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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梅州市公路局五华公路水泥厂与平远县公路局企业租赁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梅中法经一初字第31号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梅中法经一初字第X号

原某(反诉被告)广东省梅州市X路X路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五华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厂职工。

被告(反诉原某)平远县X路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平远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广东省梅州市X路X路水泥厂为与被告平远县X路局企业租赁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7日和200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广东省梅州市X路X路水泥厂诉称:1996年10月23日,原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规定:原某承包被告的平远县X路水泥厂(以下简称干远县水泥厂),承包期限为28年,承包开始时,原某应投资改造被告水泥厂的新、老厂房及设某;被告水泥厂的原某燃材料、零配件等由我厂付款后用于被告水泥厂,合同期满时的库存燃材料、零配件价值等在不超过承包时所接的燃材料、零配件价值的情况下,应折价由被告付款给我厂;以及被告水泥厂原某职员安排,遇政策变化、不可抗力的处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我方按约于1996年10月30日开始至1997年5月30日止共投入(略).96元用于被告水泥厂的厂房、设某的改造,利用原某设某于1996年底开始生产水泥,直至1997年9月30日止,并按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被告也履行了合同规定的部分义务。1997年6月5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局和机械工业部联合颁发国经贸资[1997]X号文件,规定,“窑径小于2米(含2米)即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下的水泥机械化立窑”必须于1997年底淘汰,否则将给予行政处罚。我方接此文件后,我厂于1997年8月8日向被告告知情况,并提出依法解除合同和补偿我厂损失等请求,被告收到无故拒不答复。1997年底,我厂执行国经贸资字(1997)X号文的规定,将承包的被告水泥厂停止生产,并停止正在进行的有关改造项目,安排人员留守厂房。同时又以1999年6月18日第二次书面报告被告,要求终止承包合同补偿经济损失,及移交账务、设某和人员。被告于同年7月19日答复我厂同意终止合同,但提出许多不合理的条件,我厂无法接受,此后,我厂将有关厂房、设某、原某某等人员移交给被告,并双方核实了我厂对被告水泥厂的厂房、设某的改造费用和库存材料的价值,之后,双方多次交涉,至今未得到被告的答复。综上所述,我方的承包期限为28年,现仅承包不到一年,因国家政策变化,无法继续承包,理应依法进行处理。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我厂已投的被告水泥厂的厂房、设某的改造费用共计(略).96元,已移交给被告,原某某、零配件共计(略).94元,被告均应偿还给我方,同时付看守人员的费用(略)元及厂房设某改造试产阶段的亏损共计(略).50元,要求被告承担50%,为(略).25元。被告应偿还给我方。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我厂的原某某及零配件款共计(略).94元;判令被告支付厂房设某的改造费用(略).96元及支付留守厂房人员工资(略)元和判令被告赔偿我厂的经济损失(略).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某)平远县X路局诉称:被告于1996年10月承包了我局公路水泥厂,并于1996年11月10日开始生产经营,直至1999年8月31日双方盘存移交。依照双方在1996年10月23日订立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1)原某拖欠1997年1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至1999年7月31日止的承包款为(略)元及其违约金(略).95元,合计(略).95元;(2)拖欠职工的社保金医疗、保险金、生活费等共(略).72元;(3)擅自将厂内130千瓦电动机及电缆线170米调走,至今未归还我局,应折价赔偿,计(略)元。为此,我局特提起反诉,恳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某,依法公正审理全案,驳回对方的无理要求,判准我局的反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3日,广东省梅州市X路X路水泥厂(以下简称五华水泥厂)与平远县X路局双方签订一份“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平远县X路局将该局的公路水泥厂租赁承包给五华水泥厂。双方商议,一、改造项目:老厂;(1)原某仓(即煤仓、黄泥仓)共建1000平方米,水泥钢筋结构承重棚造价每平方米450元,计款45万元;(2)熟料缸二只,每只300吨,造价每只10万元,计款20万元;(3)高炉加高及换年产6万吨机立窑(2.5X10米)计款60万元。新厂;(1)水泥仓库包填土每平方米350元(略)平方米,计款70万元;(3)门楼、进出车二路门楼,造价20万元。