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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介绍贿赂案

时间:2002-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418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47岁,原系江苏省镇江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兼拆迁安置事务所主任,因本案于2001年6月21日被拘留。

辩护人:周某甲、戎某某,南京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公司人员受贿罪,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3年4月,镇江市供销社房地产开发公司(现名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与挂靠在镇江市振华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的刘某某联合开发健康路X号地块。业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供销公司副经理朱某某等人,利用朱某某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刘某某贿赂的20万元,孙某某将其中的5万元占为己有。1994年6月,镇江市丹徒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丹徒房管局)与刘某某联合开发健康路X号地块。业务过程中,孙某某又伙同丹徒房管局局长周某,利用周某乙职务便利,先共同收受刘某某贿赂的10万元,二人各分得5万元;后孙某某单独收受了刘某某贿赂的8万元。孙某某伙同朱某某等人收受贿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孙某某伙同周某以及单独收受刘某某贿赂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孙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3年底我挂靠振华公司期间,通过战友从部队拿到健康路X号地皮的批文。这块地上当时有一座小二层楼需要拆迁,是通过当时任拆迁办主任的孙某某帮忙拆迁的,因此认识了孙某某。我因无资质和能力开发这块地皮,就请孙某某给找一家有实力的开发商,把这个项目转让出去,条件是除地皮费用以外,要转让费50万元,孙某意。孙某联系了京京开发公司的陆某某,因陆某不了主,孙某联系了振华公司的朱某某。开始是我委托孙某某、陆某某与朱某某谈,地价一共算250万元,这个价码是我提出来的。我告诉孙某某,要250万元我就赚钱,事成以后有你们的好处。他们谈得差不多时,孙某某叫我出场,与朱某某和他们公司的经营科长一起签了协议。我又对他们讲,我不会亏待你们。土地转让费划过来后,我从中提取20万元现金送给了孙某某,叫他给他们几个人分分。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3年3—4月份,我刚调到振华公司任副主任,很想做成一些业务,就找到孙某某,请他帮忙介绍。因为孙某市拆迁办的副主任,认识的开发商多,信息广。孙某我介绍了健康路X号这块地皮,说是刘某某的,问我愿意不愿意要。与刘某触后,刘某这块地皮要250万元。我认为我们可以赚钱,就接下来并签了协议。后来听孙某某说,刘某某答应给我们一笔费用。我认为这是“回扣”,但我和孙某某、刘某某事前没有商量过拿“回扣”的事。有一天晚上,孙某某打电话叫我,我就和我公司的王某某一起到孙某。在孙某楼下,孙某了我和王某某每人5万元现金,说是刘某某给我们的,并且说刘某共给了20万元。开发这块地皮,我公司赚了100多万元,孙某某从中起了介绍和引见的作用。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任振华公司经营部经理期间,朱某某叫我协助他办开发健康路X号地皮的事。有一天晚上,朱某某叫我和他一起去孙某某家,孙某一包东西给了朱某某。下楼后,朱某这包东西中拿出一沓钱给我,让我先拿着,我就收下了,回来数是5万元。以后我问朱某某,这5万元是怎么回事朱某这钱是刘某某给的。刘某部队上弄的地皮便宜,他赚了钱,拿出些钱来撒撒。朱某说,刘某某给我公司转让地皮这件事,是孙某某从中周某,孙某某也得到了钱。

