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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等人诉张某丙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3-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368

原告:向某某,64岁,住(略)。

原告:熊某甲,42岁,住(略)。

原告:熊某乙,35岁,住(略)。

被告:张某丙,55岁,陕西省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告:张某丁,58岁,陕西省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告:张某戊,54岁,陕西省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告:冯某某,48岁,陕西宝鸡啤酒厂职工,住(略)。

原告向某某、熊某甲、熊某乙因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冯某某发生执行遗嘱代理协议纠纷一案,向某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某某、熊某甲、熊某乙诉称:我们是熊某武的遗产继承人,熊某武生前在遗嘱中指定被告张某丙为遗嘱执行人。熊某武去世后,张某丙未积极按遗嘱人嘱托分割遗产交付给各继承人,而是误导我们与之签订了执行遗嘱代理协议,并扣收所谓执行遗嘱代理费22.9万元,致使我们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撤销或宣告两份执行遗嘱代理协议无效,判令张某丙返还22.9万元代理费,并由原张某丙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合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与熊某甲、熊某乙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熊某武生前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我与继承人签订执行遗嘱代理协议,进一步确定执行遗嘱的具体事项,是合法有效的。收取各原告执行继承遗产费用,符合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与原告熊某甲、熊某乙签订的协议和熊某武指定我为遗嘱执行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我在法律代理服务中无过错,不应退还代理费。

被告张某丁辩称:张某丙律师受律师事务所委托与各原告签订执行遗嘱代理协议,并协商收取代理费是律师的执业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各原告要求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各合作人承担返还代理费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戊和冯某某未作答辩,经法庭传唤亦未出庭应诉。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2月23日,原告向某某之夫、熊某甲和熊某乙之父熊某武请当时任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被告张某丙见证并代书了遗嘱,遗嘱对其所有的现金、企业、房产等财产向某法定继承人和其他人进行了分配,并聘请张某丙为终身法律顾问,指定张某丙为遗嘱执行人。该遗嘱一式7份,全部由张某丙保管,继承开始由张某丙负责实施。1997年2月28日,熊某武去世。1997年3月1日和4月14日,张某丙分别与熊某乙、熊某甲签订协议书。协议根据熊某武的遗嘱主要约定以下事项:张某丙要遵照遗嘱的规定办好各种手续;熊某甲、熊某乙聘请张某丙担任法律顾问、财务顾问,维护熊某甲、熊某乙合法权益,全权委托张某丙对继承的企业财产进行审计,保障熊某甲、熊某乙两人的权益得到充分兑现;律师应收遗嘱析产代理费按国家规定从遗产中扣除。因向某某为精神病患者,其民事行为由熊某甲代理。1997年4月22日,张某丙分别向某某某、熊某甲出具了正达律师事务所收到15万元、3万元律师遗嘱析产代理费的收款收据。但其所收到的18万元未交正达律师事务所。1997年4月7日,张某丙向某某乙出具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称执行遗嘱全部费用已交清。张某丙在庭审中承认实际收取了熊某乙2万元现金,没有出具收据。1997年4月底,张某丙按照熊某武遗嘱将遗产全部分配完毕。张某丙在1997年3至4月执行遗嘱期间共领取北方集团公司工资、补贴、顾问费等共计308元,并报销了差旅费。

另查明:正达律师事务所为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由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冯某某4人申报,1994年7月25日经陕西省司法厅批准成立。1998年1月1日,张某丁、张某戊退出正达律师事务所。1998年3月24日,正达律师事务所经清产后移交宝鸡县司法局。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各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2.熊某武生前遗嘱及公证书。

3.张某丙分别与熊某甲、熊某乙签订的两份协议书。

4.张某丙向某某某、熊某甲出具的正达律师事务所两份收款收据。

5.熊某武遗产的“执行财产移交表”。

6.张某丙向某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

7.正达律师事务所移交宝鸡县司法局的移交书。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丙与原告熊某甲、熊某乙以协议书的形式签订代理合同,其实质内容源于熊某武生前遗嘱。张某丙作为律师接受熊某武生前嘱托担任其遗产执行人,应视为与熊某武生前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张某丙在执行遗嘱时从遗产中扣收代理费,不仅违背了立遗嘱人生前嘱托,使继承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且违反了律师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主张张某丙执行遗嘱代理协议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张某丙作为执业律师,理应知道我国法律对律师执业活动的规定,但在与各原告签订合同时,未按法律规定执业,有缔约上的过失,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因无效合同取得的20万元应予返还。原告熊某乙主张返还4.9万元,但张某丙只承认收取了2万元,因熊某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熊某乙关于张某丙收取4.9万元代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正达律师事务所1998年3月24日清产后即应视为依法解散,鉴于其收费一直采取所内统一开票,律师个人收取的办法,张某丙又是本案争议财产的实际占有人,故返还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应由张某丙承担,各原告主张正达律师事务所所有合作人均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6日判决:

一、被告张某丙与熊某甲、熊某乙签订的执行遗嘱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张某丙返还原告向某某人民币3万元,返还原告熊某甲人民币15万元、返还原告熊某乙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熊某甲、熊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丙不服,向某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张某丙的上诉理由是:我担任熊某武遗嘱执行人与熊某甲、熊某乙签订的执行遗嘱代理协议书不属于“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要求确认正达律师事务所与熊某乙、熊某甲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一审有关证据查明:

