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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鹤壁市通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荥阳矿产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壁市通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荥阳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鹤壁市通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通达公司)、河南省荥阳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阳矿产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付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涛明、被告鹤壁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慧、被告荥阳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陆续向被告鹤壁通达公司供应材料,截止2008年12月底,被告鹤壁通达公司共欠原告材料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鹤壁通达公司协商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被告鹤壁通达公司将其对被告荥阳矿产公司的债权x元及利息x元转让给了原告张某某。被告鹤壁通达公司随后向被告荥阳矿产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荥阳矿产公司没有任何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x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5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

被告鹤壁通达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原告仍要求鹤壁通达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荥阳矿产公司支付。

被告荥阳矿产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起诉被告荥阳矿产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荥阳矿产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有生效,《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被告鹤壁通达公司对荥阳矿产公司有收取剩余货款的权利,但负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未经荥阳矿产公司同意,被告鹤壁通达公司向原告张某某转让该笔债权无效。另外,由于鹤壁通达公司安装、调试一再逾期,给荥阳矿产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经双方协商,鹤壁通达公司同意减收x元,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荥阳矿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由于鹤壁通达公司至今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所以荥阳矿产公司没有支付剩余货款x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09年12月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二、2008年7月5日和2008年7月14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

三、收款收据6张;

四、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回执各一份;

原告以该四组证据证明被告鹤壁通达公司将其对被告荥阳矿产公司享有的债权x元和利息x元转让给了原告张某某,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荥阳矿产公司的事实。

被告鹤壁通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荥阳矿产公司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第四组证据对荥阳矿产公司不生效力,因为被告鹤壁通达公司负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其转让权利和义务,应由荥阳矿产公司同意,否则,不生效力,而且鹤壁通达公司应当对转让的x元利息作出合理解释。

被告鹤壁通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8年7月5日和2008年7月14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及收款收据6张;

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寄存联、回执联各一份。

证明被告荥阳矿产公司欠其货款x元及债权转让的事实。

原告张某某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荥阳矿产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荥阳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四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鹤壁通达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及被告荥阳矿产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5日、2008年7月14日,被告鹤壁通达公司与被告荥阳矿产公司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荥阳矿产公司共购买鹤壁通达公司矿用提升绞车3台,价款合计x元,安装试运行后结清。合同生效后,荥阳矿产公司支付定金x元,鹤壁通达公司交付矿用提升绞车3台,荥阳矿产公司并先后于2008年7月20日、8月3日、8月5日等时间支付货款共计x元(根据原告及被告鹤壁通达公司提交的6张收据计算,被告荥阳矿产公司支付的定金及货款的总额是x元,但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荥阳矿产公司共支付货款x元的事实是认可的),尚欠货款x元未付。

2009年12月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鹤壁通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鹤壁通达公司将其对荥阳矿产公司享有的债权x元及利息x元转让给了原告张某某。鹤壁通达公司于2009年12月12日向荥阳矿产公司寄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荥阳矿产公司于2009年12月19日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鹤壁通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鹤壁通达公司通过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了被告荥阳矿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已对被告荥阳矿产公司发生效力。据此,原告张某某有权要求被告荥阳矿产公司支付其转让款x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鹤壁通达公司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是将利息x元转让给原告张某某,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从2009年7月15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其利息损失。则该利息损失的请求,应否受到x元数额的限制本院认为,该利息,在性质上应当是被告荥阳矿产公司迟延付款给权利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属于从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受让x元债权的同时,依法取得有关从权利,包括利息损失的请求权。那么,因被告荥阳矿产公司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若不足x元,被告荥阳矿产公司可以提出相应的抗辩;若超出x元,超出部分,其权利仍应属于原告张某某。因此,原告张某某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而不受债权转让协议中x元的数额的限制。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日2009年7月15日,由于被告荥阳矿产公司早在2008年7月份、8月份就开始负有付款义务,原告选择从2009年7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鹤壁通达公司连带偿付其x元及利息,由于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原告依法已经丧失了对被告鹤壁通达公司的请求权,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荥阳矿产公司关于被告鹤壁通达公司负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抗辩,该义务,并没有转移给原告张某某,荥阳矿产公司可以另案向鹤壁通达公司主张,但在本案中,不构成其拒绝付款的理由。

被告荥阳矿产公司还辩称,鹤壁通达公司安装、调试设备一再逾期,对其造成了重大损失,经双方协商,鹤壁通达公司同意减收x元,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荥阳矿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由于鹤壁通达公司至今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所以荥阳矿产公司没有支付剩余货款x元。该项抗辩,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荥阳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x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5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河南省荥阳矿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付强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姜晓利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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