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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淮安王某豪淮剧团与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民三终字第03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淮安王某豪淮剧团,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团副团长。

委托代理人杨庚银,江苏淮安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卫中,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爱东,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淮安王某豪淮剧团(以下简称淮剧团)与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音像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淮剧团、扬子江音像公司均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淮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剧团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杨庚银,扬子江音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中、刘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6月3日自愿达成并签署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按2004年4月5日的版权合同书继续履行,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双方同意在2005年9月30日前开始拍摄。

三、第一笔款项3.5万元至迟在第一部戏进场开始拍摄时付清,50部戏拍摄完毕即时再支付4万元,余款7.5万元在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

四、合同中约定的授权书在每部戏现场开始拍摄前即时交付。

五、五十部戏具体曲目由双方自行约定。

六、拍摄地点在扬州,场地、布景由扬子江音像公司免费提供,灯光功率原则上不超过40千瓦。

七、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3660元,由淮剧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扬子江音像公司负担。

八、本调解协议由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宋健

审判员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王某红

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陈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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