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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美津陶瓷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6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美津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村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旺朝,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慧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美津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黄某某进入美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04年12月31日期满,期满后黄某某继续留在美津公司处工作,但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2005年6月,美津公司的生产经营出现困难需要停工转产,并于2005年8月28日停止了黄某某的工作。美津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通过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发放了黄某某2005年6月至7月的工资,及向黄某某退还押金100元及保证金420元,但未向黄某某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

2005年10月8日,黄某某以被美津公司辞退及拖欠工资为由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美津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黄某某停工期间工资580元;二、美津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退还黄某某工伤保险费46。50元;三、美津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黄某某经济补偿金4400元;四、美津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黄某某额外经济补偿金2200元;五、驳回黄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六、本案受理费、处理费共174元,由黄某某承担57元,美津公司承担117元。美津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解决。

另查明:黄某某从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09元。庭审中,黄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再回美津公司工作,并明确其要求美津公司支付的款项为仲裁裁决书中所裁决的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留在美津公司工作,美津公司亦按月向黄某某支付工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美津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黄某某停工期间的生活费问题,由于美津公司在2005年8月28日停止了黄某某的工作,但未向黄某某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黄某某遂于2005年10月8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本案黄某某的停工期间为2005年8月28日至10月8日,合共42天。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美津公司应按照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黄某某生活费。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74元,因此美津公司应向黄某某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为642.88元(574元/月÷30天×80%×42天=642.88元),故美津公司要求只向黄某某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459。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某某在诉讼中明确其要求美津公司支付的停工期间生活费为580元,视为其放弃超出其要求的部分的权利,其行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美津公司应向黄某某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为580元。

关于工伤保险费问题,因美津公司每月从黄某某工资中扣除工伤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美津公司应向黄某某返还被扣除的工伤保险费。因美津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美津公司退还工伤保险费46.50元,且黄某某在诉讼中亦明确其要求美津公司返还的工伤保险费为46.50元,故原审法院对美津公司扣除黄某某工伤保险费46.50元予以确认,美津公司应向黄某某退还工伤保险费46。5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美津公司停止了黄某某的工作后没有向黄某某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黄某某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已没有在美津公司工作,诉讼中黄某某亦明确表示不愿意再回美津公司工作,故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美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美津公司应当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美津公司应根据黄某某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2001年3月至2005年10月,按五年计算)及月平均工资向美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45元(1009元/月×5个月=5045元)。

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黄某某认为应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该规定设定高达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对用人单位故意不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金钱性质的惩罚。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在黄某某向仲裁机构申诉后才解除,且双方未能就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故美津公司未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美津公司并无拖欠黄某某经济补偿金的主观恶意,由美津公司承担惩罚性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不合理。因此黄某某要求美津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美津公司认为不需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起诉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黄某某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美津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并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项,故黄某某答辩时提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查。

关于仲裁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应根据双方在本案纠纷中的胜诉比例进行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美津公司向黄某某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580元;二、美津公司向黄某某返还工伤保险费46。50元;三、美津公司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045元。仲裁受理费、处理费共174元,由美津公司承担104元,由黄某某承担7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美津公司承担30元,黄某某承担20元。

上诉人美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美津公司从来没有与黄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美津公司支付黄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美津公司是因为2005年整个陶瓷行业不景气,生产经营出现困难才于2005年6月底停工转产,并且已将生产经营困难,停工转产的情况向全体员工作了通报,希望全体员工停工待料,美津公司将尽最大努力以最短时间筹集资金发放工资及生活费给员工,同时要求全体员工在复产后回厂工作,该情况向劳动、工商等有关部门作了汇报。黄某某所在部门X年8月28日停工,2005年10月8日,黄某某以美津公司辞退及拖欠其工资为由,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美津公司于2005年11月开始复产,要求全体员工回厂工作,在劳动仲裁期间及原审期间,多次要求黄某某回厂工作,到目前为止,美津公司仍需要大量熟手工人上岗工作。但黄某某在劳动仲裁期间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美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美津公司认为,美津公司从来没有与黄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反而是黄某某与美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

二、退一步说,即使美津公司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黄某某2001年3月进入美津公司单位工作,双方依劳动法规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壹年,合同期满双方如需留用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美津公司与黄某某每年一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04年12月31日期满,从2005年1月1日开始才双方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美津公司与黄某某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已期满,依法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美津公司只需向黄某某支付2005年的经济补偿金即壹个月的工资。原审法院却认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来计算黄某某的经济补偿金,该认定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

美津公司认为,美津公司只需支付黄某某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及退回不应收取的工伤保险费,至于经济补偿金依法不应支付,原审法院判决美津公司支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仲裁受理费、处理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1、美津公司不能因为陶瓷行业不景气而拒绝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仲裁裁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劳动合同是由美津公司还是由劳动者提出解除;二、美津公司应否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如果美津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支付的具体年限。

关于双方劳动合同是由美津公司还是由劳动者提出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美津公司在2005年10月及11月才分别发放劳动者2005年6、7月份工资,虽然美津公司上诉称其没有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但黄某某在原审中亦表示不愿再回美津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属于用人单位没有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美津公司应否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此条规定虽然没有指明该第(二)(三)项情形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实质已排除不应支付的条件,即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工资致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更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黄某某因美津公司拖欠工资提出与美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美津公司应向黄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美津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问题。美津公司上诉称,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05年1月以前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已经终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美津公司仅应支付2005年一年时间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劳动者在美津公司连续工作,虽然双方劳动合同每年签订一次,但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终止,仍然处于连续状态,该情形与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权利义务亦同时终止并不是同一种情形。按照劳动法及配套规章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美津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亦应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计算。美津公司此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某答辩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美津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及按照仲裁裁决判决主张,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仅在上诉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因黄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得当,处理结果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美津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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