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海南金岗实业投资公司诉吉林省国土资源开发实业总公司合作开发地产项目合同纠纷再审案

时间:2004-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656

1993年1月13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开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国土公司)与海南金岗实业投资公司(原名称某海南金岗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岗公司)以及海南路斯凯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后退出)签订共同合作开发'海南世界大观'项目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金岗公司负责办理300亩土地的征用手续等工作;吉林国土公司负责投入1600万元开发资金,并负责监督、协助、支持金岗公司的工作,参与该土地开发运作全过程。开发完成后,合同涉及的土地在交付使用时成本价为每亩8万元,低于此价时,吉林国土公司收回1600万元本息不分成。超过此价时,超出部分双方按比例分成。金岗公司保证吉林国土公司在土地转让时计取每亩10万元的利润,并保证3个月内完成等。

合同签订后,吉林国土公司依约于1993年2月13日、3月12日、4月1日分别投入600万元、800万元、200万元,共计1600万元(从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贷款1400万元,从吉林省长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200万元)。但金岗公司将该款挪作他用,未在3个月内将300亩土地征用下来。

为了保证双方履行合同,1993年2月16日,金岗公司出具抵押担保书,以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金岗公司全资直属的核心企业)建设的盈宾渡假村X栋别墅作担保。1994年1月28日,金岗公司以海南世界大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大观公司)名义与吉林国土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书,该补充合同书中约定,原来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并约定经济补偿等条款。补充合同书金岗公司虽未签字盖章,但后来认可。1994年6月14日,金岗公司与吉林国土公司签订房产抵押(补充)合同,金岗公司承认双方1994年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并明确1993年2月16日出具的抵押担保书中担保物的具体内容。

因金岗公司违约,以上合同均超期未兑现。1994年6月17日,吉林国土公司与金岗公司、世界大观公司签订了关于继续合作开发海南世界大观附属工程用地合同书,约定由吉林国土公司将2000万元存入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同时,金岗公司贷出该款用作'海南世界大观'项目开发资金,并从贷款中暂付500万元给吉林国土公司作为补偿金,另付吉林国土公司30万元作为存贷差价。合同签订后,吉林国土公司将2000万元存入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但金岗公司通过海口捷雅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雅公司)从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仅贷出800万元。

1994年6月21日,金岗公司写给捷雅公司两份委托付款通知,一份委托捷雅公司以汇票方式将530万元直接付给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吉林工商行),收款人为金光辉(吉林工商行国际业务部信贷科科长)。另一份委托捷雅公司以汇票方式将40万元直付吉林工商行,收款人为陈岩(吉林国土公司董事长)。两份委托付款通知上均有金岗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翟凤岗签名。后捷雅公司依委托开出两张汇票,汇款用途一栏均为'货款'。吉林工商行收到此款后,于1994年6月30日和7月1日通过银行内部转账的方式将500万元收作吉林国土公司1400万元贷款的利息和罚息(有银行内部转账的传票为证),将余下的30万元给付吉林国土公司作为多次往返海南的费用补偿。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X街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在二审期间出具证明,'金光辉于1994年6月21日从捷雅公司带回汇票530万元,我行将此款收作吉林国土公司1400万元贷款的利息及罚息'。

后因金岗公司一再违约,土地未征用下来,项目停止开发。

另查明:吉林工商行于1995年8月14日,吉林省长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9年2月5日,分别起诉吉林国土公司和金岗公司、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要求偿还贷款14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本息,1995年9月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金岗公司同意代吉林国土公司偿还吉林工商行1400万元贷款及利息,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为金岗公司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调解中,金岗公司已给付吉林工商行530万元这一事实已经金岗公司、吉林工商行、吉林国土公司三方确认。1999年5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执行和解协议),金岗公司、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用X栋别墅抵偿欠吉林工商行借款1400万元及利息993.9万元。1999年6月21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金岗公司、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以X栋别墅清偿吉林省长通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吉林国土公司向其投入的200万元及利息。

2000年12月27日,金岗公司以合作开发地产项目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到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世界大观公司作第三人),认为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调解,金岗公司已代吉林国土公司偿还借款1600万元本息,吉林国土公司从金岗公司取得570万元补偿金没有合法根据,请求判令吉林国土公司归还570万元及利息。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金岗公司、海南路斯凯实业有限公司(已退出合作)、世界大观公司作为一方与吉林国土公司虽先后签订了合作开发'海南世界大观'项目合同和补充合同,但金岗公司一直未取得该项目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依法均应认定无效。金岗公司原收取吉林国土公司投资款1600万元,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金岗公司已代吉林国土公司偿还1600万元借款本息,应视为金岗公司已实际将1600万元及利息返回给吉林国土公司,双方合作行为到此结束。吉林国土公司存入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000万元本息也已全部收回,其他支出费用,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也得到补偿。吉林国土公司在该合作开发中并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吉林国土公司收取金岗公司暂付的570万元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均为无效,不存在违约补偿问题,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金岗公司请求吉林国土公司归还570万元本息有理,应予支持。因吉林国土公司、金岗公司及世界大观公司的合作关系直至1999年6月2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时才算结束,而金岗公司已于2000年12月27日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吉林国土公司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吉林国土公司虽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且已明确表示放弃反诉请求,故对其反诉不予审理。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01年3月7日,作出(2001)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金岗公司、海南路斯凯实业有限公司(已退出合作)、世界大观公司与吉林国土公司,于1993年1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金岗公司、世界大观公司与吉林国土公司1994年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及1994年6月17日签订的关于继续合作开发世界大观附属工程用地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

