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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普陀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某某系外来从业人员。2005年5月10日,夏某某进入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宝乐购公司)工作。夏某某与七宝乐购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务协议的期限为2006年5月11日至2007年5月10日。2007年4月29日,夏某某与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仁乐购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至2008年5月9日的劳务协议。2008年5月10日,夏某某、康仁乐购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8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夏某某的工作岗位为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91元。夏某某自述其于2008年10月26日购买了三枪牌内衣并于次日在超市之外的商管码头上获得了两床棉被的赠品。康仁乐购公司则认为夏某某并非基于购买商品而获得赠品,而是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非法将赠品据为己有。2009年1月9日,康仁乐购公司以夏某某“截留/私分商场赠品”以及“利用职权谋取非分利益”为由,解除了与夏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夏某某于2009年3月12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仁乐购公司支付:1、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4,323.91元;2、经济补偿金34,591.28元;3、经济赔偿金17,259.64元;4、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平时、双休日及国定假日加班费51,172.8元及拖欠加班费25%赔偿金12,793.2元;5、未休年休假工资3,921.45元;6、七宝乐购公司对康仁乐购公司的赔偿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7月22日,该会做出裁决:1、康仁乐购公司支付夏某某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023元;2、对夏某某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夏某某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康仁乐购公司支付夏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4,591.28元;2、康仁乐购公司支付夏某某加班工资51,172.8元及25%的赔偿金12,793.2元;3、康仁乐购公司支付夏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3,921.45元;4、七宝乐购公司对康仁乐购公司赔偿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庭审中,夏某某变更第三项诉请为要求康仁乐购公司支付夏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3,92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夏某某自述的领取赠品的过程是“我买了两套内衣,朱甲说可以送点赠品。当时我没有拿到赠品,第二天,我打电话给朱甲问她要赠品。她说拿下来给我,所以我在车上等,后来一名员工把两床棉被拿到我车上”。但证人朱甲却陈某“第二天下午三点多,在办公区域碰到夏某某,夏某某说赠品没拿,我说你等在下面,我让员工送下来”。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康仁乐购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夏某某、康仁乐购公司之间所做的谈话笔录可见,夏某某与证人的陈某在细节上存在较大的出入。并且夏某某作为一名超市工作人员,理应知晓购物或者获取赠品应当通过收银台或者专门设置的赠品兑换场所,而通过夏某某确认的调查笔录可见,夏某某获取赠品既没有经过收银台,亦没有通过相关审核,连兑换赠品所应有凭证都没有出具。虽然夏某某在事后提供了所谓的“购物单”,但该购物单既不符合收银条应有的格式,亦非夏某某本人提供,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夏某某违规获取赠品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康仁乐购公司据此解除与夏某某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故对夏某某所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夏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51,172.8元及25%的赔偿金12,793.2元。原审法院认为,夏某某的工作岗位为司机,其工作时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夏某某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加班的具体时长及加班内容,且从夏某某、康仁乐购公司双方提供的工资单中可见,用人单位每月向夏某某支付的450元的司机加班费,在此之外还向夏某某支付数量不等的加班费用。故夏某某要求康仁乐购公司支付加班工资51,172.8元及25%的赔偿金12,793.2元并无充分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夏某某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夏某某、康仁乐购公司双方确认的员工请假卡可见,夏某某历年剩余年休为4.5天,2008年剩余年休为5天。根据该卡上对历年剩余年休的处理办法,康仁乐购公司应当以工资1:1的方式向夏某某结算薪资。对于2008年剩余的年休假,康仁乐购公司则应当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夏某某支付。

关于夏某某要求七宝乐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康仁乐购公司和七宝乐购公司虽为独立法人,但同属乐购商业流通集团,均系以“乐购”品牌经营的相关公司,适用“乐购”员工手册,故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但夏某某要求七宝乐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对夏某某要求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4,591.2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夏某某要求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51,172.8元及25%的赔偿金人民币12,79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某某历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15元;四、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某某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38元;五、对夏某某要求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夏某某上诉称,1、七宝乐购公司从未为夏某某办理过退工手续,故夏某某与七宝乐购公司的劳动关系从未解除,七宝乐购公司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朱甲为纺织课内衣组组长,夏某某出于信任才在超市地下车库等领赠品,不存在截留、私分商场赠品及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3、为夏某某提供赠品的朱甲被康仁乐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法院已判令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4、夏某某确实存在购买商品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5、康仁乐购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处分规则》未经过公示,是无效的。6、夏某某接受赠品的地点为超市内的地下车库,并非超市之外的商品码头。7、购买商品的收银条原件根据证人朱乙的陈某,由单位持有,应由单位举证。根据举证规则,加班情况表应由两单位举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夏某某上诉请求:1、康仁乐购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4,334.62元及25%的赔偿金8,583.66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84.85元,并要求七宝乐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撤销康仁乐购公司解除与夏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判令康仁乐购公司2009年1月9日起恢复与夏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夏某某自2009年1月9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

被上诉人康仁乐购公司辩称,1、夏某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超过了原审诉请范围,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处理。2、因无证据证明夏某某购买过商品,且夏某某在商场以外领取赠品,故夏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康仁乐购公司据此解除与夏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3、康仁乐购公司提供的考勤汇总表和工资明细能够证明康仁乐购公司已足额支付夏某某加班工资。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夏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七宝乐购公司辩称,七宝乐购公司为独立法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另查明,夏某某自述其于2008年10月26日购买了三枪牌内衣,次日由案外人谭某某从商管码头将赠品两床棉被送至其车上。

本院再查明,2009年1月9日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定乐购公司)向朱甲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朱甲在康仁乐购公司工作期间截留、私分商场赠品等为由,决定于2008年12月31日解除与朱甲的劳动合同。朱甲不服解除决定而涉讼。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嘉定乐购公司与康仁乐购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朱甲在康仁乐购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权利、义务不受嘉定乐购公司的约束、调整,嘉定乐购公司以朱甲在康仁乐购公司工作期间对赠品处理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为由,作出解除与朱甲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该决定无效。据此判决:嘉定乐购公司恢复与朱甲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夏某某称其不存在截留、私分赠品的行为,主张康仁乐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康仁乐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通过正常渠道获取赠品,故原审法院认定康仁乐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并据此对夏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夏某某在二审中提出要求撤销康仁乐购公司解除与夏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与夏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夏某某自2009年1月9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鉴于以上几项请求超出了夏某某在原审时的诉请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根据双方确认的夏某某工资清单,康仁乐购公司除每月支付夏某某450元固定加班工资之外,另有数额不等的加班工资。现夏某某认为康仁乐购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然其提供的加班情况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时间。而康仁乐购公司提供的月末考勤汇总表中记录的加班时间与夏某某工资清单中的加班工资数额能够基本对应,故本院采信康仁乐购公司关于已足额支付夏某某加班工资的意见,对夏某某要求康仁乐购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25%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康仁乐购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夏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做充分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另,七宝乐购公司系独立法人,夏某某要求七宝乐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夏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书记员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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