新、老厂改造资金合计235万元,由五华水泥厂负责改造,平远县X路局要求五华水泥厂的改建项目必须在二年内完成(即1997年元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二、平远县X路局的固定资产及其他财产、生活设某等清总造册交五华水泥厂管理使用,产权属平远县X路局所有,五华水泥厂不得擅自处理册内的所有财产;并约定,平远县X路局现有原某材料、新零配件等生产物资,凡生产能用的,价格按现行市场价,双方议定处理给五华水泥厂使用。承包期限为28年(即1997年元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996年底为移交准备生产期,1997年元月1日起计算承包款;合同期间,盈亏由五华水泥厂负责。五华水泥厂应主动向平远县X路局上交承包款,1996年免交,1997年交28万元,1998年交38万元,1999年起每年上交承包款51.6万元;五华水泥厂交款时间为每年分三次,即每年的6月、9月、10月的10日前交清,如超过规定的交款时间,每超20天,五华水泥厂应付拖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二赔偿平远县X路局;拖延半年不交,平远县X路局有权终止合同,五华水泥厂应负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平远县X路X排及待遇:五华水泥厂应负责安排平远县X路局54名正式职工的工作;及负责安排职工的工资、劳保待遇、职工家属医药费,但合同制职工的社会劳动保险金由五华水泥厂负责每月按时缴交给社会劳动保险局,调出厂外后不负责。从1997年元月1日起由五华水泥厂负责到平远县保险公司投保。并规定,合同期间,人、财、物、产、供、销由五华水泥厂法定代表人负责,依法自主经营,平远县X路局无权动用厂内房屋、土地及机械生产设某等一切财产。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无法恢复生产时,经双方鉴定后可终止合同;如果国家政策性规定不准生产或改造后才能生产,届时双方再行协商。又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无法协商时,由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签订后,原某、被告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有固定资产盘存表及流动资产盘存表反映,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名。五华水泥厂从1996年10月30日开始对平远县X路局水泥厂基建工程进行了部分改造,其中值班室、门楼用去资金人民币(略).92元;仓库及附属工程部分的小车库、杂房、车间过道、水泥路(厂内)围墙用去资金(略).06元,上述二项合计金额为(略).96元,以上工程经平远县X路局于1999年9月4日审核验收,认为情况属实,在工程验收核实情况下盖章认可。五华水泥厂同时主张广告牌共(略)元及厨房改造费(略)元,而平远县X路局对此不认可。1997年8月8日,五华水泥厂写一份请求修改公路水泥厂承包合同书的申请,申请提出,鉴于当前形势,金融压缩,水泥厂形势不好,我厂已停产3个月,停产以来,每月付留厂放哨人员工资、水电费、电话费等费用4万多元,使我厂无法承受,故提出几点意见:一、终止承包合同,五华水泥厂所投资部分,平远县X路局应补回,终止后厂交回平远县X路局管理。二、修改合同,在水泥厂生产困难时期,免交上缴款,待形势好,有利润时,再协商上交利润。对此申请平远县X路局一直未作答复;1999年6月18日,五华水泥厂再次提出,并写了报告,报告内容为:根据国经贸资[1997]X号文和粤建村字[1998]X号文规定,平远公路水泥厂的工艺设某属淘汰对象。粤建材字[1999]X号文《关于公布我省第一批淘汰对象落后水泥和平板玻璃生产工艺设某企业名单的通知》,平远公路水泥厂被列入其中。在政策性规定允许生产的情况下,我们的合同无法履行下去。故我厂提出如下要求:1.立即终止合同。2.补还厂房设某投资款100万元。3.库存原某某及机械零配件等作补还。4.按1997年8月8日我厂交给贵局的申请报告内的亏损额补给我厂。平远县X路局接到报告后,于1999年7月19日对此问题专门进行“关于处理淘汰水泥厂具体问题的答复”。内容为:根据粤材字[1999]X号文《关于公布我省第一批淘汰落后水泥和平板玻璃生产工艺设某企业名单的通知》,你承包的平远县X路水泥厂因政策规定被淘汰。经研究答复:1.同意终止合同。2.五华水泥厂所投资的基建及设某经双方现场核实验收后,按所核实际投资款酌价后双方协商解决。3.仓库库存的原某某及机械零配件,按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清点、盘存酌价后交还给平远县X路局。4.1997年8月8日送来我局<关于修改公路水泥厂承包合同书的申请),经研究为:(1)因无正当理由,不同意终止合同;(2)1997年度28万元承包上交款不能免交,同意延缓至2000年年底前(即1998年9万元、1999年9万元、2000年10万元)随当年上交款交清。报告中提出补给亏损部分100万元,我方认为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执行,即盈亏由你方负责,我方不负责任。5.承包上交款按规定补交。6.新、老厂内所有固定资产及其他财产、生活设某等应按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的内容执行移交按1996年移交表册内容清点移交给我方。7.承包期间,负责承担的54名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停产期间职工下岗生活费应由你方负责。8.承包期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你方负责,我方不负任何责任。双方对此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原某已于1997年9月30日停产。于1997年9月15日,原某以平远县X路水泥厂的名义(甲方)与黄金荣签(乙方)订一份停产后留守安全保卫承包合同,内容为:(1)新、老厂的安全保卫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再干涉;(2)甲方每月一号前付给乙方新、老厂各5000元。合计(略)元包干使用等。

