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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痒故意杀人、放火案

时间:1996-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427

被告人:汤某某,男,1941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小学文化,无业,1996年6月3日因故意杀人、放火被逮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6月2日晚,被告人汤某某要其妻张凤珍陪同去上海治病,遭拒绝后,两人发生争吵。汤某某即怀恨在心并产生杀人毁家之歹念。当晚11时30分许,汤某某趁其妻睡觉之际,手持铁榔头对张凤珍头、面部猛击10余下,致张凤珍当场死亡。汤某某又到儿子汤某卧室,用铁榔头朝其头部、左小腿部猛击数下,致汤某当场死亡。尔后,汤某某将木块在自家厨房的煤气灶上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邻居及自己家在内的7户人家的8间房屋和其他财产被烧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凤珍、汤某均因头颅遭受外来钝性物体反复打击,引起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汤某某供认不讳。证人刘某某、江某某证明,6月2日晚所见汤某某与妻吵架的情况,后又看到被告人家中起火。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法医鉴定与汤某某交代杀人、放火的事实相吻合。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和苏州市第二制药厂、苏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的证明,证实了由于汤某某放火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在法庭辩论中,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汤某某实施故意杀人、放火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且无法定从轻情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死二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应予严厉惩处;汤某某杀人后,又放火烧毁自家及相邻7户人家的房屋8间,屋内财产全被烧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放火罪,亦应严惩;汤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汤某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铁榔头一只,予以没收。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汤某某以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汤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杀死二人,其杀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和后果均属特别严重;汤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致使7户人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对汤某某的判决并无不当。汤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与后果均属特别严重,对社会的危害极大,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汤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裁定核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杀人罪判处汤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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