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淮安王某豪淮剧团,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团副团长。
委托代理人杨庚银,江苏淮安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卫中,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爱东,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淮安王某豪淮剧团(以下简称淮剧团)与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音像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淮剧团、扬子江音像公司均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淮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剧团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杨庚银,扬子江音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中、刘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6月3日自愿达成并签署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按2004年4月5日的版权合同书继续履行,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双方同意在2005年9月30日前开始拍摄。
三、第一笔款项3.5万元至迟在第一部戏进场开始拍摄时付清,50部戏拍摄完毕即时再支付4万元,余款7.5万元在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
四、合同中约定的授权书在每部戏现场开始拍摄前即时交付。
五、五十部戏具体曲目由双方自行约定。
六、拍摄地点在扬州,场地、布景由扬子江音像公司免费提供,灯光功率原则上不超过40千瓦。
七、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3660元,由淮剧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扬子江音像公司负担。
八、本调解协议由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宋健
审判员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王某红
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陈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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