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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东县中意制革厂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阳东县中意制革厂,住所地:阳东县X镇X路。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良国,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X村新天经纬真皮制衣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叶某,分别系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上诉人阳东县中意制革厂(以下简称中意制革厂)、黄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180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中意制革厂的负责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良国,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意制革厂与黄某某于2000年9月9日签订《订货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黄某某向中意制革厂订购猪反绒服装革(略)平方英尺,以每平方英尺5.70元结算,从2000年9月17日起至同月31日止分6批向黄某某供货,并约定包装、运输、付款结算等方式。签订《订货协议书》后,黄某某于同月11日支付定金(略)元予中意制革厂。中意制革厂仅于同月16日向黄某某提供3008尺的货物,其后在超过《订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分多批向黄某某供货。至同年11月15日止,中意制革厂共向黄某某提供货物为(略).70尺,尚欠1548.30尺没有提供。2002年2月3日,经双方核对,黄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中意制革厂货款(略).23元。

2005年8月8日,中意制革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某支付货款(略).23元及自2002年2月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其后,黄某某提出反诉,认为中意制革厂违反双方原来签订的《订货协议书》的约定,没有按时提供货物给黄某某,造成黄某某经济损失,故请求中意制革厂在收取定金(略)元范围内承担逾期交货给黄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立具欠条确认欠中意制革厂货款(略).23元,并约定付款日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某某应支付该欠款予中意制革厂。中意制革厂主张的违约金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而对于本案争议的中意制革厂、黄某某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双方于2000年9月9日签订的《订货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订货协议书》约定中意制革厂从2000年9月17日至同月31日向黄某某提供(略)平方英尺的猪反绒服装革的货物,黄某某每次提货,按提货量付清货款,而中意制革厂在约定期限内仅提供了一批3008尺的货物予黄某某,中意制革厂首先违约,黄某某提货后亦没有结算货款,亦存在违约。超期后,黄某某为减少经济损失继续接受中意制革厂供货,至同年11月15日止,由于黄某某没有按协议结清每次提货量的货款,故中意制革厂停止供货,而黄某某认为中意制革厂违约,要求中意制革厂在收取定金(略)元范围内承担逾期交货给黄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定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超出合同标的额20%,应以中意制革厂实际违约标的额内计算定金收取,本案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有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黄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略).23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计算:2005年8月6日止为(略)元,后从2005年8月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予中意制革厂。二、中意制革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定金(略).44元予黄某某。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黄某某负担。反诉费2629元,由中意制革厂负担922元,黄某某负担1707元。

上诉人中意制革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订货协议书》约定的供货时间是2000年9月17日至同月31日,第一批交货时间是9月17日,交货量是6000尺。原审判决认定9月16日的供货是协议的第一批货是错误的。中意制革厂在9月16日根本没有供货给黄某某,3008尺货物是黄某某在9月15日自行到中意制革厂提取的,并不是协议约定的标的,从数量、交货时间和付款方式都不是按协议履行,是黄某某在协议以外另外购买的服装革。根据《订货协议书》的约定,货物应由黄某某自提,如果代办运输,运费由黄某某支付,中意制革厂并没有主动供货的义务。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内,黄某某从来没有来提过货,当时中意制革厂的货源充足,不存在短缺的现象。黄某某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到中意制革厂提了几次货,这些货物已与《订货协议书》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中意制革厂尚欠黄某某1548.30尺猪反绒服装革未提供是错误的。二、黄某某出具予中意制革厂的欠据中记载的欠款数额已扣除了中意制革厂收取的(略)元,原审判决判令中意制革厂返还定金(略).44元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判令由黄某某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中意制革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已确认中意制革厂没有按约定向黄某某供货,可见中意制革厂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尽管黄某某在2002年2月确认欠中意制革厂的货款,但这并不影响黄某某要求中意制革厂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因中意制革厂的逾期交货,导致黄某某未能按期向客户交货,造成黄某某的损失达几百万元,现黄某某请求按定金条款的约定由中意制革厂赔偿黄某某损失(略)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黄某某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对中意制革厂违约供货的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中意制革厂及黄某某均确认双方的交货方式有两种:一部分是中意制革厂将货物送至其黄某办事处后由黄某某提取,另外一部分是由黄某某到中意制革厂自提。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黄某某确认欠据中的欠款数额已扣除定金(略)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因双方对黄某某欠中意制革厂(略)。23元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部分欠款已实际扣除定金(略)元,故原审法院判令中意制革厂返还部分定金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双方争议的是黄某某反诉的有关中意制革厂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订货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由中意制革厂办理运输,但根据双方在诉讼中的共同确认,交货的形式或为黄某某到中意制革厂自提货物,或为黄某某到中意制革厂的黄某办事处提取货物,两种交货方式均属黄某某提货而非中意制革厂送货,故中意制革厂称因黄某某未提货导致《订货协议书》已无实际履行的抗辩理由可信,本院予以采纳。故黄某某反诉请求中意制革厂赔偿其违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意制革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1802-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1802-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1802-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黄某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受理费2629元,反诉费2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8元,合共(略)元,由黄某某负担。阳东县中意制革厂已预交一审本诉受理费2629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5258元,其中多交的2629元由黄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阳东县中意制革厂;另外的525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康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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