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早就认识刘某某,当时他是转业军人,说他准备搞房地产,请我帮忙,我同意。孙某某我也是早就认识,因为都在一个系统。有一天孙某某对我说,他有一个朋友要搞房地产,但什么都不懂,又没有人,想让我和这个人见见面。一见面才知道是刘某某。刘某部队要搞开发,他已经和部队谈好一块地皮,叫我去看看。我看过后告诉他们,这块地皮位置好,盖了房子不愁卖。刘某某从部队拿到批文后,孙某某对我讲,让我帮刘某某找一家有实力的合作伙伴,并建议我去找一下以前和我在一起的朱某某。我就向朱某某介绍了刘某某这个项目,朱某后说一起谈一谈。后来谈成了,孙某某对我讲:“老刘某个人爽气,他说不会亏待我们。”有一天晚上,孙某某打电话叫我去他家,我去后,刘某某也来了。孙某某就让我们二人到外面,刘某某把一个袋子给了孙某某,说:“你们几个人的都在里面。”我说:“这是什么意思”刘某:“这个不是事先说好的吗。我说话算数,你就不要客气了。”说完他就走了,孙某了我5万元。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1993年下半年,刘某某从部队搞到一块地皮,要开发商品房。但刘某有资质,也没有能力开发。我是搞拆迁工作的,与镇江市的房屋开发商比较熟,刘某托我找人。我先帮他找了陆某某,由于陆某合适,我又帮他找了朱某某,朱某某认为这块地可以搞。在朱某某、王某某、陆某某、刘某某他们商谈过程中,我参加几次。正式商谈地价时,朱某某还价,刘某某说:“地价250万元,就这么定了。你们几个我是不会亏待的。”我也附和着说:“就这样吧。”有一天晚上,刘某某给我打电话,意思是给我送钱。他把我叫到楼下,给我一只塑料袋,里面装着20万元。后来我把这些钱分给朱某某、王某某、陆某某每人5万元,我留下5万元。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孙某某以前和我哥哥刘某镇是邻居,我去我哥哥家打牌时认识孙某某,但那时没有交往。在开发健康路X号地皮的过程中,孙某某帮助我找到朱某某。健康路X号地皮是我跟军区文化站签订协议共同开发,由于在开发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我前期投入的资金不产生效益,就又让孙某某帮助联系了丹徒房管局的局长周某。我当时提出来这块地皮要有500万元资金才能合作,但周某认为有300万元就可以运作了,我就同意周某把300万元资金付到我账上,他们进场开发、建筑、销售,与部队的经济往来由我负责。我和房管局的合作很成功。为此,我叫孙某某、周某和我一起去上海,在上海我给了他们10万元;第二次是我开车到孙某楼下,叫孙某来到我车里,我给了他8万元。这8万元孙某某是否分给周某,我不知道。我给孙某,一是因他帮助我找到了合作开发伙伴,我要向他表示感谢;二是我很想交孙某某这个朋友。

7、证人周某乙证言,主要内容是:1994年初,通过孙某某认识刘某某。孙某某介绍我们认识后,我就和刘某某谈合作开发健康路X号地皮的事,孙某某没有参加。有一次,刘某我和孙某某与他一起去上海。在酒店吃完饭我正准备洗澡,刘某某拿着一包报纸包的东西进入我和孙某某住的房间说:“这点钱你们拿去买东西。”我看纸包比较大,知道钱不少,就说:“买东西有个一两万就行了。”然后就去洗澡。我洗澡出来,孙某某从他的被子底下拿出5沓钱(每沓1万元)给我。我当时对孙某:“你反正是介绍人,没什么事。我在开发的这个房子上还要与刘某某打交道,万一他不按协议办,我们单位不好交代。我拿上2万元就行了。”孙某没事,他把5万元给了我。除这5万元以外,我和刘某某再没有其他经济来往。

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1994年刘某某从部队上搞到第二块地皮,又托我联系开发单位,说不会亏待我,我就帮助他联系了周某。谈判过程中我参加过,刘某某要五五分成,周某要四六分成。刘某某就托我给周某说说,我给周某说过后,协议是按五五分成签订的。此后有一天,刘某某叫我和周某去上海。在宾馆,他当着周某乙面,把一只装有10万元的塑料袋交给我,并说你们两人分分。周某当时还对他讲,不要这么客气。当晚,我就将其中5万元交给周某。这件事过后3—4个月,刘某某又给我打电话,约我在我家楼下见面。在他的汽车上,他把一只装有8万元现金的塑料袋交给我。我连家都没有回,就直接到周某家。当时他妻子在家。给周某4万元时,没有当着周某妻子的面。在和刘某某来往过程中,我没有违反原则帮刘某某的忙。只是在他开发过程中,我多次到过他的工地,帮助他解决一些拆迁钉子户的矛盾。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我只是给刘某某联系过开发商,是私人帮忙性质。我没有利用过我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某在拆迁上出过力或者谋取过什么利益,况且我那时的职务只是开发办下属的拆迁办副主任,想帮忙也帮不上。再有,4万元我确实交给周某。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孙某某与朱某某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不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孙某某从中只起了介绍作用,其行为不能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2、孙某某与周某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孙某某也没有参加周某与刘某某之间的交易过程,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3、收刘某某后来送的8万元,将其中4万元转交给周某,是孙某某主动讲出来的,不存在避重就轻的问题。不能因为周某不承认,就认定这8万元都是孙某某所得。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除认定在刘某某贿赂的8万元中,被告人孙某某占为己有的是4万元以外,确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属实。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收受刘某某贿赂款8万元的去向,孙某某说将其中4万元送给了周某,而周某否认。除孙某某的供述与周某乙证言外,此事无其他证据证实。因周某与孙某某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利害关系,周某乙证言不能采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将收受的8万元全部占为己有,证据不充分。对孙某某在此事上的辩解,应予采纳。