二、吉林国土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5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返还给金岗公司。案件受理费(略).8元由吉林国土公司负担。

吉林国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金岗公司与吉林国土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吉林国土公司无论双方合作是否赢利都将收回投入资金的本息,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非金融企业不得从事贷款业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应相互返还并支付利息。无效合同的履行不存在违约补偿。金岗公司原收取的吉林国土公司投资款1600万元,已先后于1995年9月和1999年6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金岗公司已代吉林国土公司偿还1600万元借款本息,应视为金岗公司已实际将1600万元及利息返还给吉林国土公司。吉林国土公司存入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000万元本息也已全部收回,其他支出费用,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另案判决也得到补偿。吉林国土公司在1994年6月21日收到金岗公司支付的530万元时,距其从银行贷款1400万元支付给金岗公司约1年4个月,这期间1400万元本金不可能有530万元的贷款利息,吉林国土公司主张530万元的汇入银行(即1400万元贷款银行)在计算利息中已将530万元冲减了1400万元贷款利息,违背常识,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吉林国土公司收取金岗公司暂付的570万元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金岗公司请求吉林国土公司返还570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有理,应予支持。由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直至1999年6月2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时才算结束,而金岗公司于2000年12月27日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吉林国土公司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除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外,处理正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7月27日作出(2001)琼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8元由吉林国土公司负担。

吉林国土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认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

一、终审判决认定吉林国土公司收取了金岗公司暂付的570万元补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虽约定金岗公司付给吉林国土公司530万元补偿金,但事实上金岗公司委托捷雅公司将530万元以汇票形式直接付给吉林国土公司贷款银行--吉林工商行,吉林工商行将其收作吉林国土公司在该行1400万元贷款的利息及罚息。吉林工商行在二审期间对此出具了证明,即530万元由金岗公司自愿给付了吉林工商行,此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海南诉讼的5年前,金岗公司、吉林国土公司及吉林工商行三方已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中确认此事实。本案中,证据证明收到530万元的是吉林工商行,而不是吉林国土公司。事实上,金岗公司委托捷雅公司将另一张40万元汇票汇给吉林国土公司,吉林国土公司实际取得了40万元补偿,而终审判决认定其收取了57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终审判决将吉林国土公司作为570万元及利息的返还主体,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9月的调解中,金岗公司自愿承担吉林国土公司1400万元的债务,偿还吉林工商行1400万元借款和全部利息。通过此调解,债务已发生了移转,形成了吉林工商行与金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530万元的给付行为以及后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及执行的X栋别墅发生在金岗公司、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吉林工商行之间,故吉林工商行在计算利息中是否将其收到的530万元冲减了1400万元贷款利息,与吉林国土公司无关。即使吉林工商行多扣了利息,金岗公司也只能向吉林工商行主张权利,向吉林国土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对已生效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视而不见,判令吉林国土公司作为570万元及利息的返还主体,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不仅造成吉林国土公司财产损失,也造成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否定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造成了相同效力的法律文书的矛盾。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以高检民抗(2003)X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2004)民二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了再审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金岗公司在1994年6月21日委托捷雅公司支付的570万元中,金额为530万元的汇票收款人为吉林工商行工作人员金光辉,并由金光辉将该汇票带回银行。1994年6月30日该530万元由吉林工商行通过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划转给吉林国土公司。当日及次日,其中的500万元由吉林工商行作为吉林国土公司还贷款予以划转。1995年9月4日吉林工商行诉吉林国土公司、金岗公司等借款案件(1995吉经初字第X号)调解笔录内容证明,几方当事人对金光辉带回的款项已经由吉林工商行作为1400万元还贷款先期收回的事实当庭确认。

金岗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没有能够举证证明在其承诺承担吉林国土公司在吉林工商行1400万元贷款全部本息的偿还义务时,对已经由吉林工商行先期收回的款项用途另行作了约定。且在本案诉讼期间,工行康平街支行证明吉林国土公司先期偿还的500万元已由该行收作1400万元贷款的利息与罚息。因此该500万元应视为吉林国土公司替金岗公司先期偿还了所欠吉林工商行1400万元债务的一部分,金岗公司要求吉林国土公司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1994年6月17日签订的关于继续合作开发海南世界大观附属工程用地合同书的约定,金岗公司除需支付500万元给吉林国土公司外,还需支付30万元存贷差价。该笔存贷差价的发生系基于合同约定由吉林国土公司存入2000万元到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而导致吉林国土公司贷款与存款之间的利差损失。吉林国土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亦按约定存入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000万元。因此,吉林国土公司关于金岗公司给付的570万元中,有30万元属于存贷差价补偿的主张成立。金岗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存贷差价补偿问题已经通过其他案件作了处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金岗公司按约定给付吉林国土公司因2000万元存贷差价所导致的损失补偿,不应受双方合作合同无效的影响,其要求吉林国土公司返还没有法律依据。

吉林国土公司主张金岗公司给付的570万元中,有40万元属于双方口头约定由金岗公司给付吉林国土公司因该项目往返海南而实际发生的差旅费补偿,由于吉林国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口头协议的存在,因此其收取该款没有法律依据,且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就该40万元的返还提起抗诉,因此吉林国土公司关于该40万元补偿款不应予以返还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金岗公司没有取得合作开发用地,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金岗公司与吉林国土公司签订的相关合作开发合同无效正确,但判决由吉林国土公司返还已由吉林工商行作为1400万元还贷款而先期收取的500万元和吉林国土公司收取的属于存贷差价损失补偿性质的30万元给金岗公司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2004)民二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吉林国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岗公司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四、驳回金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6元,由金岗公司负担9万元,吉林国土公司负担(略).6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