1999年8月30日,五华水泥厂与平远县X路局进行盘点移交手续,五华水泥厂将厂房、设某、原某某、人员移交给平远县X路局;同时,双方核实了五华水泥厂对平远县X路局的平远县水泥厂的厂房、设某的改造费用和库存材料的价值。其中原某某及零配件款(略).94元,双方无异议;对厂房、设某的改造费用为(略).96元,双方经开庭审理均无异议。但对广告牌费(略)元、及厨房改建(略)元平远县X路局对此有异议。

另查:1997年6月5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局、机械工业部联合发文,文号:国经贸资[1997]X号,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某名录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窑径小于2米(含2米)即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下的水泥机械化立窑,应在1997年底淘汰。如对规定淘汰期限之后仍继续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淘汰设某以及继续采用淘汰工艺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各地经贸委会环保局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淘汰设某,停止采用淘汰工艺;银行停发其贷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等具体规定。1999年3月24日,广东省建设某员会文件粤建材字[1999]X号,关于公布我省第一批淘汰落后水泥和平板玻璃生产工艺设某企业名单的通知规定,20万重量箱以下(含20万重量箱)小平拉玻璃生产线、普通水泥立窑径小于2米(含2米),即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下的水泥机械化立窑,限期淘汰时间是1997年底,凡列入淘汰公布名单中的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关闭,拆除设某,并做好关闭前的准备工作,不允许扩建和改建;同时不允许将淘汰设某和企业转移及转卖。在广东省第一批淘汰落后小平拉工艺平板玻璃企业的清单里有“平远县X路水泥厂、粤路、生产规模为年产量3万吨”。

以据上述情况,原某认为其承包共为28年,现仅开始承包不到1年,因国家政策的变化致使无法继续承包,应依法进行处理。在厂房、设某改造试产阶段的亏损共计(略).50元,因政策性不准生产,属双方负担亏损部分各50%,计为(略).25元,应由被告补偿给原某。

在审理期间,被告平远县X路局水泥厂提交1993年3月12日,广东省平远县经济委员会文件平经改[1993]X号“关于平远县X路局水泥厂年4.4万吨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的内容,项目总投资992万元,主要用于购置φ2.2米机立窑1台及φ1.83米球磨机2台等设某及征地(略)平方米,厂房建筑(略)平方米等。项目完成后形成年产4.4万吨水泥能力,即水泥年生产能力由现在的2万吨增加到4.4万吨。但该项目是否完成,未经有关部门验收证明。同时,被告提供1993年5月15日与平远县建筑设某室签订的施工图设某合同书来佐证,窑径为φ2.2米。

