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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方工程管理监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强某某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工程管理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上海东方工程管理监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上海东方工程管理监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强某某。

上诉人上海东方工程管理监理有限公司(下称东方监理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黄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青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守军,原审第三人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强某某原系东方监理公司员工,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聘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东方监理公司根据资格及业务条件,安排强某某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强某某需服从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应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原告指派的任务;强某某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上下班时间按原告规定执行;合同另对劳动保障和福利待遇、劳动纪律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方监理公司安排强某某在上海安盛花苑三期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工作监理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的上午8时至17时,强某某日常于下班前至监理宿舍或业主办公室与业主方代表商讨工作、记笔记。2008年11月27日16时10分许,强某某骑自行车从工地现场前往监理宿舍途中,不慎摔倒,事故造成其开放性颅脑外伤、中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L1压缩性骨折。2009年5月26日,强某某向青浦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6月9日该局予以受理。青浦人保局调查确证后认为强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009年8月6日,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强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东方监理公司不服该认定,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浦人保局于2009年8月6日作出的青人社认[2009]X号工伤认定。东方监理公司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该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青浦人保局所提供的东方监理公司及案外公司员工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的相关内容与强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从东方监理公司与强某某签订的聘用合同内容以及双方陈述来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青浦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青浦人保局2009年8月6日作出的青人社认[2009]X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东方监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东方监理公司上诉称,事发时强某某是去位于业主办公室旁的班车站点乘班车,不是去业主办公室和业主谈工作,也不是去监理宿舍。强某某在安盛花苑三期项目工地上有办公室,其不使用监理宿舍。公司虽然规定下班时间为16:30,但工地上的监理的下班时间较灵活,可提前下班,强某某发生事故时已经下班。强某某发生的伤害事故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认定其为工伤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辩称,强某某虽然在工地有办公室,但其工作习惯是在16时后离开项目工地,到业主办公室与业主讨论沟通工作情况,到监理宿舍整理工作笔记。故从项目现场到业主办公室、监理宿舍也是强某某工作区域范围,强某某在往返途中摔伤应当属于工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强某某述称,其每天上班到工地之前需到监理宿舍拿安全帽和公司配备的自行车,然后到工地工作;下午16时后再骑车回监理宿舍放安全帽,做一些工作笔记。如果业主办公室有人,则其与业主进行沟通交流,17点搭乘小区的班车回家。其事发当天摔伤是在从工地到业主办公室的路上,理应属于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快递签收联、上诉人企业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强某某病历资料、强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关于事故经过的陈述、事故发生地点图片、被上诉人对强某某、方某某、孟某某、袁某、邱某某等人所作的工伤调查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强某某发生的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强某某2008年11月27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第三人强某某系上诉人公司派到安盛花苑三期项目的工程监理,其虽然在三期项目工地上有办公室,但根据上诉人员工孟某某、方某某以及业主方上海安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袁某、邱某某等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强某某有在16点后从项目工地骑车到业主办公室和监理宿舍,与业主沟通讨论工程进展情况、做工作笔记的习惯,上述活动是强某某监理工作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业主办公室、监理宿舍系强某某工作场所合理延伸并无不当。事发当天16时10分许,强某某骑车从三期工地到业主办公室和监理宿舍的路上发生事故,该事故发生时强某某尚处于工作状态中,并未下班,被上诉人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方工程管理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张璇

代理审判员茅玲玲

书记员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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