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条罪名为公司人员受贿罪。

在刑法修订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条规定的罪名是商业受贿罪。第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

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朱某某、周某,并分别利用朱、周某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某某的钱财,为刘某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孙某某的行为发生于刑法修订施行前,应当依照1979年刑法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定罪量刑。对孙某某伙同朱某某,利用朱某某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某某钱财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商业受贿罪;对孙某某伙同周某,利用周某乙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某某钱财,为刘某取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孙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孙某某的犯罪所得,应当依法追缴。

综上,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判决: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所得14万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不服,以其不是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商业受贿罪及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孙某某的辩护人也认为,孙某某的行为只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且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应宣告无罪。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因开发健康路X号地块,刘某某第二次送给上诉人孙某某现金8万元,此事有刘某某的证言和孙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孙某某供述,这8万元中的4万元转送给了周某。此事只有孙某某的供述,不能认定。据此认定的本案事实是:1994年5月经孙某某介绍,丹徒房管局局长周某与挂靠在振华开发公司的刘某某洽谈后,联合开发镇江市X路X号地块。事后,刘某某送给孙某某10万元,孙某某当即转送给周某5万元,自得5万元。同年10月,刘某某又送给孙某某8万元。此外,孙某某还于1993年4月,介绍并促成供销公司的副经理朱某某与刘某某联合开发镇江市X路X号地块,期间孙某某收受了刘某某的现金5万元。

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案发生于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以前,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

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公司工作人员受贿为犯罪。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上诉人孙某某在刘某某托其帮忙介绍开发单位时,介绍并引见刘某某与朱某某、周某二人相识。促成他们之间的联合开发后,孙某某收受了刘某某所送的现金,并分别转送给朱、周某人。孙某某事先没有与朱某某、周某共谋收取刘某某的好处,也没有与刘某某共谋给朱、周某人送礼。因此其主观上,既不具有与他人共同受贿的故意,也不具有与他人共同行贿的故意。客观上,孙某某只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了引见、沟通、撮合的行为,既不是共同行贿,也不是共同受贿,而是介绍贿赂。

朱某某是集体所有制的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按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这种行为应以受贿论处。但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其主体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朱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按照修订后刑法的规定,其行为已经不能构成受贿罪。《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虽然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商业受贿罪,但该决定是从1995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对发生于1993年的这种行为不能适用。朱某某收受刘某某贿赂的行为尚且不能构成犯罪,上诉人孙某某向其介绍贿赂,当然也不构成犯罪。一审认定孙某某是商业受贿罪的共犯,是定性错误。

周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上诉人孙某某向周某介绍贿赂,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介绍贿赂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在介绍贿赂过程中分得的5万元,是违法所得。

无论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还是根据修订后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五年都不再追诉。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还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察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七十八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孙某某于1994年6月犯介绍贿赂罪,至2001年6月21日被拘留。期间,孙某某没有被采取过任何强制措施,也没有重新犯罪。根据1979年刑法,介绍贿赂罪的五年追诉期限已过,依法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其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当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某犯商业受贿罪、受贿罪,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纠正。据此,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2年9月25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某某无罪;

三、上诉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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