向某某之夫、熊某甲、熊某乙之父熊某式于1996年10月17日在河南省浚县遭遇车祸。后因病重,转入陕西省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

1997年2月23日,熊某武邀请张某丙到西安,并将孙亚鹏(熊某武秘书)、熊某甲。吴秋文(熊某乙之夫)叫到病床前,由张某丙代书立下生前遗嘱。内容为:“我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在河南浚县视察工作时不幸发生车祸,现正在医院治疗恢复阶段,为了答谢张金云的照顾以及了结我的心愿特写此遗书。一、现金:现有现金壹仟叁佰壹陆万元((略).73元,暂在吴秋文、张金云处保管),分成四份,熊某甲、熊某乙、张金云、向某某各壹份。向某某的一份由熊某甲代为保管,向某某和熊某共同使用。二、企业:1.烟台毅武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份由儿子熊某甲、女儿熊某乙继承,由女婿吴秋文代为参与管理,所取得效益归他们共同所有。2.梅河口熊某武食品有限公司由张金云同志代替我管理,执行原合同,因为我有今天事业上的成功全靠我妻张金云对我的关心、照顾和支持,因而所取得的效益归张金云同志所有。3.宝鸡毅武食品有限公司、熊某武北方集团兴平公司由熊某甲负责管理,张某丙律师协助,所取得效益归熊某甲所有。三、房产:1.座落在珠海市平沙的房屋产权归熊某甲所有。2.座落在广州的房产,以及番禺的铺子均归熊某乙所有。3.座落在梅河口市X村的房产、座落在阜新的房产以及阜新城中城的门面房产归张金云所有。四、其他:1.聘请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张某丙律师做我私人终身法律顾问,有权代为审查上述各企业帐务,保护我的合法权益。2.我指定张某丙律师作为我的遗嘱执行人。3.目前由于握笔困难由法律顾问张某丙执笔书写。4.我与各公司所签的合同履行期满后凡继续使用商标,要从利润中提取20%,作为商标使用费(合同另签),企业属谁,由谁得益。5.此遗嘱一式七份,由遗嘱执行人保管,继承开始由执行人负责实施。见证人:张某丙(签名),单位: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见证人:孙亚鹏(签名),单位:熊某武集团公司;见证亲属:熊某甲(签名);吴秋文(签名);遗嘱人:熊某武;代书人:张某丙;遗书时间:1997年2月23日。”此遗嘱经宝鸡市公证处公证。

1997年2月28日熊某武逝世。1997年3月1日和4月14日,张某丙分别与熊某乙。熊某甲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根据1997年2月23日熊某武先生生前遗嘱第四项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张某丙)要遵照遗嘱的规定办好各种手续,差费由甲方(熊某乙、熊某甲)负责解决。二、甲方聘请乙方担任法律顾问、财务顾问,维护乙方合法权益,全权委托乙方对甲方继承权益得到充分兑现。查帐按总裁指示办。三、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遇到有关涉及法律及财务方面的问题乙方帮助解决。四、给乙方的报酬:按原签法律顾问合同执行,由集团办发放。奖金由甲方自行酌定。五、甲方无论是否在此单位任职,乙方均有权代替甲方按协议进行工作。六、律师应收遗嘱分配析产代理费,按国家规定从遗产中扣除。七、此协议有效期三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有效期。”1997年4月22日,张某丙向某某甲、向某某出具了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收到15万、3万元遗嘱析产律师代理费的收款收据,但所收到的18万元未交正达律师事务所。1997年4月7日,张某丙在给熊某乙的“情况说明”中称执行遗嘱全部费用已交清。庭审中张某丙陈述该笔2万元现金,个人已收取,未向某某乙打收据。以上共计20万元。1997年4月底,张某丙按照熊某武生前遗嘱将其遗产全部分配完毕。

1997年6月13日,原告向某某、熊某甲、熊某乙向某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张某丙以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将熊某武名下的329万元分给所谓熊某武之“妻”然金云,属非法所得,请求确认《生前遗嘱》无效;判令张金云返还非法所得329万元;责令张某丙负责退回执行费22.9万元。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5日立案,并向某金云、张某丙发出了应诉通知书。张金云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不应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张金云不服,向某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向某某等人要求确认熊某武《生前遗嘱》无效,既不属于追还财产纠纷,也不属于侵权纠纷,应为继承纠纷;向某某等人与张某丙的纠纷,不属于返还财产纠纷,应为因代理费发生的纠纷,遂裁定继承纠纷移送不动产所在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该案现已审结);向某某等人与张某丙的代理费纠纷,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管辖。本案的诉讼即向某某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重新提起的诉讼。

在二审期间,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熊某乙自愿放弃对上诉人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并就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与张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已发生法律效力。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丙作为遗产执行人与部分遗产继承人就执行遗产相关事宜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有效

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均没有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民事主体有权处分自己权利。张某丙作为熊某武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在熊某武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应得到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熊某甲、熊某乙等人就执行遗嘱的相关事项签订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不属于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况。一审判决根据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熊某甲等人与张某丙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审查。熊某甲等人虽主张与张某丙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是受张某丙的误导,但却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或者该协议是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故对其要求撤销或宣告两份委托代理协议无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3年3月1日判决:

一、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二、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张某丙与熊某甲签订的执行遗嘱协议书有效;

三、驳回向某某、熊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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