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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6-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1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X镇,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徐闻县X乡大水桥农场第三作业区)。200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姚某,分别系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和母亲。

指定辩护人张驰、陈某祥,佛山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利用凌晨时候商铺无人之机,采用撬开排气扇或门锁入内的方法,在佛山市禅城区内先后盗窃21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港币1300元、美元100元等。具体事实如下:

1、7月1日凌晨,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新一代发廊,盗得被害人欧玉连现金人民币100元。

2、7月2日凌晨,在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定邦保健品经销部,盗得被害人黄永和现金人民币310元。

3、7月6日凌晨,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首层金艺佳精品店,盗得被害人喻永健数码相机一台、打火机二个等物。

4、7月11日凌晨,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首层百合居装饰店,盗得被害人徐青青手提电脑二台、MP3机一台、电子商务通一台。

5、7月12日凌晨,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山泉茶艺馆,盗得被害人刘宇杰现金人民币137元、价值人民币345元的香烟31包。

6、7月16日凌晨,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之四云集服装店,盗得被害人潘绮云现金人民币1500元。

7、7月19日凌晨,在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幸运童装行,盗得被害人周为安现金人民币(略)元、港币1300元、美元100元等。

8、8月21日凌晨,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C&J服装店,盗得被害人赖小芳现金人民币160元。

9、8月21日凌晨,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添彩美容院,盗得被害人邓淑华现金人民币750元。

10、8月21日凌晨,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4座楼下X号成泰办公设备经销部,盗得被害人李珠现金人民币200元等。

11、8月22日凌晨,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茗福茶行,盗得被害人刘奕斌现金人民币200元。

12、9月2日凌晨,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飞跃达体育用品店,盗得被害人聂志成现金人民币600元(硬币)、价值人民币1180元的运动鞋4双。

13、9月8日凌晨,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新虹烟草店,盗得被害人郑云雁现金人民币800元、价值人民币3430元的香烟30条。

14、9月12日凌晨,在佛山市禅城区X街X铺高雅美容纤体中心,盗得被害人黄永红现金人民币70元。

15、9月17日凌晨,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南湖国旅,盗得被害人吴晓冬现金人民币100元。

16、9月23日凌晨,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略)专业儿童摄影店,盗得被害人李杰计算机配件一批。

17、10月4日凌晨,在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大红苹果美容院,盗得被害人刘水英现金人民币1500元。

18、10月5日凌晨,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首层生命源体育用品店,盗得被害人李越坚现金人民币1400元、西铁城手表一块。

19、10月8日凌晨,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的“表哥川菜馆”,盗得被害人魏中蓝现金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275元的香烟4条、小灵通一台。

20、10月13日凌晨,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之三的纯美化妆品店,盗得被害人陆伟新现金人民币168元、水晶饰品一批。

21、10月15日凌晨,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的安踏专卖店,盗得被害人梁翠嫦现金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运动鞋和运动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欧玉连等21名被害人的陈某,证人陈某丙、邸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辨认现场的笔录、照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财物及港币1300元、美元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为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认为应该给予相对较轻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入室盗窃作案21宗,共盗得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财物及港币1300元、美元100元,且赃款、赃物均未缴回,原判鉴于上诉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已依法作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绍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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