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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星辉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与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星辉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东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建坤,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丽华,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星辉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苏某某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星辉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2004年10月14日,被告在原告厂门口对开路段替原告取物料的时候被一辆叉车撞伤,之后送到勒流医院再转至顺德医院治疗,至2005年3月11日出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肇事叉车方负担。2005年4月1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工伤认定。2005年4月27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由于原告在被告受伤后,一直拒向被告支付工伤补偿,被告在2005年10月2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12月14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字[2005]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被告受伤期间伙食补助费3129元。2、被告受伤期间工资6704.82元。3、一次性残疾补偿金8042.64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42.64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0.66元,以上五项合共(略).76元,仲裁处理费1038元,由原告承担(原告承担的处理费已由被告垫支,原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被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苏某某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5.33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应按有关社会工伤保险标准赔偿被告(略).76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的顺劳仲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指被告受伤害后已由肇事叉车方赔偿了相应的医疗费等费用,而不需赔偿工伤赔偿款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星辉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苏某某支付受伤期间伙食补助费3129元、受伤期间工资6704.82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8042.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4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0.66元、垫付的仲裁处理费1038元,以上合共(略).76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星辉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星辉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没有经车间管理人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上诉人厂区X路段被梁培添的叉车撞到受伤,梁培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5年5月23日,经交警部门调解,梁培添已就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伤害进行了足额的赔偿。但被上诉人在收取了梁培添赔付的赔偿金后,竟就本次事故再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赔偿金。被上诉人就一次的事故分别要求了两次的赔偿于理不合,被上诉人已就本次的事故收取了应得的赔偿,不应再就同一事故向上诉人请求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赔偿款(略)。76元;劳动仲裁处理费及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苏某某享有向上诉人请求工伤损害赔偿的权利,亦享有向梁培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是向两赔偿义务人同时主张权利,还是择一主张权利系被上诉人苏某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现被上诉人苏某某要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获得赔偿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星辉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没有为被上诉人苏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被上诉人苏某某依法可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部由其负责支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苏某某在收取了梁培添赔付的赔偿金后,不应再就同一事故向上诉人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星辉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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