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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李某乙、戴某某等与何某某、黎某某、郝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电经初字第232号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电经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甲、李某乙、戴某某、陈某丙、郑某丁、陈某戊、伍某某、陈某己、杨某庚,均为电白县审计局干部。

诉讼代表人:潘某甲,男,53岁,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男,54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辛,男,茂名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50岁,汉族,住(略)。

被告:黎某某,男,42岁,汉族,住(略)。

被告:郝某某,男,4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上列被告):肖有坤,男,电白县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电白县审计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壬,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女,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癸、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潘某某、杨某某、昊某某、刘某某、潘某某、邵某某。均为电白县审计局干部。

诉讼代表人:陈某癸,男,汉族,电白县审计局副局长。

第三人:电白县X镇蕉仔管区书房屋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村长。

原告潘某甲等9人诉被告何某某、黎某某、郝某某,第三人电白审计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0年6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后,本院又依职权追加陈某癸等11人,电白县X镇蕉仔管区书屋经济合作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又于2000年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潘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辛;被告何某某、黎某某、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有坤;第三人审计局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第三人陈某癸等11人的诉讼代表人陈某癸;第三人电白县X镇蕉仔管区书房屋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等9人诉称:原告匀系电白县审计局干部。遵照县委、县政府“两翼开发”的号召,上山、下海大搞开发种养。1996年5月9日、16日,原告合伙人以电白县审计局的名义,与电白县X镇蕉仔管理区的两个经济合作社签订了转让荔枝承包土地合同二份,面积约为160亩,已种植荔枝约5700棵,当时树龄分别达4年和5年,承包期分别为25年和26年,荔枝转让费及土地承包费为54万元。合伙人以合股形式,每股5000元,原告共认购了16股。另有其他合伙人的12股不参与诉讼。资金不足部分以电白县审计师事务所和伟计养殖场的名义向银行贷款30万元和10万元。原告合伙的荔枝受让和土地承包依法成立,原告成为合伙成员,享有经营权和收益权,参与了荔枝场的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1998年5月20日,第三人审计局在根本就没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享有股权的荔枝果园与被告签订《关于承包管理荔枝合同书》。此合同的订立,被告与第三人审计局有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第三人审计局根本就无权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合伙人于1999年发觉后向被告及第三人审计局提出要求终止,撤销合同。但被告与第三人审计局共同故意勾结串通,一意孤行,不同意终止和撤销合同,导致原告合伙人不能参与收益分配,银行贷款无法偿还。第三人审计局与被告实施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伙成员的合法权益,造成98年、99年荔枝约30万元的损失。请求:1、判决上列被告和第三人审计局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的《关于承包管理荔枝场合同书》无效,依法撤销。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负担本案诉讼受理费用。

原告潘某甲等9人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书的甲方为电白县X镇蕉仔管区书房屋经济合作社,乙方为第三人审计局,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并经电白县公证处(96)电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

2、《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书的甲方为电白县X镇蕉仔管理区东边坑经济合作社,乙方为第三人审计局,双方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名加盖了单位公章。并经电白县公证处(96)电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

3、《转让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书证明吴凤英、吴其兴2人将原承包旦场镇蕉仔管区X村土地种植荔枝合同,转让给第三人审计局承包,双方在该合同书上签名。

4、《转让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书证明谢进安、陈某初、陈某龙、张伟向4人将原承包旦场镇蕉仔管区X村土地种植荔枝合同,转让给第三人审计局承包,双方在该合同书上签名。

5、“收据”复印件20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陈某癸等11人向第三人电白县审计局缴交荔枝场入股款每人5000元。

6、“贷款凭证”(农行)复印件一份,证明电白县审计师事务所向农行借款(略)元用于承包荔枝场。

7、“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电白县伟计养殖场以荔枝场抵押向中行借款(略)元用于荔枝场施肥、杀虫,电白县审计师事务所由第三人审计局用粤KT—X号小汽车抵押担保向农行借款(略)元,审计局与事务所共同写了借款申请书。

8、《关于承包管理荔场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电白县审计局将本案所争议的荔枝承包给被告6年。

9、《集资办荔枝场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打印了第三人审计局的名称,但未加盖公章,入股者及时间也没有。

10、《收回不合理承包荔枝场决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股东(荔枝场)一致同意决定通过法律手段收回所承包的荔枝场,该决议书有股东签名。

