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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银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中旅集团公司、佛山市南海中国旅行社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8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农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夏悫道十六号远东金融中心二十三楼X室。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灿通,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晋,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中旅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白云洞。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佛山市南海中国旅行社职员。

被告:佛山市南海中国旅行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白云洞。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旅行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旅行社职员。

原告农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银公司)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中旅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海中旅公司)、佛山市南海中国旅行社(以下简称南海中国旅行社)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宏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麦嘉潮、万某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灿通、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银公司诉称:1997年1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L-M-9701的《贷款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向南海中旅公司提供港币贷款1300万某,期限1年;2.贷款年利率为港元最优惠利率加6%;3.南海中国旅行社自愿以原南海市西樵山中国旅行社大酒店商场(粤房字第(略)号)作为贷款的抵押物;4.《贷款协议》受中国法律管制。1997年1月30日,上述协议三方当事人在原南海市公证处对《贷款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公证编号为(97)南证字第X号。2月24日,当事人在原南海市房地产交易所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月5日,南海中旅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提款通知书》,要求发放贷款并将款项划入其指定帐户内。同日,原告将贷款港币1300万某划入其指定的帐户内,南海中旅公司收到款项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拨款确认书》。但是,南海中旅公司并没有依《贷款协议》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除归还了1997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外,至今拖欠本金港币1300万某和自1997年7月1日起的利息(其中计至2005年7月31日的利息是港币(略).75元。贷款逾期后,债务人多次确认所欠的债务,其中在2003年10月16日确认,在2005年7月25日再次确认。原告向南海中旅公司发放了港币1300万某的贷款证据确凿,两被告也予以确认。但是,南海中旅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南海中国旅行社也未履行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南海中旅公司偿原告贷款本金港币1300万某及拖欠的利息(利息按照香港银行公会公布的同期港币贷款最优惠利率加6%计算,从1997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其中计至200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港币(略)元),本息折算成人民币(略)。73元;2、原告对被告南海中国旅行社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产第(略)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农银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有关证据:1.《贷款协议》,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2.公证书,拟证明上述《贷款协议》经过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3.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此享有抵押权;4.提款通知书,拟证明南海中旅公司要求划拨借款;5.拨款通知书,拟证明南海中旅公司确认收到借款款项;6.利息明细表、利率明细表,拟证明贷款相应利息数额及计算方法;7.申请报告,拟证明债务人确认所欠债务;8.确认函,拟证明债务人确认怕欠债务;9.信函,拟证明债务人确认所欠债务;10.确认函,拟证明2003年10月16日,南海中旅公司确认拖欠的贷款及相应利息;11。询征函,拟证明2005年7月25日,南海中旅公司发函确认拖欠贷款的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两被告答辩对本案借款关系无意见。

两被告在诉讼中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过开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1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L-M-9701的《贷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南海中旅公司提供港币贷款1300万某,期限1年;贷款年利率为港元最优惠利率加6%;贷款利息按季计收,借款人须于每季的最后的一个工作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如过期未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借款人须负担过期利息(按本协议之贷款利息计算)直至过期未归还之款项全部清还为止;南海中国旅行社自愿以房屋所有权编号为:粤房字第(略)号项下的房屋作为南海中旅公司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的抵押;《贷款协议》受中国法律管制。1997年1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在原南海市公证处对《贷款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公证编号为(97)南证字第X号。1997年2月24日,被告南海中国旅行社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他证字第(略)号。

1997年3月5日,南海中旅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提款通知书》,要求发放贷款并将款项分两笔划入其指定帐户内。同日,原告将贷款港币1300万某划入南海中旅公司指定的帐户内,南海中旅公司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拨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的上述划拨款项。

南海中旅公司除向原告归还了上述贷款截至1997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外,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港币1300万某和自1997年7月1日起的利息(其中计至2005年7月31日的利息是港币(略)。75元)。

上述贷款逾期后,南海中旅公司在1999年至2005年多次向原告出具确认报告与函件,确认其对原告所欠的债务。

原告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牌照。

被告南海中旅公司原名称某南海市中旅集团公司,2004年6月29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南海中旅集团公司;被告南海中国旅行社原名称某南海市西樵山中国旅行社,1992年11月12日变更名称为南海市中国旅行社,2004年6月29日再变更名称为佛山市南海中国旅行社。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因本案原告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的企业,故本案系涉港民商事纠纷。由于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故内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与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本院对佛山市范围内涉港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在《贷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之管制,故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解决。

原告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牌照,其与被告南海中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南海中旅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南海中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南海中旅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南海中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南海中旅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港币1300万某及相应的利息。至200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港币(略)。75元,原告请求该期间的利息为港币(略)元,系其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此后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南海中国旅行社自愿以编号:粤房字第(略)号项下的房屋为南海中旅公司向原告上述借款的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与被告南海中国旅行社之间抵押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被告南海中旅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中旅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农银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港币1300万某,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至200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港币(略)元;从200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贷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农银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佛山市南海中国旅行社提供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他证字第(略)号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82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中旅集团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南海中国旅行社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原告已全额预交上述诉讼费用,故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某庚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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