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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晟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曦,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晟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风雷,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诗阳,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驰物业)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曦,上海晟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洲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吴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上海富阳物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以原告的诉讼地位、以新驰物业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诉讼,该院于2008年11月28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9月14日富阳公司与晟洲房产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晟洲房产)、乙(富阳公司)就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9,156.68元之事宜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鉴于法院和解笔录约定:‘甲方以其拥有的金汤路X弄甲、乙号地下一层车库(1-15、17、20、22、27、29、31-34、39-40、42、46-49、51-59、61-62)共42个泊车位的出租经营权转让给乙方,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其中每个车位折抵款项是235元/月)’。另约定‘上述42个泊车位均设立了抵押,抵押总额为3,000,000元,若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则甲方以乙方实际受让经营使用期限按每个车库235元/月的标准抵扣欠款,余款乙方可再行申请恢复执行;乙方委托第三方,现场物业管理公司出租、管理地下车位相关事宜;上述地下车库的泊车位在2003年12月8日经上海市普陀区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为300元/月1个,甲、乙双方同意每个车位出租经营权以每个235元/月转让给乙方,以折抵甲方所欠乙方款项609,156.68元等相关条款。2006年11月24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2005)普执字第X号向新驰物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驰物业将代为收取的晟洲房产名下座落于上海市X路X弄甲、乙号地下一层车库(1-15、17、20、22、27、29、31-34、39-40、42、46-49、51-59、61-62)共42个车库的租金或停车费直接支付给富阳公司(期限为2006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2007年12月12日新驰物业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时代星园小区停车场车位停车费情况的说明。该说明对普陀区法院‘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2005普执字第X号)提出了异议,表示新驰物业是在2006年与上海市普陀区时代星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物业房屋合同,从2006年7月16日起接管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内属全体业主公有的停车场机动车车位按150元/个/月(暂定)的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停车场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业主购置的,车位使用人应按70元/个/月的标准缴纳停车管理服务费。所以,对于停车费的处置新驰物业只能与有合同关系的业委会进行结付。因此相关者应与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直接交涉而决不应该直接找新驰物业。2007年6月21日富阳公司委托律师向新驰物业及时代星园管理处发出律师函,要求新驰物业将代为收取的本案所涉泊车位的租金或停车费直接支付给富阳公司。2008年5月5日富阳公司再次发函给新驰物业,要求新驰物业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并要求新驰物业支付停车费327,600元。2008年5月6日新驰物业回函给富阳公司,表示新驰物业是泊车位的合法和实际的管理者,新驰物业都可以收费,属于管理费之外的经营性收入,则可按一定比例与权属人分享。”“另查明,2003年12月8日上海万事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向上海市普陀区物价局进行了申报,申报价格是,地下停车位300元/月,购买的地下车位,管理费70元/月等内容。本案所涉的座落于上海市X路X弄甲、乙号地下一层车库(1-15、17、20、22、27、29、31-34、39-40、42、46-49、51-59、61-62)42个车库,其所有权属晟洲房产。”“再查明,2006年8月28日新驰物业与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停车场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位使用人应按露天机动车车位150元/个/月、车库机动车车位150元/个/月(暂定);停车场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业主购置的,车位使用人应按车库车位70元/个/月的标准向新驰物业缴纳停车管理服务费;本合同为期2年,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2008年7月15日止。”

经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新驰物业与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收取停车费用。富阳公司经本院释明后坚持以新驰物业侵权为由要求新驰物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富阳公司不是本案系争车位的所有权人,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由此富阳公司要求新驰物业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富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车库的相关车位确由新驰物业出租并收取相关费用,审理中,晟洲房产提交了部分租赁车位的租用人签署的《地下停车库停车费付费确认书》,均说明自2006年8月起至今,租用了系争车位,每月支付租金150元整,由新驰物业收取。新驰物业对该组证据未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称收取费用包括费用标准是依据相关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且应支付给业委会。

晟洲房产认为上海市X路X弄甲、乙号地下一层车库(1-15、17、20、22、27、29、31-34、39-40、42、46-49、51-59、61-62)共42个车位系其所有,自2006年8月起新驰物业在晟洲房产不知晓的情况下擅自将车位出租,并按每月150元的标准收取租金。晟洲房产知道后多次与新驰物业交涉,新驰物业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致使晟洲房产合法权利受损,晟洲房产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新驰物业支付晟洲房产地下车库使用费245,700元(按150元/月,共42个车位,自2006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09年10月,实际以判决生效之日计算);新驰物业停止非法收取车位租赁费的侵权行为。原审审理中,晟洲房产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新驰物业支付晟洲房产地下车库使用费491,400元(按300/月,共42个车位,自2006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09年10月31日,实际以判决生效之日计算)。

