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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劳改期间逃跑又犯罪被加重处罚案

时间:1985-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641

罪犯郭某某,男,三十四岁,山东省梁山县人。一九七七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一九八0年十二月因惯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上海市第二劳动改造管教总队服刑。

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期间,于一九八一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伙同同监犯吴一民(已另案处理),乘在监外劳动之机逃跑,十五日晚在南京市火车站被抓获,押回劳改场所。同年十月十九日,郭某某又伙同同监犯黄民喧、姚永发(均另案处理),用锯条锯断监门铁栅,挖开监舍屋顶,翻越监院围墙逃跑。郭某某逃跑后,先后窜至江苏省宜兴县招待所、上海市北站旅馆、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一招待所、河南省郑州市中州宾馆、湖北省宜昌市桃花林宾馆等处,盗窃旅客现金五百八十七元,粮票八十七斤,电子计算器一支,照相机一架,半导体收音机一台,以及衣服、香烟、布票、军人通行证、介绍信等物。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郭某某窜入河南省洛阳市轴承厂招待所,窃得旅客陆X半导体收音机一台,被群众发现扭送公安机关,再次押回劳改场所。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凌晨,郭某某又伙同同监犯人李云、陈立斌(均已另案处理)、胡新民(在逃),拆下床架铁管,撬开监舍屋顶,翻墙逃跑。郭某某逃跑后,先后流窜至江苏省无锡县第二招待所、山东省诸城县政府招待所,盗窃旅客现金三百四十元,粮票五十余斤,以及香烟、介绍信等物。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郭某某潜入山东省淄博市国际旅行社分社,窃得程XX、刘XX等人现金六百三十元,以及粮票等物,被群众发现,扭送公安机关归案。

一九八五年一月,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审理认定,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期间三次逃跑,其中两次破坏监房设施,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脱逃罪。郭某某脱逃后,先后流窜六个省、市,累计时间长达八个月,共盗窃作案九次,盗窃数额近二千元,实属屡教不改,犯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罪;且由于劳改期间逃跑又犯罪,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二款的规定,应当加重处罚。郭某某在被判刑后、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之前又犯脱逃罪和惯窃罪两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郭某某的惯窃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郭某某所盗窃的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二日以惯窃罪加重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加上前罪余刑六年一个月十四天,总和刑期二十六年一个月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对郭某某盗窃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七元,粮票一百三十七斤,电子计算器一支,照相机一架,予以追缴。

一九八五年六月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百二十六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体现了对罪犯在劳改中抗拒改造,逃跑又犯罪,依法从重加重处罚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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