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佛山市顺德区福禧来电化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居宝电器厂、冯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居宝电器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幸福汇福路X号。

投资人:冯某某,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郭鲁,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福禧来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海尾合基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居宝电器厂(以下简称居宝厂)、冯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福禧来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禧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居宝厂、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鲁,被上诉人福禧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发生的加工款为(略).31元,居宝厂支付了(略).47元,剩余(略)。84元未付。

2005年6月9日,福禧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居宝厂立即向福禧来公司支付加工款(略).84元,利息5017.41元,合计(略)。25元;2、判令冯某某对上述支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居宝厂和冯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2005年8月2日,福禧来公司于一审诉讼期间以号码为(略)的支票无法兑现为由,向原审法院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居宝厂和冯某某应向福禧来公司再支付(略)元的加工款,即请求居宝厂和冯某某共应支付加工款(略)。84元予福禧来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加工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居宝厂拖欠福禧来公司加工款(略).84元的法律事实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款居宝厂应负清还责任。冯某某是居宝厂的私营业主,在居宝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欠福禧来公司的债务时,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居宝厂抗辩所支付的加工款为(略).47元的事实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福禧来公司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福禧来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0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居宝厂清还加工款之日止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居宝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款(略)。8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5年6月10日起计至款项清还完毕之日止)给福禧来公司;二、居宝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冯某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案件受理费7309元,诉讼保全费1716元,合计9025元由居宝厂和冯某某承担。

上诉人居宝厂和冯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居宝厂和冯某某偿还(略)。04元给福禧来公司;并判令由福禧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

一、双方当事人自2002年10月发生业务往来,居宝厂已支付给福禧来公司的加工款为(略)。47元,这有福禧来公司开出的收款收据及签收支票的存根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2003年9月15日金额为(略)元的收据与号码为(略)的支票、2004年8月25日金额为(略)元的收据与2004年11月24日的汇款单、2005年3月17日金额为(略)元的收据与号码为(略)的支票均为竞合,系同一笔付款,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显然错误。首先,2003年9月15日金额为(略)元的收据与号码为(略)的支票为两笔付款,不存在竞合问题。号码为(略)的支票存根虽有涂改,但只是居宝厂的出纳在2003年11月15日开出支票时填错日期,将存根日期填写为2003年9月10日,当时居宝厂曾提出重开一张,但福禧来公司表示没有关系。若如同福禧来公司所述支票的日期是“9月15日”被涂改成“11月15日”,那么只需涂改月份数字就可以,日期数字部分根本就不必要涂改,上述两笔为不同的付款。其次,2004年8月25日金额为(略)元的收据与2004年11月23日汇款为两笔不同的付款。2004年11月23日居宝厂开出(略)元支票给福禧来公司,但福禧来公司后想提取现金,恰好当时居宝厂刚从客户处提取现金,故与福禧来公司联系要求带支票回来换取现金,但当时福禧来公司给了一个私人账号,让居宝厂将现金存入此账号,故居宝厂在2004年11月23日将现金(略)元直接存到福禧来公司指定的帐户中,同年11月24日,福禧来公司才将支票交回给居宝厂,该支票上收款人及用途栏均为空白,故福禧来公司所说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毫无根据。其三,2005年3月17日金额为(略)元的收据与号码为(略)的支票完全是两码事,福禧来公司提交的号码为(略)的支票与居宝厂毫无关系,既不是居宝厂开出给福禧来公司,亦非由居宝厂交付给福禧来公司,福禧来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此支票与居宝厂的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号码(略)、金额为5409元的支票不能认定居宝厂已经支付给福禧来公司以及2003年5月13日金额为(略)元的收据中显示的一张支票(金额为(略)元)不能视为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错误的。收据反映的付款与支票存根反映的付款并不相同,金额亦不相同,原审判决将此混为一谈。

二、福禧来公司应赔偿因加工错误给居宝厂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2003年12月,福禧来公司为居宝厂加工的(略)火锅内胆因喷涂不符合客户质量要求有近700只无法送达给客户,致使居宝厂被客户扣罚(略)元,且该698只火锅内胆至今一直留置在福禧来公司处。为此居宝厂多次要求福禧来公司赔偿损失。按加工该种火锅内胆每只价值为35元计算,该批火锅内胆居宝厂已经损失(略)元,福禧来公司应赔偿居宝厂的损失。另据双方当事人核对,居宝厂尚有火锅内胆、西施煲内胆共1179只(包括前述被加工坏的698只在内)及其它货物被留置在福禧来公司处,该批加工货物共价值(略)。80元。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居宝厂、冯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福禧来公司答辩称:居宝厂和冯某某未能就其抗辩进行举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禧来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1、一审认定居宝厂向福禧来公司支付(略).47元,而居宝厂则认为其已经支付(略)。47元,故二者相差为(略)元。综合双方的陈述,之所以产生上述差额的原因在于:

号码为(略)的支票存根联中所载明的5409元是否已支付予福禧来公司。对此,福禧来公司认为该款是支付2002年11月21日金额为(略)元的收据的款项;居宝厂则认为,该支票退回来,其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福禧来公司的。