被告何某某、黎某某、郝某某答辩称:1、1996年5月9日、16日,以电白县审计局(第三人)的名义与电白县X镇蕉仔管理区的2个经济合作社签订的转让承包合同,是电白县审计局的真实意思表示,他的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是代表根本不存在的原告合伙人的行为,是审计局本身的真实行为。2、电白县审计局承包土地的总面积为115.4亩,种植荔枝5600棵。3、原告认购的集资款,不是合伙的合股款,审计局不可能是原告合伙人的合伙组织。4、答辩人与电白县审计局签订的《关于承包管理荔枝场合同书》是完全合法有效的,不属可撤销合同。理由:(1)电白县审计局是发包合同的合法承包人,依法对外具有经营转让权;(2)答辩人与第三人电白县审计局不存在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事实;(3)答辩人与电白县审计局所签订的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完全符合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并没有显失公平;(4)原告不享有把答辩人作为被告,向法院请求撤销合同主体资格;(5)原告请求赔偿(略)元,是毫无根据的。因为,答辩人承包的荔枝场是审计局的荔枝场,不是原告的荔枝场,所以答辩人的行为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合同及赔偿损失是没有任何某实和法律依据的。望人民法院秉公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1、《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与证据1相同。

12、《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与证据2相同。

13、《关于承包管理荔枝场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与证据8相同。

14、旦场镇蕉仔管区书房屋经济合作社同意第三人审计局将荔枝场转包给被告经营管理的证明。

15、旦场镇蕉仔管区东边坑经济合作社同意第三人审计局将荔枝场转包给被告经营管理的证明。

16、“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审计局缴交1998至1999年度承包金(略)元。

17、“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审计局缴交2000年度承包金(略)元。

18、张儒芳证明第三人审计局荔枝场1997年开始试产,卖荔枝4000多元。

19、何某玲等6人证明第三人审计局的荔枝场1998年由其承包,当年荔枝卖2000多元。

第三人电白县审计局述称:电白县审计局(下称审计局)于1996年5月9日、16日分别与电白县X镇蕉仔管区书房屋,东边坑两个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两分,并办理了公证手续,承包后,审计局于1996年4月22日,以下属审计师事务所的名誉,以本局的粤KT—0136面包车为抵押物贷款(略)元。所贷款作为审计局投资荔枝场,至今审计局已付利息十几万元。审计局因承包荔枝场资金不足,于1996年5月23日召开全体人员会议,李某泰局长在会上讲荔枝场共要(略)元,已开支30多万元,还欠18万元,资金采取公家与私人合股相结合,5000元一股,每人可做6股以下,一个月内集资完毕。之后,原告方最早交来的集资股份是1996年7月5日。并且,原告方陈某丙、陈某戊、杨某庚、伍某某、潘某甲、陈某己、李某乙当月在审计局领取到集资款5000元的利息700元。1996年7月11日,审计局以临时建办的电白县伟计养殖场向银行贷款(略)元,审计局将所贷款投资荔枝场,至今已付银行利息(略)元。因承包荔枝场资金仍短缺及审计局部份人未集资,审计局于1996年12月16日召集股长以上干部研究荔枝场集资问题,经集体讨论结果是:“同意集资办场。每人最少集资5000元,如果不集的,从奖金中扣除”。从1997年开始,审计局安排其干部张北权负责管理荔枝场,其往返荔枝场费用审计局报销。1997年12月25日,审计局领导班子讨论每份集资款退1000元本金,利息不坟。接着,9位原告于1997年12月29日在审计局领取到退集资款1000元。之后,审计局领导班子多次召开研究荔枝场承包问题。于1998年5月20日,将荔枝场发包给被告。1999年4月29日,9位原告在审计局领取集资利息500元。审计局从始至终都是以集资方式投资荔枝场,原告方均在审计局多次领取集资利息,荔枝场承包给被告是经过审计局领导班子多次研究讨论决定,原告方也有人参与。因此,原告起诉一案应为集资纠纷,并非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有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审计局对其陈某在举证明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996年12月16日股长以上干部研究荔枝场集资款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

21、“收条”和“收据复印件”九份,证明审计局向吴凤英、张伟向、陈某良、陈某初、谢振安和东边坑经济合同社支付荔枝场转让款和土地承包款的事实。

22、支付荔枝场集资人员利息名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审计局向集资人员支付利息。

23、退荔枝场集资款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审计局向集资人员退还集资款1000元。

24、有关审计局领导班子研究荔枝场的承包及转让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三份。

另外,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第三人审计局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5、“传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审计师事务所向农行支付借款利息(略).36元。

26、杨某某证明电白县伟计养殖场是审计局下属单位,并由审计局委派其为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27、电白县伟计养殖场向电白县中行缴交利息复印件五份。

28、张北权证明审计局委派其管理荔枝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陈某癸述称:同意审计局的陈某意见。

第三人旦场镇蕉仔管区书房屋经济合作社述称:我方承包土地给审计局,并且同意审计局将荔枝场转包给被告。

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证据1、2、3、4、5、6、7、8、11、12、13、14、15、16、17、21、25、

