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宏泽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春晓巍巍网眼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泽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巍巍网眼袋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元华,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磊,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宏泽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宏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春晓巍巍网眼袋厂委托代理人叶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上海宏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春晓巍巍网眼袋厂(以下简称“巍巍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宏泽公司向巍巍厂购买六种规格的网眼袋用于外销,总计价款265,525元,等等。嗣后,双方又分别于同年8月12日、9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货物具体装载和付款方式等内容。同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巍巍厂同意由宏泽公司国外用户x验货为准,出现产品数量的短少、品质问题,巍巍厂必须按照国外用户x合理要求解决问题,等等。货物运抵国外后,宏泽公司收到国外用户x的索赔信,提出索赔如下:货物数量短缺损失4,219.70美元;关税损失623.67美元;其他派遣、发送,税等损失3,114.63美元。宏泽公司收到索赔信后,并未实际向索赔方进行赔偿。

原审中,宏泽公司诉请要求法院判决:1、巍巍厂赔偿宏泽公司因产品数量短缺造成的损失7,958美元及该款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巍巍厂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巍巍厂赔偿宏泽公司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而巍巍厂辩称:1、宏泽公司提供的国外用户的函件系域外证据,应当经我国驻外机构的认证;2、宏泽公司所谓的货物短缺并无独立第三方清点的证据,客观性值得怀疑;3、即使巍巍厂交付的货物存在数量上短缺,也只能按照宏泽公司、巍巍厂之间的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至于关税损失和其他派遣、发送、税等损失和宏泽公司无关;4、就目前来看,仅是处于宏泽公司的国外用户向宏泽公司索赔阶段,该索赔是否成立还未定。宏泽公司所谓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宏泽公司要求巍巍厂赔偿损失应当提供其已经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材料。宏泽公司虽然提供了他人向其要求赔偿的索赔信,但是至本案法庭事实调查结束宏泽公司并未实际进行赔偿。因此宏泽公司主张巍巍厂赔偿的7,958美元损失对宏泽公司而言并未实际发生。至于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除宏泽公司自己陈述之外,并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宏泽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巍巍厂进行赔偿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以后宏泽公司产生了实际损失,可另行依法向巍巍厂主张。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宏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84元,减半收取703.42元,由宏泽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宏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结束后,宏泽公司获得银行批准,向浩浩(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浩公司”)赔偿了7,958美元。宏泽公司从巍巍厂购货后,是转售给浩浩公司,然后由浩浩公司转售给国外客户的。鉴于宏泽公司已经赔偿,故原审事实发生变化。2、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宏泽公司关于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请不当,关键在于原审法院没有采纳宏泽公司的证据。宏泽公司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宏泽公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巍巍厂答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必须在有确凿证据证明巍巍厂发运的货物短缺后,且宏泽公司已经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巍巍厂才能赔偿。2、巍巍厂在一审中从未提及浩浩公司,对浩浩公司与宏泽公司之间的交易,巍巍厂并不清楚,也不能约束巍巍厂。另外,根据巍巍厂调查的事实,宏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为浩浩公司的控股股东。

二审中,宏泽公司提供了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宏泽公司与浩浩公司之间的赔款协议,内容为由于出现货损,宏泽公司同意赔偿浩浩公司7,958美元。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宏泽公司已向浩浩公司赔付。

第二组证据为宏泽公司与浩浩公司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以及涉外收入申报单、银行凭证。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浩浩公司向宏泽公司购买本案货物,价格为34,400.25美元,浩浩公司也向宏泽公司分批支付了共计34,376.58美元。

第三组证据为安徽远洋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提单以及宏泽公司与浩浩公司关于运费补偿的协议。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宏泽公司为补偿浩浩公司的损失,支付了本应由浩浩公司支付的海运费18,000元。

第四组证据为宏泽公司与巍巍厂之间关于本案货物短少问题的往来电子邮件。其中宏泽公司认为巍巍厂合同欺诈少发货,要付出代价。巍巍厂则回函称没有少发货而且没有必要少发货,但为了合理处理,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将仓库里多余的网眼袋约2万多条补发给客户,并承担运费。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巍巍厂对货物短缺有责任。

第五组证据为境外汇款申请书,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宏泽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浩浩公司汇款7,958美元。

