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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德赛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德赛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信达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信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乡X村西荣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中明,广东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德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X路十二号德赛大厦。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虎,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礼明,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德赛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X镇仲凯大道德赛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虎,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礼明,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美信达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德赛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德赛视听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惠州市德赛集团公司(略)商标于1997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电脑、打字机、电视机以及家用音响等,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3日。2002年4月2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略)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惠州市德赛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6月14日,德赛集团公司(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影碟机(DVD、VCD);扬声器音箱;功率放大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2002年3月25日、2003年6月15日,德赛集团公司与德赛视听公司分别订立了二份“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德赛视听公司在电视机、家用音响、影碟机等商品上可以使用第(略)号和第(略)号商标。

2002年12月至2003年5月,德赛视听公司共向法国“(略)”公司销售(略)-(略)机(略)台,总货款(略)。40美元。2003年9月1日,被告深圳市美信达电器有限公司接受法国“(略)”公司委托生产“(略)”DV-808型DVD机共计2305台。同年10月8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安分局查封、扣押了被告上述涉嫌侵权产品,并于2004年5月8日作出深工商宝处[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其所生产(略)机使用“(略)”商标与原告近似,构成对原告商标侵权,该局并将被告的侵权产品2305台没收。被告当庭承认,对于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已生效。

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告德赛集团公司,第(略)号商标为(略),第(略)号为(略),该两个注册商标存在一定区别,前者为纯字母商标,为(略)个英文字母组成的黑体美术字,后者字母为变体,呈略向右倾斜状,第一个字母“D”顶部有一道向右倾斜的白杠,使字母“D'左上角三角与字母本体分离,第(略)号商标呈现字母商标图形化特征。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也有所不同。前者核定使用范围是商品第9类,包括电脑,打字机,传真机,绘图机,复印机,电视机,除尘器,汽车音响,通讯设备,电子计算机,电子验钞机,卫星电视接受机,家用音响,电池,蓄电池,线路板,电器开关,测量仪器。后者核定使用范围也是商品第9类,包括影碟机(DVD、VCD);扬声器音箱;功率放大器;数码相机;电子书;录音笔;MP3播放机;电话机;电池;发光二极管显示屏(LED显示屏);(电)开关、电器插头;电源插座;继电器;高低压开关板;调光器;配电控制板(台);集成电路;电脑软件(已录制);电视机;电脑;投影(仪)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经比对,被告使用的“(略)”商标与原告德赛集团公司的第(略)号及第(略)号注册商标,两者均由5个英文字母组成,前4个字母完全一致,最后一个字母构成区别,前者是“Y',后者是“V',但两者读音近似,视觉整体近似。

另,原告称2003年5月后,法国“(略)”公司没有再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对此不予否认,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被告同时称,被告至今仍与法国“(略)”公司保持业务往来。

原审法院还查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7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以及公证费用支出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德赛集团公司的第(略)号、第(略)号商标系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的法律状态,原告德赛视听公司通过许可合同取得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两原告的上述商标权利应予以依法保护。被告的“(略)”商标与原告的第(略)号注册商标相比较,读音近似,视觉整体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告DVD机与原告的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音响为类似商品。被告的“(略)”商标与原告的第(略)号注册商标相比较,读音近似,视觉整体也相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告DVD机与原告的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影碟机系同一种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或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原告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被告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第(略)号商标专用权及第(略)号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根据法国客户的订单要求而为其定作DVD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或过失”,原审法院认为,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就在注册国家受到保护,任何本国当事人或外国当事人都不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制度的价值就在于给他人了解权利状况提供可信的依据。商标经过注册和公告,可以推定他人知道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被告作为一家正式注册成立、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有自觉遵守我国法律之义务,对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以充分尊重,尤其是原告在广东省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又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被告应对原告企业、商标品牌有所了解,被告所谓没有侵权过错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情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关键在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为此进行了举证。原告以其2002年12月至2003年5月六个月间向法国“(略)”公司销售涉案DVD机总量、价格的平均数计算每月销售量以及销售均价;以2003年6月法国“(略)”公司突然停止向原告购买DVD机至2003年10月被告因涉嫌侵权被查处,期间历时4个月,计算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时间;以原告该产品每台平均销售价格、生产成本以及4个月减少的销售量并考虑市场变化因素自愿将利润下浮40%计算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利润。对于这种计算方法,被告虽以“原告产品销售受到多种市场因素影响,法国‘(略)’公司停止向原告购买DVD机与被告的涉嫌侵权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销售减少量依据不足、原告产品成本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供,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表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考虑涉嫌侵权产品主要销往国外以及制约原告举证的其他因素,对于原告上述赔偿计算依据、方法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考虑。此外,原审法院考虑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系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同行业公司,被告长期为境外客户提供定牌加工,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持漠视态度,被告所生产侵权产品数量较大,并直接抢夺了原告的同一客户,导致原告产品市场的萎缩甚至丧失,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较为恶劣,造成的后果较为严重,同时,原审法院也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赔偿数额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表现为一种财产权,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损害,故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美信达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惠州市德赛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德赛视听科技有限公司第(略)号、第(略)号商标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美信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惠州市德赛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德赛视听科技有限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经济损失5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70元,由被告深圳市美信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原审法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

深圳市美信达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所注册之商标专用权。上诉人为客户加工所贴的“(略)”商标字体与被上诉人的两个商标字体不同,不相近似,没有侵犯上述两商标。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50万元明显处罚过重,不仅与被上诉人所受的实际损失不相符,与被上诉人实际所获利益也不相符。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判令由被上诉人分担相应诉讼费用。

惠州市德赛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德赛视听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惠州市德赛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德赛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二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在《人民日报》或《法制日报》公开向二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略)元(包括原告因侵权所造成的DVD机销售利润损失(略)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略)元,律师代理费(略)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德赛集团公司的第(略)号、第(略)号商标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的法律状态,被上诉人德赛视听公司通过许可合同取得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两被上诉人的上述商标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上诉人的“(略)”商标与被上诉人的第(略)号注册商标相比较,读音近似,视觉整体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且上诉人的DVD机与被上诉人的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音响为类似商品。上诉人的“(略)”商标与被上诉人的第(略)号注册商标相比较,读音近似,视觉整体也相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且上诉人的DVD机与被上诉人的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影碟机系同一种商品。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在类似商品或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上诉人的行为同时侵犯了被上诉人第(略)号商标专用权及第(略)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上诉人称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50万元是否过高问题,本院认为,从2003年5月开始,上诉人深圳市美信达电器有限公司为法国“(略)”公司提供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DVD产品,致使被上诉人丧失了在法国市场上的相关客户以及市场份额,时间较长,情节后果严重,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上述具体情况,同时考虑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调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酌情确定50万元赔偿额,该数额是适当的,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略)。7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美信达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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