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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彬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鑫卓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鑫宝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锴鑫,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卓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高彬物流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上海鑫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卓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鑫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系租赁关系,鑫卓公司承租鑫宝公司位于本市X路X号A区甲号房屋。上诉人与鑫宝公司亦存在租赁关系,高彬公司承租鑫宝公司位于本市X路X号A区乙号、丙号房屋。2009年2月4日11时26分,本市X路X号A区丁-戊号房屋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一人死亡及部分房屋、财物被烧毁。经上海市消防局认定,“该起火灾原因是‘外来火种’引燃A区乙号门面房(室内)门口棉被并扩大成灾”。上海市消防局认为,鑫宝公司“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擅自改变建筑用途,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出租;作为市场管理方,未尽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导致火灾的发生、蔓延、扩大,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高彬公司“对承租的常和路X号A区乙号门面房门口处的棉被堆垛,在管理上未尽预防火灾的义务,造成火灾发生,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之后,鑫卓公司要求上诉人、鑫宝公司进行赔偿但无果,鑫卓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鑫宝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22,7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如何确定鑫卓公司的损失金额原审法院认为,鑫卓公司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事实负有举证义务,鑫卓公司提供了《损失报表》及部分物品的发票、收据,虽然《损失报表》由鑫宝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上诉人未予确认,且鑫宝公司并不认可鑫卓公司提出的损失金额,又因《损失报表》确实存在未计算折旧的有失公平的情况,故鑫卓公司有义务对其主张的每一项损失进行说明和举证。由于鑫卓公司处发生火灾致使有关书证、物证灭失,客观上难以举证。因此,原审法院以案件实际情况为基础,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鑫卓公司损失金额为50,000元。二、如何确定上诉人、鑫宝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鑫宝公司、上诉人对火灾均负有间接责任,鑫宝公司、上诉人应对鑫卓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火灾原因是“外来火种”引燃易燃物并扩大成灾,但“外来火种”非鑫宝公司、上诉人所为,两方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鑫卓公司要求鑫宝公司、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合本案纠纷的起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鑫宝公司、上诉人对鑫卓公司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鑫卓公司承租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鑫卓公司的财物损毁,上诉人、鑫宝公司虽不是直接侵害人,但对火灾负有间接责任,两方应当对鑫宝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诉人、鑫宝公司连带赔偿鑫卓公司损失2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上诉人上海鑫宝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高彬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上海鑫卓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5元,由鑫卓公司负担2,455元,由上诉人、鑫宝公司负担3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高彬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鑫宝公司作为房屋出租方,没有履行对物流园区市场管理和安全管理职责,其应该承担全部责任。鑫卓公司没有提供损失的任何证据,且口头说法与消防局勘查报告不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没有依据。鑫卓公司房屋部分被烧的原因是因为火灾的蔓延、扩大造成的,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单纯根据火灾认定书的行政责任而决定相应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鑫卓公司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鑫卓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火灾是从上诉人处引起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鑫卓公司主张的损失真实存在,且有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上海鑫宝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火灾是因上诉人引起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5万元损失数额过高,没有依据。鑫宝公司是火灾最大的受害者,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上海市消防局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系争火灾原因是“外来火种”引燃上诉人门面房(室内)门口棉被并扩大成灾。同时,消防部门又认定上诉人在管理上未尽预防火灾的义务,造成火灾发生。从上述认定内容看,正是基于上诉人疏于火灾的预防,引发了火灾的发生,加之鑫宝公司没有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进而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由此,无论是上诉人,还是鑫宝公司都应对因火灾事故产生的他人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就鑫卓公司遭受损失的数额而言,鑫卓公司在原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损失清单,同时也提供了部分物品的发票及收据。基于火灾事故并非系鑫卓公司原因造成,并且房屋被烧客观上使得鑫卓公司无法进一步提供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从本案实际出发,酌情确定鑫卓公司损失金额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鑫宝公司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判定两方对鑫卓公司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上海高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审判员 喲U明

代理审判员金冶

书记员严姚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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