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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南京久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三初字第42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溧水县文化馆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良巧,南京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久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住所地在本市X路X号天丰大厦13、X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久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男,汉族,久和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居建平,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久和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良巧,被告久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系中国摄影家协会江苏分会会员,长期从事摄影创作,1980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以溧水县的自然风光和经济建设成就为主题拍摄了一组照片,在省、市、县级摄影展览中入选或获奖,并被《金陵风光》、《秦淮源头的明珠DD溧水》等画册录用。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大东门商业步行街财富手册》(以下简称《财富手册》)中使用了原告的《天生桥》、《卧龙湖》、《竹林》三幅摄影作品,并未取得原告许可,亦未署原告姓名及支付费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在《南京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今后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摄影家协会江苏分会会员证;

2、《金陵风光》画册;

3、《秦淮源头的明珠DD溧水》画册;

4、《天生桥》图片入选证(苏南风情摄影艺术展览);

5、《天生桥》优秀奖入选证(江苏摄影家协会);

6、南京市旅游局南京市群众艺术馆1997年颁发的荣誉证书;

7、溧水县摄影协会出具的证明;

8、涉案三幅作品复印件;

9、《财富手册》(复印件);

10、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

被告久和公司辩称,一、被告《财富手册》所使用的照片来源于溧水县政府网站,并非从原告举证的画册或摄影展上获得。原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曾拍摄过类似或相同照片,但没有证明溧水县政府网站上的照片是其拍摄或提供。二、被告使用这些照片的目的是为宣传溧水县的形象,无主观恶意。三、《财富手册》为非公开出版物,不公开散发,只向有购房意向的人提供,,造成的影响很小。现被告已停止使用以上涉案照片。

被告久和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溧水县政府网站网页(打印件);

2、江苏创世纪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

以上两证据证明《财富手册》图片来源于溧水县政府网站;

3、印刷合同和发票,证明《财富手册》印数;

4、被告拍摄的照片,证明《财富手册》现存量;

5、《财富手册》实物(当庭提供),证明已不再使用涉案照片。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证明力,因为原告本人即为摄影协会的理事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综合案件其它材料一并认定;证据8,被告对三幅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照片与底片同一。本院当庭将原告提交的底片与相关照片比对,两者相吻合,故确认照片与底片同一。证据9-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久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认为合同很多内容不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原告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且未提供原物,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当庭还向法庭提供了补充证据:南京邮政广告公司和溧水邮政广告公司发行的明信片,认为《天生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邮政广告公司。原告认为此明信片署名为唐某某拍摄,该证据恰好证明唐某某享有权利,但明信片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此明信片的真实性,同时认为被告以此明信片由邮政公司发行即应享有著作权无事实依据,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唐某某系中国摄影家协会江苏分会会员,溧水县摄影协会理事长,长期从事摄影创作。1982年10月,原告的摄影作品《天生桥》入选苏南摄影艺术展览;1988年出版的《金陵风光》画册第49页刊登了《天生桥》图片,署名“唐某某”;《天生桥》作品还于1997年9月在“南京97中国旅游年‘金陵游’摄影大展”中获三等奖;1998年3月入选“美在江苏-江苏省风景风情摄影展览”;2003年4月在江苏省百人摄影大展中获奖。

《秦淮源头的明珠DD溧水》画册于1997年编印,其封底及第46页刊登了《天生桥》摄影作品,第34页刊登了《竹林》摄影作品,该画册选用单幅摄影作品时未分别署名,摄影总署名为“唐某某、李传金”等八人。

另原告还提供了《卧龙湖》摄影作品的原件及底片。

被告久和公司编印了《财富手册》广告画刊,其上使用了《天生桥》、《竹林》、《卧龙湖》三幅摄影作品。上述摄影作品和原告当庭提供的底片相符,为同一作品。被告在使用上述摄影作品时均未署作者姓名,未标明作品名称,亦未支付使用费。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提供的《天生桥》、《竹林》、《卧龙湖》三幅摄影作品的原件、底片及发表其摄影作品的《金陵风光》、《秦淮源头的明珠-溧水》等画册,可以证明其为上述三幅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原告唐某某提供了《天生桥》摄影作品的入选证、荣誉证书等证明,表明该作品具有一定艺术水准和影响。

被告久和公司称其所使用的照片源自溧水县政府网站,本院认为,溧水县政府网站上的相关图片并未署名,也并未注明可无偿使用,其权利归属情况不明。被告在使用这些图片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取得这些图片权利人的许可,造成了在其编印的售楼广告《财富手册》上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作品却未署作者姓名,也未支付相应报酬的结果,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本院考虑到原告作品的艺术性及影响、被告侵权的性质、范围、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决定赔偿数额。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的律师费系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其数额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久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唐某某享有的《天生桥》、《竹林》、《卧龙湖》三幅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久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南京日报》上向原告唐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江苏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久和公司负担;

三、被告久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经济损失8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被告久和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5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劲松

审判员叶波平

审判员郑之平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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