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相吻合。14.有公安机关关于向购油客户追款情况的说明和石湾公司共收回货款人民币1301.(略)万元的情况说明、银行进账单、送票回执和划款委托书等书证证实。15.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对事前商定骗取石湾公司燃料油低价销售后占有货款的犯罪事实多次供认在案,所供经过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陈某某与三联公司签订合同前已有占有货款的主观故意,其利用所承包的惠州公司骗取货物后又低价销售,所得款项大部分货款用于交给黄某某偿还赌债等,事后又逃匿,其行为显然是诈骗行为,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正确;诈骗石湾公司的燃料油之前,三被告人已商定低价销售占有货款转作它用的故意,后利用其所承包的惠州公司名义只不过是诈骗过程的需要,且三被告人在诈骗过程中经常一起行动,对外自称系同一公司,这一节有证人黄XX、张X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本人亦曾供述。黄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低价销售后占有货款,明显构成诈骗行为,其本人及同案陈某某多次供认在案。梁某某否认其三人事前有密谋,但这有同案二人多次供述证实;三人在取得第一批货物时已联系好买主,大部分货物均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梁某提出以签订提高单价的假合同和收据的掩饰诈骗事实,这有同案二人多次供认证实;梁某货款用于买批文、还债和投资酒店等用途,这有多名证人证实,其本人亦曾供认在案;其用粤银公司名义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及从对外签订合同均用燃料部名义和无法开出公司发票等行为看,其只不过是冒用公司名义,实则利用所承包的燃料部进行诈骗,粤银公司是否具有过错不妨碍梁某成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梁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互相配合,均积极主动,均起重要作用,其中梁某某作用较大,应予严惩。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上诉所提,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卓健

代理审判员尹立中

代理审判员万远福

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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