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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陈某诉闻某、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某谭,律师。

被告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某柳,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某张,律师。

被告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某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艾,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杰,律师。

原告崔某、陈某诉被告闻某、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运输公司)、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乙闵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某谭,被告闻某、被告甲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柳及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某张,被告乙闵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陈某诉称:原告崔某系崔某某的父亲、陈某系崔某某的母亲。崔某某于2008年6月8日22时20分在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附近与被告闻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松江交警支队进行事故认定为崔某某和闻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18日死亡。被告闻某的车辆挂靠于被告二处并在被告三处投保,三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8年10月,原告曾提起诉讼,应双方就赔偿标准无法达成一致,为确定原告是否可适用上海市X镇标准,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崔某某和原生前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现赔偿标准已经确定,故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75,884.06元(已按责任划分)、死亡赔偿金288,380元(28,838元/年×20年÷2)、丧葬费9,875.50元(19,751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80元(9,804元/年×20年×2÷2)、误工费4,897.14元(34,707元/年÷365天×103天÷2)、住院护理费1,500元(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20元/天×103天÷2)、营养费2,060元(40元/天×103天÷2)、交通费3,101.50元(6,203元÷2)、住宿费3,540元(60元/天×103天÷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乙闵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不分责任先行赔偿,其余部分按照50%由被告一、二承担。

被告闻某、甲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赔偿标准应适用2008年的标准。被告闻某不认可负担事故同等责任,应负担次要责任。不认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告尚有其他子女。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第二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乙闵行支公司辩称:和被告一、二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认为两原告未达被扶养年龄,且被告三已经垫付部分医疗费。不认可营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22时20分许,崔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姚北路近X号处,与停在道路南侧的牌号为沪B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车损、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08年7月4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闻某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崔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闻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崔某某于事故后即被送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救,急救期间普通门急诊医疗费(含救护车费)合计26,538.50元,自2008年6月11日起,崔某某办理住院手续后继续治疗,至2008年9月1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住院天数100.5天。崔某某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85,759.12元(含伙食费240元),另凭医嘱自行购买奥拉西坦注射液、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钠、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等药物,发生外配药费用11,948.60元,此外,其还在该院特需窗口发生奥拉西坦注射液、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钠、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等药物费用,合计24,845.60元(其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费用1,960元),崔某某抢救期间,输血支付用血互助金2,68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351,771.82元(含伙食费240元)。其中,被告乙闵行支公司垫付医疗费9,945.22元,被告甲运输公司已经支付赔偿金66,000元,原告的住院费用中其自行支付押金144,200元,余额尚未结清。住院期间,崔某某使用护工产生陪护费3,482.5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A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上海丙空调器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以下简称丙空调器闵行分公司)。牌号为沪B的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闻某挂靠登记于被告甲运输公司。被告甲运输公司于2007年8月向被告乙闵行支公司投保了6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事故车辆的停车费588元,被告闻某支付停车费736元、牵引费2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事故鉴定费1,200元。双方当事人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乙闵行支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又查明,崔某某,X年X月X日生,崔某某2004年4月高中毕业,系两原告之子,其与两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崔某某死亡后,两原告曾于2008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予以相应赔偿,因未缴纳诉讼费而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08年12月19日,原告崔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2007年7月份至2008年9月18日期间崔某某和丙空调器闵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09年4月23日裁决认定:崔某某与被申请人(即丙空调器闵行分公司)存有劳动关系。裁决后,丙空调器闵行分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2日判决:原告丙空调器闵行分公司与崔某某间于2008年6月8日至2008年9月1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该案审理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段某制作了谈话笔录,段某陈某:其与崔某某原系同事,崔某某于2007年6、7月份进入“丙”,二人同在“丙”工作。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史、死亡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外配药处方、(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闵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牵引费发票、保单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两原告在崔某某死亡之后,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申请,与其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直接关联,可以视为时效中断,因此,对三被告关于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发前,被告甲运输公司已向被告乙闵行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乙闵行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崔某某和闻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系机动车。故本院确定被告闻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甲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存在疏于监督管理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关于丧葬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751元,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死者崔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仅确定死者崔某某于2008年6月8日至2008年9月18日间和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但结合案外人段某的陈某,事故发生时间即为2008年6月8日,死者2004年4月已经高中毕业,就一般事理分析,可以认定死者在事发前一年内的生活和收入来源已经脱离农业和农业生产。死者事发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可以按照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二十年计576,760元。

关于护理费,崔某某事发至死亡之日计103天,并实际产生陪护费3,482.50元,现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崔某某实际收入状况及因事故减少的收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保障标准1,120元/月,支持误工费3,845元(1,120元/月÷30×103天)。。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的关联性、合理性不充分,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故对于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崔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应当遭受了一定的的损害。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关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损失发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尚未结清,但数额已经确定并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抢救期间的外购药、特需窗口用药均与其治疗医嘱、处方一致,被告方虽对该部分外购药、处方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发生医疗费351,531.82元(已扣除伙食费24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0.5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以住院期间、死亡之前的天数按103天、4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方支付的停车费588元,被告闻某支付停车费736元、牵引费2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事故鉴定费1,2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准许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闻某的上述损失合计2,636元,根据事故责任,可以抵扣1,318元。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2008年2月1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的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8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被告乙闵行支公司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故本院确定乙闵行支公司先行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其余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余额491,76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845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闻某承担50%。原告的医疗费351,53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4,12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乙闵行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其余医疗费余额341,53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4,120元,由被告闻某承担50%。本案中不存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问题。原告方支付的停车费588元,由被告闻某承担50%。被告闻某支付停车费736元、牵引费2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事故鉴定费1,200元,合计2,636元,根据事故责任,可以抵扣1,3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赔付原告崔某、陈某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已付的9,945.22元,余款110,05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闻某赔偿原告崔某、陈某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余额491,76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845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余额341,53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4,120元、停车费588元,共计867,605.82元的50%,计433,802.91元,扣除被告闻某已付的66,000元,并抵扣两原告应赔偿被告闻某的1,318元,余款366,48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闻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崔某、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8元,减半收取4,224元,由被告闻某、上海甲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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