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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哈尔滨中捷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太阳火烧烤啤酒坊有限公司、王某乙、天津聚洋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哈民五初字第4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哈民五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哈尔滨东方某利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哈尔滨中捷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第二被告哈尔滨市太阳火烧烤啤酒坊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哈尔滨市草原兴发羔羊涮园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住(略)。

第四被告天津聚洋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某与第一被告哈尔滨中捷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哈尔滨市太阳火烧烤啤酒坊有限公司、第三被告王某乙、第四被告天津聚洋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光,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晓峰、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10月18日申请,1997年11月22日获得(略).7电加热啤酒罐实用新型专利权。第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专利侵权产品并销售给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公开使用该产品。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检索报告,又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第一被告产品中的加热器安装在糖化罐上,而原告安装在发酵罐上,故第一被告产品结构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第二被告辩称:我方某买第一被告产品时不知原告有专利,原告也没有事先告知是专利产品。

第三被告辩称:我方某用第一被告产品时不知原告有专利,不存在过错;现已不使用该产品,请求第一被告退款。

第四被告未答辩。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的证据有:

证据A1、(略).7电加热啤酒罐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文件和交费票据。主要内容为:专利权人孙某某,专利申请日1995年10月18日,授权日1997年11月22日。

证据A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使用的由第一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6张。

第一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A2不能证明是第一被告的产品;对原告的证据A1无异议。

第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A2不能证明是第三被告使用的产品;对原告的证据A1无异议。

第一被告举示的证据有:

证据B1、第一被告的微型自酿鲜啤酒设备宣传资料。证明:第一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不同。

证据B2、第一被告产品图纸10张。证明:第一被告产品的结构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B3、发票2张。证明:第一被告产品中使用的电热管是合法购买的。

证据B4、(略).7一种生产纯啤酒的小型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及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啤酒设备的介绍。证明:原告的专利技术已有更先进的技术取代,原告的专利技术已成为公知技术。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证据B2中体现的产品结构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证据B4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B1、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不构成侵权。

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第二被告未举示证据。

第三被告举示的证据有:

证据C1、订货合同2份。主要内容为:第三被告向第一被告订购自酿啤酒设备等。

证据C2、第一被告给第三被告出具的收到货款的收条4张。

证据C3、第一被告给第三被告出具的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被告与原告发生的专利纠纷如成立,由第一被告承担一切责任,与第三被告无关。

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第三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被告对原告的(略).7电加热啤酒罐实用新型专利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于1995年10月18日申请,1997年11月22日获得(略).7电加热啤酒罐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种电加热啤酒罐,其组成包括:容器壁,其特征在于:固接在所述的容器壁上的绝缘端板,包括该绝缘端板并与所述的容器壁固接的接线盒,固接在绝缘端板上的电加热管,固接在所述的容器壁上支撑所述的电加热管的支架。第一被告生产的微型自酿鲜啤酒设备的技术特征是:在容器壁的外部有电源接线盒,通过绝缘材料与容器壁内的电加热管连接,容器壁内壁上有支撑电加热管的支架。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使用第一被告生产的该产品用于餐馆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的(略).7电加热啤酒罐实用新型专利有效。第一被告生产的微型自酿鲜啤酒设备具有在容器壁的外部有电源接线盒,通过绝缘材料与容器壁内的电加热管连接,容器壁内壁上有支撑电加热管的支架等技术特征,全部再现了原告(略).7电加热啤酒罐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第一被告关于其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不同的主张和原告的专利技术属公知技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原告的专利技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已构成专利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第一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第一被告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为经营目的使用该专利产品,因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并能证明其产品来源,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关于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有关第四被告构成专利侵权的证据,故对原告针对第四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哈尔滨中捷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孙某某(略).7电加热啤酒罐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第一被告哈尔滨中捷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第二被告哈尔滨市太阳火烧烤啤酒坊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第一被告哈尔滨中捷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专利侵权产品微型自酿鲜啤酒设备;

四、第三被告王某乙立即停止使用第一被告哈尔滨中捷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专利侵权产品微型自酿鲜啤酒设备;

五、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第一被告哈尔滨中捷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军

审判员刘淑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刚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榆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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