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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创实业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南庄杏头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进,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联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红譔上步工业区X栋。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敖亮、何某某,均为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海市南庄富昌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镇河风柜口。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进,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身份证号码:(略),系深圳市龙岗区X镇凯声音响商店业主,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海市南庄富昌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联创实业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20日,原告深圳市联创实业有限公司就李宏双、吴志国设计的“空气调节扇(DF——188A)”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8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6。该专利处于授权状态。2003年4月9日,原告经过公证在被告刘某某开办的深圳市龙岗区X镇凯声音响商店,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购买了“富士宝”FB—806B型空调扇一台。该商店开具了销售发票及保修单。深圳市龙岗区公证处出具了(2003)深龙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3年4月14日和2003年4月18日,原告派其员工在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国美第一商城,以人民币538元的价格购买了“富士宝”FB—806B型空调扇一台。该商城开具了销售发票及电脑单。2003年4月20日,原告派其员工在成都以人民币538元的价格购买了“富士宝”FB—806B型空调扇一台。该商城开具了销售发票。2003年4月20日,原告在湖北以人民币460元的价格购买了“富士宝”FB—806B型空调扇一台。上述“富士宝”FB—806B型空调扇标注为被告南海市南庄富昌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制造。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还向法院提供了被告“空调扇”的宣传彩页,该彩页印有FB—806B型空调扇,名称为“(略)空调扇”,彩页的署名为南海富士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庄河窖工业园。被告对该彩页是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南海市南庄富昌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印刷没有异议。原告专利主视图为边长2比4的长方形,上方为横向出风口,出风口正上方为功能键,产品中部为竖向深色色带,横向出风口与竖向色带形成“T”字形特征,色带上部是液晶显示屏,显示屏两边是对称的指示灯,底部有活动轮;左右视图为长方形,上方有提手处,底部有活动轮;后视图为方格进风口;仰视图为长方形四角有四个活动轮;立体图是一长方体空调扇。被告产品也是一长方体空调扇,其各边的比例与原告专利相仿。被告产品正面上方也是横向出风口,出风口正上方也有功能键,产品中间也是竖向深色色带,色带上部也是液晶显示屏,被告产品出风口与色带也形成“T”字形,显示屏两边也是对称的指示灯,底部有活动轮,但被告产品的柜门上端是弧形;被告产品侧面的上方也有提手处,但提手处的形状与原告专利不相同;被告产品背后的方格进风口与原告专利相似。被告主张其空调扇使用的是公知技术,被告提供了海尔集团公司于2001年6月13日获得授权的(略).2专利。该专利的名称是网络空调柜机。该网络空调柜机的形状是矩形,主视图的正上方为出风口,中部有一矩形,矩形的上方有一方框,矩形两边为对称的进风口。原告称被告主张的证据是网络空调柜机,网络空调柜机与空调扇不是同类产品,不能对抗原告专利,且该网络空调柜机的外观与原告的空调扇外观不同,而被告空调扇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相同,因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200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03)深中法立裁字第31、X号临时禁令民事裁定书,同年4月18日查封了被告南海市富士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805((略)型)模具、806((略)型)模具各一套;查封被告南海市南庄富昌五金塑料有限公司805、806型模具各一套,及白色外壳3件。2003年4月19日,深圳市龙岗区X镇有线广播电视台向本院出具证明,并提供其单位于2003年4月18日录制的本院查封上述被告经过的盒式录像带一盒。原告将录像带中的其中11个画面冲晒成照片提供给本院,以证明被告有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又查,1996年6月24日,南海市富士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加工制造空气调节器、电暖器、电风扇等。2003年3月21日,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1998年4月6日,南海市南庄富昌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加工制造塑料配件、五金配件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南海

市南庄富昌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行为构成制造、销售侵权;被告刘某某行为构成销售侵权,理由如下:一、原告(略).X号专利权受法律保护问题。原告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生产、销售的“富士宝”FB—806B型空调扇构成侵权问题。被告生产的“富士宝”FB—806B型空调扇与原告公司产品空气调节扇是相同产品。由于被告产品的形状与原告专利立体图相同,被告产品正面与原告专利主视图近似,原告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体现在主视图上,而普通消费者购买、使用过程中,一般只注意产品的整体形状和正面图形,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应当认定被告生产、销售“富士宝”FB—806B型空调扇产品与原告专利近似,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略).X号专利权。被告指出的不同之处为细小的差别,不影响两者之间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普通消费者不易分辨两者区别,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南海市南庄富昌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刘某某行为构成销售侵权问题。原告在被告刘某某处购买侵权产品是通过公证形式购买,该公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已经确认了其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略).X号专利权。由于被告刘某某不能提供其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被告公知技术抗辩问题。被告提出的公知技术证据是网络空调柜机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虽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但空调机与空调扇的功能、使用方法、用途均不同,不是同类产品;且被告主张的网络空调柜机外观的形状(长方形比例不同)不同,主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均与原告专利不同,不能对抗原告(略).X号专利;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及网络空调柜机对比,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更近似,应认定被告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因此,被告以公知技术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五、赔偿问题。