2003年9月15日金额为(略)元的收据与号码为(略)的支票存根联(有涂改过的痕迹,即将2003年9月15日涂改为2003年11月15日,金额为(略)元)是否系两笔付款。对此,福禧来公司认为,2003年9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略)元的收据,是收取号码为(略)的支票存根联的款项的,且该支票存根联中的时间被涂改过,其中的款项于2003年11月18日才兑现;居宝厂则认为,上述两笔款项是不同的两笔付款,且支票存根联被涂改不足以为奇。

2004年8月25日金额为(略)元的收据与同年11月24日的银行业务单(金额为(略)元)是否系两笔付款。对此,居宝厂一审期间提供出票日期为2004年11月23日和金额为(略)元的支票(上面有“作废”二字)及存根联各一张,证明汇款给福禧来公司的(略)元是因该支票未能兑现而付款,与同年8月25日的收据上的(略)元不是同一笔款项;福禧来公司则认为,2004年8月25日金额为(略)元的收据是收取到期日为2004年11月23日的支票而开出的,但因支票未能兑现,故居宝厂于2004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把款项转帐给福禧来公司,故该笔款项与2004年8月25日的收据是同一笔付款。

2005年3月17日金额为(略)元的收据与号码为(略)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05年7月29日,出票人为李华南,金额为(略)元)是否系两笔款项。对此,福禧来公司认为,其于2005年3月17日出具收据收取号码为(略)的支票,该支票到期日为同年7月29日,但该支票系旧版支票,自同年7月1日起就不再使用,故未能兑现;居宝厂则认为,该支票与其无关,但又认为,以前有将李华南的支票交付予福禧来公司以支付款项的事实。福禧来公司就此向原审法院增加了(略)元的诉讼请求,即请求居宝厂、冯某某支付加工款合共(略)。84元。

2003年5月13日金额为(略)元的收据中显示的金额为(略)元的支票与号码为(略)(金额为(略)元)的支票存根联(出票日期为2003年7月20日)是否系两笔付款。对此,福禧来公司认为,2003年5月13日的收据中显示金额为(略)元的支票就是号码为(略)的支票存根联,因为居宝厂无法证明收据中所写明的支票是哪一张支票;居宝厂则认为,收据上显示的时间与支票的出票日期相差两个多月,福禧来公司不能预见居宝厂在两个月后才付款,上述收据与支票是两笔付款。居宝厂在一审期间提供一份2003年5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俐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俐兴公司)的《支出证明单》,其内容为:厂商名称为居宝厂,现金支付(略)元,支票支付(略)元。所以2003年5月13日收据中的金额为(略)元的支票就是《支出证明单》中反映的支票。

2003年10月23日金额为(略)元的收据(背面注明:“支票到期无钱,由本厂支付支票款。居宝厂,冯某霞”)中的(略)元与号码为(略)(金额为(略)元)的支票存根是否同一笔付款。对此,居宝厂提供一份同年12月13日的收据,金额也是(略)元,收据中还注明:今收到海尾电化厂退回支票壹张,出票人为潘伯昌,号码为(略),开户行为桂洲支行,日期为2003年12月3日。作为居宝厂财务人员的冯某霞确认福禧来公司曾经退还一张出票人为潘伯昌的支票,冯某霞又补开一张号码为(略)的支票存根联(金额为(略)元)和另外一张出票人为潘伯昌的支票(金额为(略)元)给福禧来公司,上述支票与2003年10月23日金额为(略)元的收据相互对应,而号码为(略)号的支票是另一笔付款。福禧来公司则认为,2003年10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略)元的收据所收的是一张出票人为潘伯昌的交行支票,由于支票未能兑现,因此居宝厂重新开具号码为(略)、金额为(略)元的支票和另一张金额为(略)元的支票,若居宝厂认为还存在另一张金额为(略)元、出票人为潘伯昌的支票应举证证明。

2、福禧来公司系原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电化厂更名而来,居宝厂和冯某某对此无异议。

3、居宝厂和冯某某一审庭审期间确认,号码为(略)的支票存根联(没有记载出票日期和金额等内容)对应2002年11月21日金额为(略)。22元收据中的5407元,亦认可2002年12月23日的银行进帐单(金额为5407元)与2002年11月21日的收据金额相互对应。

4、在2003年9月30日金额为(略)元的收据上注明:“今收到居宝加工费(略)元,11.23,欧科”。冯某霞确认,上述“11。23”就是指支票兑付日期为2003年11月13日。

