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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等持枪抢劫银行运钞车案

时间:1997-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450

被告人:郭某,男,32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1989年12月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6年9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某甲,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农某某,男,28岁,壮族,广西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县新和华侨农某工人。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薛某某,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25岁,汉族,黑龙江省人,无业。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丙,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蔺某,男,26岁,汉族,黑龙江省人,无业。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季某某,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33岁,汉族,湖南省人,北京首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司机。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某丁,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女,25岁,汉族,辽宁省人,北京医院药剂科药士。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己、刘某庚,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鹿某某,男,30岁,汉族,河北省人,北京市塞莱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郝某某,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34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首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司机。1996年11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某辛,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窝藏罪、窝赃罪;被告人农某某、张某乙、蔺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张某戊、鹿某某、赵某某犯窝藏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郭某伙同鹿某州(化名李某生,男,33岁,原系北京首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司机,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1994年2月18日越狱脱逃,在本案侦查期间因拒捕被公安人员击伤,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而死亡,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预谋抢劫,并窥探作案地点。1996年8月25日晚,郭、鹿2人在北京市海淀区恩济里小区33号楼下,采用撬门锯锁等手段,盗窃王维德的深蓝色本田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0。9万余元。8月27日上午9时许,郭某伙同鹿某州各持2支由鹿某被告人农某某、张某乙、蔺某处非法购得的手枪,驾车到北京城市合作银行滨河路支行附近,蒙面拦截该支行的三峰牌运钞车和桑塔纳牌押款轿车,欲抢劫运钞车内装有130余万元人民币的钱箱。该支行工作人员李国春、杨某某等人奋力搏斗,遭郭某、鹿某州2人枪击。郭某击中运钞车司机安保国的下颌部和杨某某的左肩胛、左锁骨,致2人重伤。鹿某州击中押款员李超的背、腰部,致其重伤;又击中李国春的背部,伤及李的肝、肺等脏器,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1995年11月3日至7日间,鹿某州与被告人黄某某经预谋,先后携款到黑龙江省黑河市。鹿某3万元从被告人张某乙、蔺某处购得庆华SPO35。6毫米小口径运动手枪2支、子弹100余发,张某乙、蔺某从中获利1。5万余元。鹿某州持此次购买的枪支,于1995年12月13日在北京市X村汇园公寓R座楼北京红星城市信用社和1996年8月27日在北京城市合作银行滨河路支行附近进行2次抢劫犯罪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蔺某于1996年10月11日向黑龙江省黑河市公安局投案。

1995年12月至1996年1月间,鹿某州2次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从被告人农某某处以2.5万元购得波兰制1971式9毫米口径微型冲锋枪、9毫米口径手枪和华尔特(Walther)7.65毫米口径手枪、7.62毫米口径手枪各1支,子弹100余发,农某某从中获利2.5万余元。鹿某州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郭某持此次购买的枪支,于1996年2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4区15号楼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朝阳支行甘水桥分理处门前、6月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96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附近、8月27日在北京城市合作银行滨河路支行附近3次进行抢劫犯罪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以上枪支及部分子弹已起获。

三、1994年2月18日,鹿某州越狱脱逃后找到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将鹿某州藏匿在自己所驾驶的皇冠牌出租车内,并为鹿某州提供衣物,寻找藏匿处所。赵某某明知鹿某州是越狱脱逃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仍资助其人民币500余元。

1994年2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又与被告人张某戊联系,为鹿某州寻找藏匿处所。张某戊将鹿某州脱逃之事告知被告人鹿某某(鹿某州之弟),鹿某某通过他人找到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教学楼地下室的临时住处,并由张某戊将鹿某州带至该处藏匿;鹿某某资助鹿某州人民币1000余元。

1994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戊先后为鹿某州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和平街、金台北路、安华西里等处租、借房屋予以窝藏。在此期间,被告人鹿某某资助鹿某州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开车同张某戊为鹿某州转移藏匿处所。

四、1996年9月2日晚,被告人郭某伙同鹿某州到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北里9号楼下,采用撬门、锯锁等手段,盗窃通县华翔服装厂的米黄某尼桑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8。1万余元。现轿车已起获。

1995年7月间,被告人郭某伙同鹿某州到解放军某部招待所,窃得牡丹牌14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长城牌2805型计算机及同型号计算机显示器各1台。

五、1996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某明知鹿某州处的钱款系抢劫犯罪所得,仍接受其中10万元人民币,并用此赃款在赛格证券公司购买股票。现赃款已起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在案证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目无国法,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伙同鹿某州持枪抢劫银行运钞车,致多人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严惩。郭某与鹿某州结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坦白部分盗窃罪行,故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郭某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农某某、张某乙、蔺某、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为鹿某州购买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严惩。蔺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戊、鹿某某、赵某某明知鹿某州是越狱脱逃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仍租、借藏匿处所或资助钱物帮助鹿某州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窝藏罪,且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严惩。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鹿某州抢劫银行所得的赃款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窝赃罪。鉴于黄某某在被羁押期间能够提供本案有关线索,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黄某某均是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9日判决:

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农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蔺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被告人张某戊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七、被告人鹿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八、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所查获之赃物予以没收。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农某某、张某乙、黄某某、张某戊、鹿某某、赵某某不服判决。农某某以原判事实有误、量刑过重为由;黄某某以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很小、且有立功表现、希望从轻处理为由;其他上诉人也分别以系初犯、在犯罪中起的作用很小、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为由,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郭某、农某某、张某乙、蔺某、黄某某、张某戊、鹿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各自的罪责,对他们分别作出的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各上诉人上诉中提出的各种情况。该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3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对郭某以抢劫罪、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农某某、张某乙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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