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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某花样年华娱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浙民三终字第89号

浙江某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某花样年华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某宁波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杰,浙江某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浙江某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江某花样年华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华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样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罗杰,被上诉人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判认定:新时代公司制作发行了《晚秋毛宁》的VCD光盘,收录了包括《心雨》、《晚秋》在内的共计25首MTV。光盘彩封及盘芯上均标明“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发行”字样,中国音像制品编码为(略)—F21—96—335—00/V.J6。2004年9月12日,中国音像协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新时代公司出版的两碟装《晚秋毛宁》(共计25首作品,版号为(略)—F21—96—335—00/V.J6),其中包含的音乐电视和音乐录影均为新时代公司制作完成,相关的著作权均由新时代公司享有。

2004年8月11日,新时代公司委托其代理人以消费者名义,来到宁波市X路X号花样年华公司二楼X包厢,对包括《心雨》、《晚秋》在内的相关歌曲进行点播,用摄像机对歌曲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并刻录光盘一张。宁波市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审法院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分别对新时代公司提供的《晚秋毛宁》VCD光盘及宁波市公证处封存的光盘进行了播放。《晚秋毛宁》VCD光盘中第一个文件所显示的画面内容为新时代公司标记及“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发行”字样。MTV播放过程中,每间隔一段时间,画面左上角就会显示动态“新时代”图案及标志。涉案两首MTV均由歌曲及一系列连续画面组成。两首MTV的画面均为歌手在不同的背景画面前的表演。花样年华公司播放的《晚秋》、《心雨》两首MTV与新时代公司MTV的声音及画面一致,画面左上角亦出现“新时代”图案及标志。

原审法院另查明,花样年华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经营范围包括KTV。花样年华公司认可其从事卡拉0K经营的包厢有37个,面积大约是740平方米,并于2002年起将涉案两首MTV放入其卡拉0K点播曲库。

原审法院还查明,新时代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略)元,并为证据保全和工商档案查询支出了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涉案MTV的著作权属性,即该两首MTV属于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作为邻接权对象的录音录像制品是对表演或其他景象、形象、声音进行简单、机械录制产生的,不具有创作成分。而涉案两首MTV,是以确定的音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体形象,依据音乐不同的特性和歌词意向进行视觉创作,表达音乐作品的情感氛围和空间形象,使画面和音乐融为一体,而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它包含了摄影、表演、作曲、录音、布景、服装设计、剪辑等大量的创作和导演的创造性劳动,是制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具有独创性,应认定是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二)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新时代公司是否为涉案MTV的制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新时代公司提供的《晚秋毛宁》VCD光盘的彩封及盘芯上均标注“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字样和中国音像制品编码,且涉案两首MTV在播放时均显示出新时代公司的标记。中国音像协会作为行业协会出具了新时代公司系制作人的证明。花样年华公司亦未对涉案MTV的制作者归属问题提出相反证据,因此花样年华公司认为涉案两首MTV并非新时代公司独立制作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以确认新时代公司对涉案两首MTV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三)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新时代公司有无权利针对侵犯放映权的行为单独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故法律已推定作者在许可将自己的作品用于摄制电影时就将各项著作权转让给制片人,由制片人统一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各项权利。词曲作者的报酬,可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制片人支付,作者不能在他人放映电影作品时再行使自己单独的著作权。故花样年华公司关于新时代公司不能针对放映权的侵权行为单独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关于花样年华公司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花样年华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公开放映新时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MTV作品,侵犯了新时代公司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花样年华公司的侵权行为在新时代公司起诉时仍在持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花样年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故花样年华公司关于新时代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由于花样年华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提供软件的网络公司是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人,也不能证明歌曲库中的作品已经过著作权人许可,故花样年华公司关于自己为善意第三人及新时代公司没有在涉案MTV中标有“不得播放”警示标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放映权系著作财产权,花样年华公司未经许可,播放新时代公司MTV作品的行为并未侵害其著作人身权,故新时代公司请求花样年华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新时代公司请求经济损失赔偿依据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许可标准并不能作为内地的许可标准,而新时代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依据亦不充分,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花样年华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方式、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花样年华公司赔偿新时代公司经济损失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略)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于2005年2月24日判决:一、花样年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新时代公司许可,不得放映《晚秋》、《心雨》二首MTV作品;二、花样年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时代公司经济损失(略)元(包含新时代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新时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新时代公司负担2000元,花样年华公司负担2510元。

