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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渔轮厂与阳江市江城阳兴渔业有限责任公司、冯某某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商字第99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广州渔轮厂。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州渔轮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广州市海洋渔业公司职员。

被告:阳江市江城阳兴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阳江市政府法制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阳江市政府法制局职员。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阳江市江城阳兴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广州渔轮厂与被告阳江市江城阳兴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兴公司)、被告冯某某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8日、26日两次进行庭前证据交换,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渔轮厂委托代理人谷某某、朱某某,被告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莫某某,被告冯某某等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渔轮厂诉称:1997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签订《32.60M双拖渔船建造合同》(以下简称《建造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阳兴公司建造32.6米双拖渔船4艘,总造价8,445,460元。被告阳兴公司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应预付造船款2,640,000元;在第二对船交船前应支付预付款115,000元及该对船建造期间利息82,700元;在每对船交船之日起2年内分期付清其余造船款及从每对船交船之日起按年利率12.06%计算的利息。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宽限两期以复息计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建造完工两对渔船,交付被告阳兴公司。被告阳兴公司仅支付造船款3,265,000元,尚欠5,263,160元(含第二对船建造期间利息82,700元)。《建造合同》的附件四《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阳兴公司以《建造合同》项下4艘渔船作为抵押。船舶交付后,4艘渔船的登记所有人冯某某与原告办理了渔业船舶抵押登记手续。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上述造船款5,263,16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00年5月31日的利息1,776,399元。

被告阳兴公司辩称:被告阳兴公司委托原告建造4艘渔船及拖欠造船款均为事实。但《建造合同》规定该合同经律师见证签字后生效,而被告持有的合同未经律师见证,原告持有的合同上的见证律师印章是事后补加的。因此该合同并未生效,拖欠造船款的数额及利息不应以该合同为准,而应以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于1999年5月20日结算的数额为准,1999年5月以后的利息应以该次结算约定的利率,按实际欠款数额计算。原告请求的造船款利息中不应包括复利。由于《建造合同》未生效,故作为合同附件的《抵押合同》也未生效。另外,原告为被告阳兴公司建造的4艘渔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船舶交付后多次修复。除本案所涉4艘渔船外,被告阳兴公司还委托原告建造另外两艘渔船,之后因故取消,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阳兴公司取得的这两艘渔船的批文及捕捞许可证非法转让给他人。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阳兴公司船舶修理费336,748元及经济损失7,520,076元,返还上述两艘渔船的捕捞许可证。

被告冯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阳兴公司相同。

围绕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冯某某之间是否存在船舶建造合同关系、船舶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分别提供了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于1997年2月23日签订的(97)广渔厂经合字第X号《32.60M渔船建造合同》及1998年2月3日签订的该合同附件四《抵押合同》。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原告与冯某某办理的《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两份;两被告还提供了1996年12月12日、1997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的前身阳江市江城区水下工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6)广渔厂经合字第X号、(97)广渔厂经合字第X号的《32.60M双拖渔船建造合同》各一份,及1997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签订的解除上述两份渔船建造合同的《协议书》一份。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造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内容予以确认,但认为两份合同上见证律师的印章都并非签约之时所盖,而是事后补上的。经查,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分别提交的《建造合同》及其附件四《抵押合同》的内容一致,均盖有“正本”字样,均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原件上均加盖见证律师印章,被告阳兴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上均没有。《建造合同》规定该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各持一份。《抵押合同》规定该合同正本一式8份,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各持两份,其余4份分别交由公证、登记部门办理手续。合议庭认为,被告阳兴公司持有的《建造合同》、《抵押合同》上均盖有原告印章,原告又不能说明这两份合同并非正本合同的理由,故应认定被告阳兴公司提交的《建造合同》、《抵押合同》均为合同正本,双方签约之时见证律师并未同时在原告和被告阳兴公司持有的合同正本上签章。