5、冯某霞确认,居宝厂在支付支票给福禧来公司时,一般都没有在收据上写明收取支票的字样;如退票,则会支付现金给福禧来公司,或者写收据收取福禧来公司的支票待向出票人换回新支票后再给福禧来公司,要求福禧来公司把冯某霞开出的收据归还;给现金没有依据,但仍以原来写下的收据为依据;居宝厂曾将李华南、欧科的支票交给过福禧来公司作为支付货款使用,这些支票有时是期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付款数额,即两上诉人所主张的付款总额(略)。47元中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号码为(略)的支票不能作为已支付给福禧来公司的证据,理由为:居宝厂一审期间自认,号码为(略)的支票(金额为5409元)没有兑现,但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予福禧来公司。对此,福禧来公司不予确认,且居宝厂不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居宝厂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居宝厂一审期间的确认,即号码为(略)的支票存根联对应2002年11月21日金额为(略).22元收据中的5407元,2002年12月23日的银行进帐单与2002年11月21日的收据金额相互对应,可以认定号码为(略)的支票存根联的兑现日期为2002年12月23日,而相应收据的日期则为2002年11月21日。其次,根据居宝厂的财务人员冯某霞所确认的2003年9月30日金额为(略)元的收据上的“11。23欧科”的字样(被涂改液所涂改)中的“11。23”就是指支票兑付日期为2003年11月13日,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福禧来公司收取支票出具收据的时间先于支票的兑现日期的交易习惯。

关于2003年9月15日金额为(略)元的收据与号码为(略)(金额为(略)元)的支票存根联是否系两笔付款的问题。由于号码为(略)的支票存根联的日期由原来的2003年9月15日涂改为同年11月15日,居宝厂对此涂改行为未作解释,且其财务人员冯某霞对在收据上是否注明收支票的问题,答复为:一般没有注明,结合上述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在居宝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2003年9月15日收据中的(略)元为支票所付,即2003年9月15日金额为(略)元的收据与号码为(略)的支票系同一笔付款。

关于2004年8月25日金额为(略)元的收据与2004年11月24日的银行业务单是否为同一笔付款的问题。由于冯某霞确认,居宝厂在支付支票给福禧来公司时,一般都没有在收据上写明收取支票的字样;如退票,则会支付现金给福禧来公司,或者写收据收取福禧来公司的支票待向出票人换回新支票后再给福禧来公司,要求福禧来公司把冯某霞开出的收据归还;给现金没有依据,但仍以原来写下的数据为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是因为2004年11月23日的支票未能兑现,居宝厂才另行于次日通过银行支付(略)元给福禧来公司,而且2004年8月25日的收据上没有注明是否以支票的形式支付,居宝厂在无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结合前述认定的交易习惯,应认定该张收据的款项是以支票的形式支付的,对应的支票即为双方所确认的2004年11月23日的支票,故本院认定2004年8月25日金额为(略)元的收据与2004年11月24日的银行业务单系同一笔付款。

关于2005年3月17日金额为(略)元的收据是否与号码为(略)的支票系同一笔付款的问题。冯某霞确认,其曾将李华南出具的支票交付给福禧来公司以支付加工款,且支票有时是期票,而号码为(略)的支票的出票人即为李华南,福禧来公司持有该张支票向居宝厂主张债权,居宝厂予以否认,应举证证明其没有将该张支票给付过福禧来公司,但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上所述的关于福禧来公司开具收据收取支票的时间早于支票兑付的时间的交易习惯,故本院亦认定2005年3月17日金额为(略)元的收据与号码为(略)的支票系同一笔款项,但因支票没有兑现,故该(略)元并无支付。

关于2003年5月13日的收据中显示的金额为(略)元的支票与号码为(略)(金额为(略)元)的支票是否是同一笔付款的问题。福禧来公司对此所作的陈述与本院认定的交易习惯吻合。居宝厂举出一张由俐兴公司出具的《支出证明单》,证明2003年5月13日的收据中(略)元支票即为俐兴公司支付的(略)元支票,但居宝厂的上述举证只能证实其从俐兴公司处取得该(略)元的支票,并不能证明该支票即上述2003年5月13日的收据中显示的金额为(略)元的支票,且该收据中并未注明支票的详细情况,故本院认定(略)号支票存根联上的(略)元即为2003年5月13日收据中以支票支付的(略)元。

关于2003年10月23日的收据中的(略)元与号码为(略)(金额为(略)元)的支票存根是否为同一笔付款的问题。双方对此所作的陈述较为一致,只是福禧来公司主张居宝厂补开的两张支票即为号码分别为(略)和(略)的支票存根联相对应的支票,而居宝厂则认为其补开的两张支票是号码为(略)的支票以及另外一张出票人为潘伯昌的支票。但居宝厂对其陈述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认定号码为(略)号的支票存根联中所记载的(略)元款项为2003年10月23日收据中的(略)元系同一笔付款。

综上所述,居宝厂、冯某某上诉所主张的付款总额为(略).47元中有(略)元为重复计算,应予扣减,故本院认定其付款总额应为(略).47元,尚欠福禧来公司加工费(略)。84元及相应利息。

至于居宝厂上诉认为,福禧来公司应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因居宝厂没有证据证实福禧来公司为其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居宝厂关于赔偿损失的上述请求属于吞并福禧来公司本诉的反请求,属于本案反诉的范围,应于一审期间提起,本院在此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9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居宝电器厂、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海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马向征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碧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