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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上海展升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静,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展升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帮清,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雨兵,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黄某乙进入上海展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升公司)工作,担任仓管员,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为2007年12月28日,终止日期为2009年12月27日;甲方(单位)根据业务量需要加班,但要与职工协商,并依据当年公告法定最低薪资作为计算基数给付加班费。2009年11月30日,黄某乙向展升公司邮寄通知,通知载明:不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应当按照实际工资所得;双休日加班工资应当按照2倍计算和支付,公司未足额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应当补足;望贵司在3日内计算、补足应付我2008年1月至今的加班工资差额,维护劳动者正当合法权益。2009年12月3日,黄某乙向展升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公司长期存在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情况,现本人要求公司按照本人实际工资所得为基数支付从2008年1月至今加班费支付不足的差额部分,现公司拒绝支付。依照劳动法之规定本人要求从2009年12月4日起与展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支付不足的差异金额及经济补偿金,以维护劳动者正当权益。2009年12月10日,黄某乙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展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差额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3日以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展升公司应支付黄某乙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1日的制度工作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51.79元。黄某乙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月31日、2008年8月7日及2009年8月21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三次出具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同意对黄某乙岗位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审法院再查明,黄某乙的工资由底薪1,540元、职加750元(2009年9月始变更为850元)及加班费构成(2009年6月的工资由底薪1,260元及职加613.64元构成),其中加班费按照当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黄某乙已领取的2008年1月的加班费为393.75元,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每月总加班时间为52.5小时、51.5小时、39小时、53小时、66小时、77小时、62.5小时、70小时、80.5小时、48小时、18小时、40小时、11小时、7小时、0小时、6小时、43小时、22小时、44小时、124小时、140.5小时、80.5小时、88小时。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黄某乙、展升公司的陈述,劳动合同、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工资条、《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庭审中,黄某乙认为: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加班费按照上海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但因劳动合同是单位提供的格式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另,展升公司对双休日加班也按照1.5倍的标准来计算加班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展升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了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就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展升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黄某乙岗位是实行综合工时制的,加班费按照1.5倍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相对于展升公司,黄某乙作为普通劳动者在和单位就劳动合同进行协商时明显处于弱势,虽合同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做了约定,但该约定确定的标准低于黄某乙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不符合有关规定。对加班工资基数,法院确定按照黄某乙每月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来计算。虽展升公司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的计算依据不符合相关的规定,但此系双方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存在异议而产生,并非恶意拖欠。因黄某乙岗位自2008年2月开始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对2008年2月开始的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及双休日上班的加班费均应按照150%的标准计算。根据黄某乙的陈述,其对工资清单载明的加班总时间无异议,且认为加班总时间中三分之一的时间是双休日延长工作时间,三分之二是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根据法院计算,展升公司向黄某乙实际支付的加班工资高于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150%的金额。根据展升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法院计算2008年1月黄某乙应得加班费高于展升公司实际支付黄某乙的金额,但在2年的时间内仅该月加班费存在不足的情况,且相差金额很小,原审法院认为展升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的情况。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考勤表,黄某乙2008年1月的双休日加班时间为19.5小时,总加班时间为52.5小时。该考勤表的记录较劳动者的陈述对其更为有利,故法院予以确定。根据法院计算,黄某乙于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间的加班费总额为16,877.47元[2008年2月-2009年5月及2009年7-8月按照(1540+750)×70%为标准计算150%,2008年1月的双休日加班费按照(1540+750)×70%为标准计算200%,2008年1月的制度工作日延长时间加班费按照2008年2月-2009年5月的标准计算,2009年6月以1,873.64元的标准来计算,2009年9-11月按照(1540+850)×70%为标准计算150%],扣除黄某乙已经领取的加班费9,894.56元,展升公司还应支付黄某乙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加班费6,982.91元。因展升公司对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仲裁裁决数额的认可,故法院确定展升公司向黄某乙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制度工作日及双休日加班的加班费共计8,451.79元。因展升公司不具有拖欠工资的恶意,故无需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展升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乙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及双休日工作加班费8,451.79元;二、黄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某乙上诉称:展升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侵害其合法权益。黄某乙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曾快递送达书面通知给展升公司,要求公司按照黄某乙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补足加班工资。在展升公司拒绝补足的情况下,黄某乙才通知解除合同的。黄某乙认为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被迫辞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既然已认定展升公司支付黄某乙的工资存在差额,即应当依法判令展升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展升公司并未告知过黄某乙,故不应按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方式确定展升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综上要求依法改判,判令展升公司支付其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4,90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26元。

展升公司辩称:关于加班费的计算,黄某乙与展升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曾有约定,展升公司已按约全额支付了黄某乙加班费。现原审法院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按黄某乙实际收入的70%为标准要求展升公司补足黄某乙加班工资差额,展升公司亦表示服从。但展升公司系按双方合同约定来支付黄某乙加班工资的,并无恶意克扣黄某乙工资的故意。黄某乙在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前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不应获得支持。至于实行综合工时制,职工是知道的,公司实际也是按此标准发放职工加班费的。综上,要求驳回黄某乙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该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可以作为劳动者行使即时解除权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本案中,黄某乙与展升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展升公司亦按约履行,并不存在展升公司恶意克扣劳动报酬的情形。现原审法院出于对劳动者保护的角度考虑,要求展升公司按照《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关于劳动报酬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来补足黄某乙差额,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现展升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但展升公司上述未足额支付报酬的情形显然并非恶意所为。黄某乙在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之际以此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展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展升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否告知黄某乙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保障劳动者合理休息时间的前提下,根据企业的生产性质决定实行何种工时制度是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对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等特殊工时制度的,国家也明确需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而告知职工只是明确职工有相应的知情权。本案中,展升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确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展升公司实际也是按有关行政部门的批复执行的,该工作方式并未损害劳动者权益。而对于是否告知职工,展升公司也确较难提供证据,故本院认为,对于黄某乙加班工资的计算问题,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黄某乙仅以自己不知道为由要求推翻企业实行的工时制度,缺乏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丁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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