原告与两被告对上述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予采信。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996年12月12日、1997年2月19日,被告阳兴公司的前身阳江市江城区水下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渔船建造合同,委托原告建造渔船6艘。1997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协议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并于同日签订(97)广渔厂经合字第X号《建造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阳兴公司建造32.6米双拖渔船两对共4艘。第一对船每艘造价1,715,000元,第二对船每艘造价2,507,730元,4艘渔船造价合计8,445,460元。被告阳兴公司应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预付造船款2,640,000元;第二对船交船前支付预付款115,000元及第二对船建造期间欠付的利息82,700元;其余造船款5,773,160元(造船合同价加第二对船建造期间利息,扣除两笔预付款),从每对船交船之日起两年内分期支付该对船的本金及按年利率12.06%计算的利息,具体数额及期限详见双方整理确认的还款期限及金额表。如果被告阳兴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宽限两期以复息计罚。被告阳江公司以该合同项下4艘渔船作为抵押。第一对船应于1997年9月1日交船,第二对船应于1998年1月31日交船。该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并经律师见证签字后生效。

199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作为《建造合同》的附件四,约定被告阳兴公司以《建造合同》项下4艘渔船作为原告为其垫支造船款项的抵押。《抵押合同》第4条第2款约定,被告阳兴公司归还贷款本息以两个月为一期;第3款约定,利息由被告阳兴公司承担,从交船之日起按年利率12.06%计算,在每期付款时与本金一起支付原告。《抵押合同》规定该合同与主合同如有抵触部分,以该合同为准。该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主合同生效之日生效。

1998年1月30日、31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在阳江渔港监督处分别办理了“粤阳江(略)”、“粤阳江(略)”(即《建造合同》项下第一对船),及“粤阳江(略)”、“粤阳江(略)”(即《建造合同》项下第二对船)的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记载上述4艘渔船的所有人为冯某某,抵押契约号为(97)广渔厂经合字第X号合同附件四。

围绕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之间船舶建造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1997年2月17日,阳江市江城区水下工程公司委托黄某邦为负责6艘渔船监造代表的《授权委托书》;2、黄某邦签字的本案所涉4艘渔船的《工程完工验收单》4份;3、1997年8月31日、1998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签订的《32.6M双拖渔船结算单》两份;4、199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签订的《建造融资渔轮卖方贷款本息计算表》。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签订的《关于“四艘双拖渔船”结算款及计息情况》;2、本案所涉4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原告对两被告所提交《关于“四艘双拖渔船”结算款及计息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份证据漏计了第二对船建造期间的利息82,700元。此外,原告与两被告对上述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原告称黄某邦在阳江市江城区水下工程公司变更为被告阳兴公司后继续担任该公司船舶监造代表,被告阳兴公司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建造合同》项下4艘渔船中,“粤阳江(略)”、“粤阳江(略)”两船于1997年8月19日建造完工,9月2日被告阳兴公司验收合格后接船。“粤阳江(略)”、“粤阳江(略)”两轮于1998年1月25日建造完工,同日被告阳兴公司验收合格并接船。黄某邦代表被告阳兴公司在两对船的《工程完工验收单》和《32.6M双拖渔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每对船造价与合同价相同。

199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签订《建造融资渔轮卖方贷款本息计算表》,记载第一对船造价3,430,000元,被告阳兴公司借款790,000元,自1997年9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分12期清偿;第二对船造价5,098,160元(含建造期间利息82,700元),被告阳兴公司借款4,983,160元,自1998年2月3日至2000年2月2日分12期清偿。该表还详细列明每期起止日期及该期应支付的本金、利息的数额。利息均按年利率12.06%计算。

199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签订《关于“四艘双拖渔船”结算款及计息情况》,确认第一对船结算价为3,434,528元,第二对船结算价为5,010,932元,合计8445,460元。截至1999年2月,被告阳兴公司尚拖欠原告造船款5,480,460元。有关拖欠船款计息事宜,双方认为根据《抵押合同》第4条第3款规定,利息由被告阳兴公司承担,从交船之日起,按年利率12.06%计算,利息在每期付款时与本金一起支付。第一对船拖欠本金以790,000元计,第二对船拖欠本金以4,983,160元计,从每对船交船之日至1999年4月30日应付利息共计910,000元。上述欠款本金未结清之前,利息计算会顺延。该份文件中双方确认的欠付造船款和利息额中均未包括《建造合同》中约定的第二对船建造期间利息82,700元,但计算交船后利息时将该笔款项计入第二对船欠款本金。

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均确认被告阳兴公司1997年2月以前支付原告造船款2,640,000元,1998年1月支付115,000元,6月25日支付80,000元,12月21日支付100,000元,1999年2月12日支付30,000元,11月12日支付300,000元,合计3,265,000元。

围绕船舶质量问题及被告阳兴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和1997年2月23日前被告阳兴公司委托原告建造、后来取消的另两艘船的捕捞许可证问题,原告与两被告也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