26、27及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某的事实有如下异议。

1、原告提供的证据9、10,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二个荔枝场原告享有股份,及证明原告合伙资格问题。但该证据9没有当事人双方的盖章签名,证据10也只是原告及合伙人之间的协议书,没有第三人审计局的签章和签名,审计局对该二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而原告对异议未能更进行举证,因此,对证据9、10,本案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19,由证人张儒芳、何某玲等证明荔枝场于1997、1998年的试产收承包情况,原告对所证明事实表示异议,第三人审计局也表示不清楚,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19,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3、对第三人审计局提供的证据20,原告以该证据只是会议记录,未有与会者签名为由,否认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但该证据涉及的荔枝场集资问题,能被其他证据所印证,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2、23,证明支付集资款和利息问题,原告对是支付集资款和利息表示异议,但证据所表示的用途清晰,能够证明是支付集资款和利息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22、23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24所证明的会议记录,原告表示不清楚,但该证据与其他被认定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8所反映的事实,原告认为张北权不清楚荔枝场的真实情况,但该证据证明的是张北权被第三人审计局委派管理荔枝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外,本案原由原告与第三人陈某癸等11人作为原告共同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陈某癸等

11人提出诉状的签名和指模不是他们所为,并撤回起诉。之后,原告潘某甲等9人继续以原请求起诉,并增加一项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请求,但对所增加的诉讼请求,未能按本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交受理费,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潘某甲等9人所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综上,经本院审理确认的事实是:

1996年5月9日、16日,第三人审计局分别与第三人电白县X镇蕉仔管区书房屋经济合作社和东边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土地合同》2份,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同时,第三人审计局又分别与张伟向、陈某初、谢振安、陈某龙和吴其汉、吴凤英签订了《转让承包土地合同书》2份,将原由他们承包的书房屋,东边坑2个经济合同社的土地种植的荔枝树转由第三人审计局经营。第三人审计局于1996年5月10日、7月17日、8月21日分别向张伟向、陈某初、谢振安、陈某龙交付转让承包费(略)元、(略)元、(略)元,于1996年5月17日、7月12日、8月12日分别向吴凤英交付转让承包费(略)元、(略)元、(略)元,于1996年5月16日,向东边坑经济合作社交付土地承包费7202元。1996年4月22日,第三人审计局用其粤KT—X号面包车作抵押物,由其属下审计师事务所向农行借款(略)元,1996年7月11日,第三人审计局属下的伟计养殖场向中行借款(略)元,共(略)元,均被第三人审计局投入荔枝场作为转让等费用。1996年7月5日,第三人审计局开始向属下职员收取荔枝场入股款每股5000元,由于职员未全部交付,同年12月16日,第三人审计局会议决定每人最少集资5000元(1股),否则从奖金中扣除。第三人审计局共向属下职员28人收取了荔枝场入股款。期间,第三人审计局派员对荔枝场进行管理,支付由审计师事务所和伟计养殖场向银行借款的利息,退还每人集资款1000元,支持每人集资款利息1200元。1998年5月20日,第三人审计局将本案所争议的荔枝场承包给被告何某某、黎某某、郝某某,双方签订了《关于承包管理荔枝场合同书》,将荔枝场承包给被告经营6年(1998年5月20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收完荔枝果为止),承包费共(略)元(第1年(略)元;第2年(略)元;第3年(略)元;第4年(略)元;第5年(略)元;第6年(略)元)。之后,被告取得了发包方第三人电白县X镇蕉仔管区书房屋和东边坑二个经济合作社对其承包的同意。1999年4月28日和2000年4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审计局缴交了当年承包金(略)元和(略)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审计局以其名义签订了本案所争议荔枝场的有关转让,承包和公证手续,又自行筹集资金,履行转让,承包合同的有关义务,并对荔枝场进行管理,是荔枝场的合法承包者。第三人审计局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承包管理荔枝场合同书》,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并已征得了发包方的同意,因而,合同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审计局签订的该合同书显失公平和有恶意串通行为,请求本院判决无效并予以撤销,但荔枝场的转让、承包和公证都是以第三人审计局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原告在本案中既不是有关合同的签订者,又没有提供与第三人审计局有关荔枝场的约定证明,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审计局的入股权益问题,是双方的内部问题,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审计局与被告所签订承包荔枝场合同效力。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审计局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承包管理荔枝场合同书》无效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甲、李某乙、戴某某、陈某丙、郑某丁、陈某戊、伍某某、陈某己、杨某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潘某甲、李某乙、戴某某、陈某丙、郑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杨某华、杨某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明

代理审判员蔡小丹

代理审判员刘某萍

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染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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