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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殷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殷某某,男,1991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即上述被告刘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殷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三被告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各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2月24日、2010年3月11日、6月29日本院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被告殷某某的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刘某甲系同村居民,被告刘某甲建房时侵占原告的老宅基地,原告阻止,被告刘某甲为报复原告,2009年3月31日带领儿子刘某乙、被告殷某辉等人将原告现在居住的二层楼房(座北朝南)西北角损坏,高度大约1米左右。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住房已成为危房,将该房修复需花费x余元。为此,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刘某甲答辩并反诉称,对诉状所述三被告损坏原告的房屋墙角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x元过高,具体多少可以鉴定。原告只有一处宅基地,座落在村北边半坡上。其诉被告刘某甲侵占他的老宅基纯属假言。被告刘某甲拆旧房建新房,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打地基。2009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刘某甲施工浇筑的防震地基已完成90%时,原告李某某和其父亲前去破坏,将模型板掀掉,用石头砸毁钢筋骨架,毁坏地基2米,用石头堵住街道,致使刘某甲无法施工,防震地基不能成为一个整体而报废。原告李某某的破坏行为给被告刘某甲造成很大损失。反诉请求法院调查取证,依法裁判宅基地归属权,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刘某甲地基被损坏及连带各项损失款x元。

被告刘某乙、殷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刘某甲一致。

原告针对被告刘某甲的反诉辩称,反诉不是事实,不同意赔偿。反诉中称原告将被告的模型板掀掉是事实,因为模型板放到了原告的地基上,故不同意赔偿反诉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辨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三被告损坏原告墙角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二、原告破坏被告刘某甲地基、模型板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房屋损害进行鉴定,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出具了新价证鉴民字(2010)X号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辉县X镇X村李某某房屋在评估基准日修复价格为1460元。被告亦申请对其地基、模型板的损害程度进行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交纳相应鉴定费用。

依据被告刘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1、王瑞德、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公安及法院卷宗,主要内容包括公安部门对王瑞德、刘某乙、李某金、李某某、李某江、殷某某的询问笔录共七份及(2009)辉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李某保故意伤害一案公安及法院卷宗,主要内容包括公安部门对李某保、刘某甲、王文建、郭新杰询问笔录共四份及(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刘某甲申请调取上述材料的目的为证明原告损坏其地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的费用不够修复费用,该鉴定没有鉴定整个房屋,只是鉴定损害的地方,房屋有可能裂缝、漏水。被告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两组卷宗,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刘某甲反诉的对象不对,卷宗中王瑞达、刘某乙、殷某某笔录中都说是一个老头掀的模板,另笔录中没有说明地基是谁的;被告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作如下综合认证。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所出具,故该结论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调取的两组卷宗,基本能证明原告掀被告刘某甲地基模型板的事实,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该事实,故对原告掀被告刘某甲地基模型板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综合认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和被告刘某甲系同村村民。2009年3月31日,被告刘某甲在建造住房地基时,原告以侵占自家地基为由,掀掉被告刘某甲的地基模型板,予以阻止。随后,被告刘某甲带领被告刘某乙、殷某某等人将原告居住的位于南村X村的二层楼房(座北朝南)西北角损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房屋的修复价格1460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且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所居住的房屋拥有所有权,三被告将原告的该房屋损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该房屋修复价格为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反诉要求依法裁判宅基地归属权,但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还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地基损失,并申请对其地基、模型板的损害程度进行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交纳相应鉴定费用,致使其反诉请求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殷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房屋修复费用1460元。

二、驳回被告刘某甲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鉴定费300元,三项合计400元,由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赵米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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