2000年6月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将被告冯某某所属的“粤阳江(略)”、“粤阳江(略)”、“粤阳江(略)”、“粤阳江(略)”等4艘渔船在阳江市吉树港予以扣押。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和被告冯某某分别预交了执行费20,000元。6月20日,上述诉前财产保全转入诉讼财产保全。7月31日,根据被告冯某某的申请,本院裁定变更上述4艘渔船的扣押方式,限制船舶处分,允许其继续营运。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签订的《建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没有办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见证手续,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均予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阳兴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而且实际接受了原告建造的4艘渔船,在接船后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了部分造船款项,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阳兴公司认为该合同未经见证律师签章,合同尚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船义务,被告阳兴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造船款。《建造合同》约定的4艘渔船造价和交船后双方确认的结算价均为8,445,46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阳兴公司已支付3,265,000元,尚欠5,180,460元,应予清偿。

《建造合同》中关于分期支付造船款并按约定利率计息的约定具有融资的性质。该合同约定被告阳兴公司应承担第二对船建造期间利息82,700元,并从第二对船交船之日起支付利息。1998年2月3日,原告和被告阳兴公司在《建造融资渔轮卖方贷款本息计算表》中对此再次确认。虽然双方在1999年5月20日《关于四艘双拖渔船结算款及计息情况》中确认的拖欠造船款及利息额中未包括该笔款项,但被告阳兴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就取消该笔款项达成协议,而且在计算第二对船欠付利息时将该笔款项计入本金,故原告关于1999年5月20日结算时漏计该笔款项的主张成立。第二对船建造期间利息82,700元,被告阳兴公司应予清偿,并应依约自第二对船交船之日支付利息。

《建造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约定每对船欠付造船款分别自该对船交船之日起,按年利率12.06%计收利息。被告阳兴公司应依照实际欠款数额,按双方约定利率及期限支付利息。《建造合同》中虽有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宽限两期以复息计罚的规定,但《关于“四艘双拖渔船”结算款及计息情况》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抵押合同》第4条第3款规定计算。《抵押合同》中没有关于复息的规定。《关于四艘双拖渔船结算款及计息情况》所列的计息情况表中也没有计算复息,并载明该次结算确认的欠款本金未结清以前,利息顺延计算。由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就利息计算问题重新达成协议,变更了《建造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对逾期支付的利息不再计算复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阳兴公司支付欠款部分自每对船交船之日至2000年5月31日的利息,对其请求的利息额中基于造船款本金和第二对船建造期间利息部分的应予支持,对其中基于每对船交船之后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的复利部分,不予支持。按照双方1999年5月20日结算结果,截至1999年4月30日利息额为910,000元,应予确认。1999年5月1日至2000年5月31日欠款利息应依照实际欠款金额及期限,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1999年5月1日至1999年11月11日,欠款本金以5,563,160元计算,利息额为363,413元;1999年11月12日至2000年5月31日,欠款本金以5,263,160元计算,利息额为356,158元。以上利息总额为1,629,571元

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已依约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该合同的主合同,即《建造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故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关于《抵押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作为抵押物的4艘船舶交付后,登记船舶所有人冯某某与原告办理了渔船抵押权登记手续,可以推定被告冯某某继受了《抵押合同》规定的被告阳兴公司的义务。被告阳兴公司逾期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冯某某所属的4艘渔船行使抵押权。

两被告以原告建造的渔船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原告赔偿其修理费及经济损失,并请求原告返还建造合同被撤销的两艘渔船的捕捞许可证。本案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造船款及利息,两被告上述主张不构成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江市江城阳兴渔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州渔轮厂造船款本金5,180,460元,“粤阳江(略)”、“粤阳江(略)”两船建造期间利息82,700元及自每对船舶交付之日至2000年5月31日的利息1,629,571元,以上共计6,892,731元。

二、被告冯某某以其所属“粤阳江(略)”、“粤阳江(略)”、“粤阳江(略)”、“粤阳江(略)”等4艘渔船变卖的价款,对被告阳江市江城阳兴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受理费55,218元,原告负担1,104元,被告阳江市江城阳兴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某某各负担27,057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0元、执行费20,0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本院不另清退,两被告应将其承担部分迳付原告。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斌

代理审判员黄某男

代理审判员李云朝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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