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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与黄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等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1999-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雄法民初字第100号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雄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甲,男,36岁,汉族,南雄市人,原珠玑镇X村委会主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英桂,系南雄市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63岁,汉族,南雄市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55岁,汉族,南雄市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32岁,汉族,南雄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钟某乙,男,56岁,汉族,南雄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38岁,汉族,南雄市人,珠玑镇X村委会现任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诗勇,系南雄市雄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黄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钟某乙、曾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桂,被告黄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钟某乙、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诉称,1999年6月29日,被告众人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以张贴公告方式在珠玑镇下庙加工厂门口、前围众厅等地,贴有用文字表述的:原告利用职务,擅自乱用公款。被告这种公然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名誉权,使原告身为村主任的工作受到了极大的影响,精神上也受到了打击。为此,依据《民法通则》第101、120条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

被告黄某某等五人辩称,我们五人是经镇党委主持召开的党员、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灵潭村X组的成员。1999年5月9日,本村财务经过上账整理,将本村财务收支情况和村委拍卖地皮款情况张榜公布,账目公布后,村民发现农电上户款未入账,搬迁加工厂、大楼安电等开支较大等问题,村民反映非常激烈。为此,镇领导于当天召开了灵潭村民大会,决定由本村X组对1998年10月至1999年4月的财务账目进行清查核实。我们克服各种困难,经过审查落实,发现村主任钟某甲报销不合理单据,6月9日把情况汇报了镇政府,然后根据村民的要求,于6月29日以张榜形式向村民公布了财务清理结果,原告确实存在报账手续不完善,乱用公款的现象,我们是行使财务监督职责,公布原告乱用公款情况合情合理,没有捏造事实,没有构成对原告名誉的损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五人是珠玑灵潭村村民选举产生的监督本村财务收支情况的理财小组的成员。1999年4月份,由于珠玑灵潭村的财务管理混乱,珠玑镇政府派员协助该村财务上账,经整理,于5月9日将财务收支情况和拍卖地皮款情况张贴公布。公布后,因村民反映较大,当天在镇政府领导的主持下召开了灵潭村X村民代表、党员大会,决定由灵潭村X组对该村的财务账目进行清查核实,理财小组的成员(即被告五人)经过清理账目,认为村主任(即原告)在任职期间,在搬迁加工厂、办公大楼装电、管电等项目上报销了不合理开支单据6718.14元,加上收农户农电入户款,所欠承包款、地皮款共计(略).60元,而认定原告钟某甲乱用公款(略).60元,并于6月29日在珠玑灵潭村的加工厂、街道等四个地点以公开张贴的形式公布财务清理结果,原告于199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清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

经查,理财小组张贴的有关原告六个方面的账目情况,部分数据缺乏依据,有偏差;部分数据属实,内容基本真实。原告于1999年9月初,因在任村主任期间没有搞好本职工作,被珠玑镇政府停职。

本院认为,被告五人未把财务清理结果交上级主管部门核实、处理,而擅自将清理的结果在多处以张贴公榜形式公布,做法是欠妥的,应予以改正。但被告五人作为理财小组的成员,是受组织上的指派对本村的财务账目进行清查,公布的内容基本真实,并非捏造、诽谤,没有污辱原告人格的内容,并未构成侵害名誉权。原告诉称被告五人损害了其名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亿祥

审判员刘某英

审判员徐永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邬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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