此外,应本院要求,宏泽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国外用户x索赔信经涉外公证认证的材料,以证明该索赔函确系x发出。

巍巍厂对于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宏泽公司的两位股东李某、彭某某就是浩浩公司的控股股东。而且浩浩公司在合同上所使用的章的英文仅仅表明“代表浩浩公司”,没有签署人。对于第三组证据认为宏泽公司自愿为浩浩公司承担运费,与巍巍厂无关。对于第四组证据认为邮件往来没有反映出巍巍厂造成了货物短缺,宏泽公司断章取义。对于第五组证据认为是否付汇应以银行水单为准,而且由于宏泽公司、浩浩公司存在股东的同一性,即使支付的款项,也不能认为对国外客户赔偿了损失。

二审中,巍巍厂提供了一份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x网上查册中心出具的浩浩公司登记注册材料的复印件,载明浩浩公司股本为x股,其中彭某某持有5,100股,李某持有2,900股。宏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在庭审中承认确系浩浩公司股东,但认为该登记注册材料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双方质证意见以及二审庭审,本院认为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还另查明以下事实:

1、本案一审结束后,宏泽公司向浩浩公司赔偿了7,958美元。宏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浩浩公司股东。

2、2009年8月5日双方的《购销合同》约定,“鉴于产品的特殊性及有一定的品质方面的风险,供需双方同意由需方客人验货为准,出现产品品质问题,需方客人必需拿出公证行检测报告,供方必须按需方客人合理要求解决问题”。2009年10月15日双方的《协议书》约定:巍巍厂完全明白宏泽公司仅是一家贸易公司,不是生产厂家生产产品及国外用户消费者。鉴于巍巍厂生产的产品的特殊性及有一定的品质方面的风险,巍巍厂同意由宏泽公司国外用户x验货为准,出现产品数量的短少、品质问题,巍巍厂必须按照国外用户x合理要求解决问题,如赔偿等等,直到问题完全解决。

3、在本案交易中,巍巍厂直接将货物交给相关货代公司出运。在这一过程中,宏泽公司、巍巍厂、货代公司均没有清点货物的数量。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由于均未清点货物,使得交易产生了风险。本案出运的货物产生短缺,究竟原因为何,现在已经无法查清。宏泽公司国外客户x因此事已经对宏泽公司提出索赔请求,该索赔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可以确认其真实性。由于巍巍厂在合同中约定在出现产品数量的短少时,同意按照国外用户x的合理要求解决问题。故国外用户x的索赔请求可以作为货物短缺的证明。在货物短缺的情况下,宏泽公司对国外客户构成违约。无论宏泽公司目前是否已经对该国外客户赔付、通过其他公司赔付、还是将来再赔付,不影响宏泽公司依本案合同向巍巍厂主张自己的权利。由于巍巍厂交货短缺,应向宏泽公司赔偿损失。至于损失的数额,国外客户x要求的索赔金额为7,958美元,故应以此金额为准,并且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利息计算的起算之日应为本案起诉之日2009年11月9日,而非宏泽公司主张的2009年10月16日,即双方协议书签订次日。除此之外,宏泽公司还要求巍巍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宏泽公司为补偿浩浩公司的损失,支付了本应由浩浩公司支付的海运费18,000元。本院认为国外客户并未提出要求宏泽公司支付海运费,另外并无证据证明巍巍厂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知晓浩浩公司的存在,故宏泽公司为浩浩公司支付海运费不能在本案中认定为宏泽公司的损失。故宏泽公司要求巍巍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不予支持。

另外,宏泽公司提出,在二审中产生了涉外公证认证费用,应由巍巍厂负担,但费用数额目前暂不清楚,且暂时无法提供费用单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无法处理,由宏泽公司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由于宏泽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宁波市北仑区春晓巍巍网眼袋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宏泽实业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4,273.56元(即7,958美元,以1美元兑换6.82元人民币折算);

三、宁波市北仑区春晓巍巍网眼袋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宏泽实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54,273.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上海宏泽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6.84元,减半收取703.42元,由上海宏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9.44元,宁波市北仑区春晓巍巍网眼袋厂负担59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6.84元,由上诉人上海宏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8.88元,宁波市北仑区春晓巍巍网眼袋厂负担1,187.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望

审判员赵炜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书记员王某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