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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与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天津音像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民三终字第00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略)((略))Ltd.],住所地在台湾省台北市X路X巷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

转委托代理人郝晓君,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方某某,系南京市秦淮区永程音像部个体工商户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江苏汇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音像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因与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方某某、天津音像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先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轶、新力公司转委托代理人郝晓君、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朝辉到庭参加诉讼。天津音像公司没有到庭,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1、新力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登记成立的公司,营业项目涉及唱片复制发行等九项。2001年8月新力公司发行CD光碟《流星雨》,其中收录涉案“流星雨”、“第一时间”、“为你执着”、“我是真的真的很爱你”、“最特别的存在”、“要定你”、“爱不会一直等你”、“(略)”、“谁让你流泪”、“你不爱我爱谁”等10首歌曲。

2、2002年8月5日,南京市秦淮区永程音像部(业主为方某某)出售了CD光碟一套,两碟装。该光碟名称为“流星花园精选大碟全记录”,出版单位为“天津音像公司”,彩封上ISRC码为CN-C09-00-476-00/A.J6,盘芯A上ISRC码为CN-C09-00-477-00/A.J6,SID码为(略);盘芯B上ISRC码为CN-C09-00-476-00/A.J6,SID码为(略)。经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该盘显示的SID码为(略)和SID码为(略)分别与该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略)和SID码为(略)的样本光盘系同一生产源制造,即先达公司制造。盘A中共有歌曲17首,其中第一首“流星雨”、第二首“第一时间”、第十六首“为你执着”、第十七首“我是真的真的很爱你”等四首歌曲与新力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相同;盘B中共有歌曲16首,其中第十一首“最特别的存在”、第十二首“要定你”、第十三首“爱不会一直等你”、第十四首“(略)”、第十五首“谁让你流泪”、第十六首“你不爱我爱谁”等六首歌曲与新力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相同。

3、南京市秦淮区永程音像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方某某;经营场所在南京市秦淮区X街X号;经营范围及方某为VCD、CD及音像制品(零售);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2年2月5日至2005年12月31日。该音像部于2002年8月5日出售的涉案音像制品系从南京星光音像经营部购进,共计5盘,进货价格为12元/盘。根据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秦淮分局的核准,该音像部从2002年1月至2002年12月每月按照销售定额6500元缴纳增值税款260元。

4、新力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了律师出庭差旅费1897元、香港特别行政区公证费3430港元、台湾省公证费3000元台币。

一审法院认为:

1、天津公司的行为及其性质。涉案光碟上标明该光碟系由天津公司出版,新力公司将天津公司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已经表明涉案光碟系由先达公司制造,若系由天津公司授权作为,先达公司理应积极举证证明该授权的存在,以维护自身的利益,但先达公司并未就此举证。而要求天津公司举证证明该授权行为的不存在,则有难为之虞。综上,可以排除天津公司授权行为的存在,故天津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先达公司的行为性质与民事责任。现有证据表明,涉案10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由新力公司所享有,涉案光碟系由先达公司复制、发行,但其未举证证明获得新力公司的合法授权,其行为侵犯了新力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新力公司要求先达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和承担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3、方某某的行为性质与民事责任。方某某通过其经营的南京市秦淮区永程音像部销售侵权复制品,侵犯了新力公司涉案10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但方某某提交的证据表明其销售的涉案光碟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且该光碟外包装上有出版单位、单位地址等基本标注,应当认为方某某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新力公司请求判令方某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赔偿损失的确定。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要系先达公司擅自复制、发行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0首歌曲所致,应由先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新力公司认为,其在中国内地出版发行香港流行歌曲CD唱盘,每张CD唱盘的版税平均为港币15元,以先达公司复制发行2万张侵权CD唱盘计算,共计给其造成损失63.6万元人民币。对经济损失部分,因新力公司提交的有关版税收入等证据没有得到认可,而侵权行为又客观存在,可以综合考虑先达公司复制发行的数量、侵权的性质、合理使用费等因素确定具体数额;对于合理费用部分,因新力公司提出的有关律师费支付的证据未被采信,以实际支出的律师出庭差旅费1897元、香港公证费3430港元、台湾省公证费3000台币计算具体数额。

5、关于移交销毁复制品问题。因新力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要求移交销毁侵权音像制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方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新力公司涉案10首歌曲录音制作者权的音像制品;(二)先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新力公司涉案10首歌曲录音制作者权的行为;(三)先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一家全国发行报纸上刊登向新力公司赔礼道歉的启事;(四)先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新力公司经济损失20.60万元;(五)驳回新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4000元,由先达公司承担。

先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力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判令驳回新力公司诉求的过高赔偿额部分,并由新力公司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

新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方某某、天津音像公司均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额是否适当。

各方某事人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某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新力公司提供的据以计算其损失的证据未被法院采信,其损失难以计算,且侵权人先达公司的非法获利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先达公司可能复制、发行光盘的数量、侵权性质,并综合考虑新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赔偿额为20.6万元并无不当。先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先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龙

代理审判员吕娜

代理审判员袁滔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施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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