宣判后,花样年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两首MTV属于作品的事实认定错误。涉案两首MTV没有剧本,没有编剧,仅是演员的机械表演,不能视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二、一审判决关于著作权权利证明的证据不足。1、由于新时代公司提供的VCD光盘仅在彩封及盘芯上标注了“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字样和中国音像制品编码,因此新时代公司仅仅能够证明其是出版发行人,而无法证明其就是涉案MTV的著作权人。2、中国音像协会仅是行业协会和民间团体,无权认证新时代公司为本案MTV的版权所有者。三、MTV著作权构造具有多层次、重叠性等特点,在新时代公司尚未提供其与词曲作者、导演等的有关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情形下,其不能单独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四、原审判决认定花样年华公司在公开场所公开放映错误。虽然在上诉人的曲库中包含了涉案两首MTV,但是花样年华公司并未放映,而是“新时代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对“相关歌曲进行点播”。五、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到本案发生的社会背景和立法现状。对于什么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MTV是否享有著作权,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有明确的规定;国家有关部门至今尚未制定卡拉OK的具体收费标准,上诉人亦无法交纳。因此,在上述社会背景和立法现状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并不妥当。综上,请求本院撤销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两首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新时代公司享有其著作权;花样年华公司未经新时代公司许可,擅自播放涉案MTV,侵犯了新时代公司对该作品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花样年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本院当庭播放了新时代公司提供的《晚秋毛宁》VCD光盘中收录的《心雨》、《晚秋》两首MTV。花样年华公司亦承认其曲库中的两首MTV在声音、画面等形式上与新时代公司提供的MTV一致。上诉人花样年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花样年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新时代公司是否享有诉权,其中又包括涉案两首MTV是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如果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新时代公司是否为著作权人,以及新时代公司是否可以单独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花样年华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新时代公司放映权的行为。第三、在花样年华公司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其民事责任应当如何确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新时代公司是否享有诉权问题

首先,涉案两首MTV是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因此判断MTV的性质,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分析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本院认为,如果一首MTV是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导演、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性活动,而在一定介质上形成的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并且能够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播放,则应当认为该MTV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构成要件。

具体到本案争议的《晚秋》和《心雨》两首MTV,从内容上看,均是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不同的画面,音乐与画面形成有机、统一与和谐的视听结构整体,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两首MTV均包含了导演、摄影、表演、布景、服装设计、剪辑、合成等大量的创造性劳动,是制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具有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其次,新时代公司是否为涉案MTV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本案中,虽然新时代公司提供的《晚秋毛宁》VCD光盘的彩封及盘芯上均未明确标注其为制作者,但是却有“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字样和中国音像制品编码,且涉案两首MTV在播放时均显示出新时代公司的标记;同时,中国音像协会也出具了新时代公司系制作人的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在花样年华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新时代公司为涉案两首MTV的制作者。

虽然涉案两首MTV制作完成于1995年,而当时施行的是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著作权法》,其尚未有“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其制作者享有放映权的规定,但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放映权。本案中,由于新时代公司公证取证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04年8月11日,因此根据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新时代公司作为涉案MTV的制作者,对其制作完成的涉案MTV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各项著作权。

最后,新时代公司是否可以单独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涉案两首MTV系新时代公司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的规定,作为MTV完整作品制片人的新时代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其对于侵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至于花样年华公司认为MTV中包含了词曲作者、导演、演员的权利,新时代公司无权单独提出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这属于制片人新时代公司与词曲作者、导演、演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花样年华公司是否侵犯了新时代公司的放映权无关。

二、花样年华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新时代公司放映权的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本案中,新时代公司提供了宁波市公证处的(2004)甬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连的刻录光盘,由于该公证取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可以证明花样年华公司通过其提供的播放设备放映涉案MTV作品的过程。由于花样年华公司的放映行为未经新时代公司许可,故本院认为,花样年华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新时代公司的放映权。

三、花样年华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花样年华公司未经新时代公司许可,放映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已构成对新时代公司放映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则应当遵循《著作权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则可以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对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新时代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花样年华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花样年华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和主过错程度等因素,同时,考虑到新时代公司还提供了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略)元、公证取证费用1000元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花样年华公司赔偿新时代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共计(略)元,符合《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新时代公司制作完成的《晚秋》和《心雨》两首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依法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各项著作权;花样年华公司未经新时代公司许可,放映该两首MTV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新时代公司的放映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花样年华公司侵犯了新时代公司的放映权,并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新时代公司经济损失(略)元,并无不当。花样年华公司的诸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江某花样年华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高毅龙

代理审判员方双复

二○○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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