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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MT贸易有限公司与新会区华兴五金电器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略).,LTD,以下简称“TMT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青山道489-X号香港工业中心B座十二楼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张某,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区华兴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华兴厂”)。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X镇X路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海滨、黄某某,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TMT公司因与上诉人华兴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江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由“TMT”英文大写字母与菱形蓝色图案组成的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其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调风扇、电扇、排气风扇、电吊扇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为1983年11月15日至2003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是第11类,包括吊扇、台扇等。2001年1月28日,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由其合法持有人广东省轻出集团公司转让给了原告TMT公司。2001年12月11日,根据群众举报,江门市工商局在被告厂内,现场查封了一批假冒原告“TMT”牌(略)型56英寸吊扇机头314个,机头壳280个。该工商局认定被告在明知第(略)号“TMT”商标已属原告所有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吊扇上使用“TMT”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决定给予行政处罚。2002年4月9日,又根据群众的举报,江门市工商局在被告厂内,现场查封了一批假冒原告“TMT”牌(略)型56英寸吊扇。原告对该批查封产品进行了现场拍照。从现场拍摄的照片与原告生产的“TMT”56英寸(略)型吊扇对比,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TMT”56英寸(略)型吊扇外观完全相同。2002年7月,该工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生产的该批吊扇,其外包装的整体形象包括文字、图形、颜色等近似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完全一样。

原审法院认为:注册证号为第(略)号的、由“TMT”英文大写字母与菱形蓝色图案组成的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其专用权合法有效。原告TMT公司从广东省轻出集团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业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公告,程序合法,转让行为有效。原告自此合法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现场照片、国家商标局关于省轻出集团与原告之间转让注册商标的证明、产品实物、江门市工商行政部门的两次查封和处罚等)已充分证明,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原告合法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之后,擅自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吊扇上(包括吊扇头、吊扇开关等)使用原告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被侵犯商标权所受的损失、以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合法有据。但是,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自己无法证明、事实上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被告应负的具体赔偿数额从而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本案的具体侵权情节,原审法院依法有权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额。综合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誉、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侵权主观状况等因素,原告诉请50万元的赔偿额过高,原审法院应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30万元为宜。

同时,原告诉称,除上述酌情的数额外,还应额外赔偿其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申请查封的费用和诉讼费20万元。对此诉称,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已经包含在50万元赔偿额的考虑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该制止侵权的费用已作为一种因素考虑到了酌情的数额之内,不应额外赔偿,所以,上述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的诉称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辩称有理,应予采纳。对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予以分配,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原审法院支持了60%,因此案件受理费(略)元的60%即(略)元由被告负担、40%即(略)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供委托加工、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公司名称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去向的诉请,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又因为责令商标侵权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依法属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职权,原告可申请有关机关履行职责,在本案的民事纠纷中不予调整,对此诉请应予驳回。最后,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两家广东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请,因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消费者和市场对其产品的商誉和评价的损害,不宜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会区华兴五金电器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号为第(略)号的商标权的侵犯。二、被告新会区华兴五金电器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TMT贸易有限公司损失30万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TMT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新会区华兴五金电器厂负担(略)元,由原告TMT贸易公司负担(略)元。

TMT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应将涉及制造和销售侵权吊扇产品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商品的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上诉人。原审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TMT公司该请求,有违《(略)协议》。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赔偿额并不包括当事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法院应当另外支持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三、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情节严重,已经造成消费者和市场对其产品的商誉和评价的损害,被上诉人应公开在《羊城晚报》和《南方日报》上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请求法院判令:1、被上诉人将涉及制造和销售侵权吊扇产品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商品的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上诉人。2、在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定赔偿额之外,被上诉人再支付上诉人合理开支20万元。3、被上诉人公开在《羊城晚报》和《南方日报》上以不少于二分之一的版面向上诉人赔礼道歉,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

华兴厂辩称:我方侵权轻微且已披露涉及侵权的第三方,一审法院对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正确。请求驳回TMT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兴厂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向TMT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低该赔偿额。

TMT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所判赔偿额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TMT公司于2003年5月14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略)号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委托加工、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公司名称以及侵权产品的去向;4、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包括已经制造的侵权产品;5、判令被告在两家广东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调查取证费10万元、诉讼费和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注册证号为第(略)号的“TMT”英文大写字母与菱形蓝色图案组成的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并处于有效期内,该商标合法有效。TMT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广东省进出集团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对TMT公司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一审判决认定华兴厂未经TMT公司许可,擅自使用该商标,侵犯了TMT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华兴厂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关于一审法院判令华兴厂赔偿TMT公司30万元是否过高或者过低问题,本院认为,由于TMT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华兴厂的侵权自己受到了多少损失、或者华兴厂因侵权获得了多少利益,同时,华兴厂在全年销售额为人民币(略)元的情况下,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侵权行为显著轻微,一审法院考虑华兴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TMT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因素,而酌情确定30万元赔偿额,该数额是适当的,本院应予维持。关于TMT公司上诉提出华兴厂应将涉及制造和销售侵权吊扇产品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商品的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TMT公司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但人民法院并不能当然地适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相关规定,TMT公司该上诉请求缺乏国内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TMT公司上诉提出华兴厂应当在有关报纸上向TMT公司赔礼道歉问题,本院认为,由于TMT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为华兴厂的侵权行为致使该公司商誉受到了损害,对TMT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略)元,由两上诉人TMT公司、华兴厂分别承担5005元,本院多预收部分,分别退回给TMT公司、华兴厂各5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代理审判员黄某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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