本院认为,五华水泥厂与平远县X路局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原某已投资对原某的机械设某进行改建及更新,事后,因生产形势不好,且根据1997年6月5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局和机械工业部联合颁发国经贸资[1997]X号及广东省建设某员会文件[1999]X号的规定,平远县水泥厂属窑径2米,应在1997年底淘汰。并对在规定淘汰期限之后还继续生产其法律责任。而被告平远县X路局认为该窑径实际是2.2米,并不是2米,要求到实地勘验。本院认为,平远县水泥厂已被广东省建设某员会[1999]X号文件,纳入为窑径2米,属1997年底淘汰的水泥厂,按规定应在规定期限内淘汰,现被告提出窑径与实际不符,文件已认证属第一批淘汰落后的水泥厂,应按文件精神进行执行,如1993年3月12日平远县经济委员会文件平经改[1993]X号的批复,有说明对窑径进行改造,但为何广东省建设某员会粤建材字[1999]X号文件,平远县水泥厂的窑径仍是φ2米,年产量为3万吨。虽然有材料反映对窑径改造,但改造后未经验收,也未报有关部门或者报主管部门备案。再假如该窑径是2.2米或者是3米,或者到现场勘验是4米,但该水泥厂已被列入为第一批淘汰的水泥厂,应在1997年底淘汰,不准生产。故平远县水泥厂应按国经贸资[1997]X号和粤建材字[1999]X号的规定,属1997年底淘汰的水泥厂。因此,对原某请求支付原某某及零配件款共(略).94元,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均认可,且该原某某及零配件均由被告接收,故此款应由被告平远县X路局偿还给原某。对原某改造厂房、设某的改造费(略).96元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均认可,现厂房已移交给被告,被告作为受益人,对该笔款应偿还给原某。而对广告牌费及厨房改建费合计(略)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某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留守被告厂房人员工资(略)元及经营损失(略).25元,因政策性的原某,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从公平原某出发,应由被告适当补偿(略)元给原某。平远县水泥厂由五华县水泥厂从1997年元月1日承包至1997年底,该承包期间的承包款为28万元,五华县水泥厂未按合同履行缴交,显属违约,1997年的承包款应由原某五华县水泥厂支付。故被告反诉请求支付1997年的承包款应支持;对被告反诉请求支付1998年至1999年7月的承包款不予支持,因该厂应在1997年停产,如生产就违反规定,受到处罚。对被告反诉请求支付职工生活费从1997年9月至12月,按合同规定以54人计,每人每月以标准230元,3个月共计(略)元;对合同工社会保险金1997年度按标准计,每人每月54.42元X27人X12个月=(略).08元,职工医疗保险费1997年度按标准计,每人每年155元X54人=8370元,1997年度职工生活费、社会保险金、职工医疗保险费共计(略).08元,应予支持。对1998年至1999年7月支付职工生活费、社会保险金、职工医疗保险费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对被告在反诉内容中认为应赔偿电机电缆款(略)元,在第二次开庭中,双方已核对清楚,不存在移交时电动机及电缆线的缺少,故被告对此反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某五华水泥厂请求被告平远县X路局归还原某某及零配件款(略).94元,支付厂房、设某的改造费用(略).96元,及经营损失(略)元,合计为(略).90元,应予支持。而被告反诉请求支付1997年12月以前的承包款、职工生活费、社会保险费、职工医疗保险费共计(略).08元;应予支持。对原某请求的其他改造费用、留守工资及经营损失费不予支持。而对被告反诉请求支付1998年以后的承包款、职工生活费、社会保险金、职工医疗保险费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某(略).90元抵对原某应支付给被告(略).08元;实际被告应支付给原某为(略).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2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15条、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远县X路局应支付给原某五华水泥厂原某某及零配件为(略).94元,厂房、设某改造费为(略).96元及经营补偿损失为25万元,共计(略).9元。

二、原某五华县水泥厂应支付给被告平远县X路局1997年底的承包款28万元、职工生活费(略)元、社会保险费(略).08元、职工医疗保险费8370元,共计(略).08元。

三、以上两项相抵,被告平远县X路局应支付给原某五华县水泥厂为(略).82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偿还。

四、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被告负担(略)元,原某负担6350元;反诉费(略)元,被告负担(略)元,原某负担2000元;由双方进行抵对后迳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宝华

代理审判员幸庆迈

代理审判员郑丽容

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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