由于被告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南海市南庄富昌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共同生产侵权产品,因此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行为是销售侵权行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南海市南庄富昌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制造侵权没有必然的联系,不是同一类别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的行为与该两被告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因此,刘某某不应与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南海市南庄富昌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考虑被告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南海市南庄富昌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制造侵权行为,销售侵权产品范围广,原告因被告侵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额。被告刘某某是销售侵权行为,赔偿数额应相对减少。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问题。原告请求三被告在广东省级报刊上登报向原告致歉,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南海市南庄富昌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刘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联创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略)。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被告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南海市南庄富昌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南海市南庄富昌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77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南海市南庄富昌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负担(略)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35元。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本案专利没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设计要点”中提出“T字形”特征,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T形要部”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对专利与被控产品的对比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比方法。1、本案专利未申请色彩保护,原审判决对被控产品的竖向色带进行对比没有法律依据;2、将起功能作用的出风口作为“T形特征”组成部分,不符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要求。3、原审判决在对比被控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时,遗漏了大部分不同部位的对比。三、原审判决认定公知设计抗辩不成立与事实不符。海尔公司的公知设计与本案专利均属外观设计分类的23—04类,分类名称为空气调节器。空调扇与空调柜机在功能、使用方法、用途上均相同,即用于空气制冷或制热。原审判决认为两者不属同类产品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答辩称:“T形特征”是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在进行侵权对比时,方法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公知设计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产品的日期应为2003年4月30日,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深圳市联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9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等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略).X号专利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资料及生产模具;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伍拾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调查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伍万贰仟肆佰贰拾肆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在广东省级报刊上登报向原告致歉;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专利授权公告中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内容是表示在专利授权公告中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的外表可视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或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部分,一般体现在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中。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设计的内容不应纳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从本案专利主视图可以看出,该专利富有美感的新设计应为其在出风口下的中间沿液晶显示屏方向形成的矩形竖向色带。海尔集团公司在2000年9月12日申请,2001年3月29日获得专利授权的(略)。2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显示,在空调柜机的长方形的出风口下方中间有一条沿液晶显示屏方向的竖直矩形色带,并在海尔空调柜机产品目录中也再现了该设计。空调柜机与空调扇,两者均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23大类中的第4小类通风和空调设备,均属于室内的空气调节器,两者尽管不是相同产品,但属于类似产品,可以用于专利侵权公知设计抗辩的对比。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对比中,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授权公告中的图片或照片进行对比,在对比时,应采用整体观察与间接对比相结合的方法,在运用该观察方法时,应将公知设计部分与非外观设计要素(如产品的大小、材料、功能、内部构造等)造成的影响予以排除,不应因两者的公知设计及非设计要素的影响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似,否则,该判定成为保护已有的公知设计及非外观设计要素,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富有美感的新设计内容及鼓励发明创造的目的相悖离。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主视图是外观设计观察的要部,将被控产品与专利主视图设计相比,两者的长方形出风口和沿液晶显示屏方向的竖直矩形色带设计基本相同,但在占主视图二分之一面积的柜门设计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在专利的主视图中,约占二分之一面积的柜门设计为横向直线图案,被控产品上端是弧形图案;专利柜门为平面无图案,被控产品柜门为竖条图案。另外,被控产品在使用状态下与专利的使用状态图存在的差别较明显。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公知设计抗辩以及被控产品与专利设计存在的差别情况,上诉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联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略)元,由深圳市联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审理费(略)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深圳市联创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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