新驰物业则认为其是接受业委会的委托,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晟洲房产为该小区地下一层车库(1-15、17、20、22、27、29、31-34、39-40、42、46-49、51-59、61-62)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地下停车库车位业主应按70元/个•月的标准向新驰物业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但是,自新驰物业2006年7月16日入驻该小区至今,晟洲房产从未交纳该停车管理服务费。新驰物业认为,其已经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晟洲房产应按时全额交付车位管理服务费,其长期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显属违约,新驰物业遂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晟洲房产向新驰物业支付地下停车库管理费123,480元(按70元/月,共42个车位,自2006年7月暂计至2010年1月,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审法院再查明,新驰物业称其收取停车位费用是依据其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将合同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该合同载明新驰物业与业委会就系争车库所在的小区物业建立了管理服务关系,并就相关停车位收费及管理费收取进行了约定。晟洲房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经到期,同时系争车库的车位所有权系开发商即晟洲房产所有,该合同并不能约束晟洲房产。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根据已经生效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系争车库1-15、17、20、22、27、29、31-34、39-40、42、46-49、51-59、61-62车位为晟洲房产所有,晟洲房产系依法登记的产权所有人,故晟洲房产对上述车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新驰物业自2006年8月起,将该车位出租并收取了相关的租金及停车费,该收益依法显然应当为晟洲房产所有,新驰物业称其收取费用时依据其与案外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而收取的抗辩主张,因系争车位系晟洲房产的专有权利,不属于业委会委托管理服务的内容,因此业委会无权就此委托新驰物业进行管理收费,除非新驰物业有证据证明晟洲房产已经作出相关委托,因新驰物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收费标准,虽然晟洲房产提供的证据表明该车位可以按照300元/个/月的标准来收取,但其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未能证明新驰物业实际是按该标准来收取的,从现有证据来分析,新驰物业收取的标准显然为150元/个/月,故晟洲房产要求按照300元/个/月标准收取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相符合,难以支持,应依照150元/个/月的标准进行计算。同时,新驰物业应当停止出租车位并收取车费的行为。关于反诉,同本诉之理,新驰物业要求依照物业服务合同收取管理费亦缺乏法律依据,但鉴于新驰物业实际对系争车位进行了管理,晟洲房产应当支付相应的管理费,金额参照新驰物业收取停车费及车位的标准由法院酌情予以判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新驰物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晟洲房产所有的关于上海市X路X弄甲、乙号地下一层车库1-15、17、20、22、27、29、31-34、39-40、42、46-49、51-59、61-62等共计42个车位的租赁费,按150元/个/月计算,自2006年8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新驰物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晟洲房产所有的上海市X路X弄甲、乙号地下一层车库1-15、17、20、22、27、29、31-34、39-40、42、46-49、51-59、61-62等车位对外出租的侵权行为,停止收取收益费用;三、晟洲房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驰物业关于上海市X路X弄甲、乙号地下一层车库1-15、17、20、22、27、29、31-34、39-40、42、46-49、51-59、61-62等车位的物业管理费,按40元/个/月计算,自2006年8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法院判决后,新驰物业不服,上诉称,其管理系争小区地下停车库是基于其与业委会签约后的履约行为,这与主动侵占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真正的侵权主体应为全体业主,而并非受全体业主委托的上诉人。原审中,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地下停车库停车费付费确认书》,该材料无法反映系争42个车位租金的真实收费情况,事实上,上诉人虽将42个车位全部出租,但仍有部分租金尚未收到,原审法院在未对实际收费情况进行审查的前提下即判令上诉人按150元/个/月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停车费明显错误。就上诉人在原审中反诉主张的车位物业管理费,因70元/个/月的标准系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约定应对全体业主生效,且该收费标准也已经物价局备案。原审法院既不按照合同约定,又不参照物价局的备案标准,也不对上诉人的实际管理成本进行审理,毫无依据的使用自由心证,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上诉人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晟洲房产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支持己方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晟洲房产辩称,涉案42个停车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从未委托上诉人管理车位,故上诉人无权收取停车费,原审法院按照150元/个/月的标准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其收取的停车费已明显低于物价局核定的标准,上诉人对此再提出异议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不能以其未收到部分车位租赁费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就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车位物业管理费,即使按照上诉人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也并未就“停车场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车位停车费及车位物业管理费”如何收取作出约定,上诉人要求按照70元/个/月的标准收取车位物业管理费亦无依据。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6年8月28日,新驰物业与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第十二条约定“停车场收费分别采取以下方式:(二)停车场属于建设单位所有、委托乙方(即上诉人)管理的……乙方从停车费中按露天车位___元/个•月、车库车位___元/个•月的标准提取停车管理服务费”,上述待填写内容部分为空白。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涉案42个车位的产权所有人,上诉人在未经权利人委托的情况下,仅依据其与案外人业委会的委托管理并收取被上诉人所有的车位租赁费显然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认为其系受业委会的委托收取租赁费,并非侵权主体。因上诉人在接受他人委托前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查询有关该42个车位的权利信息,但上诉人却在未尽到基本谨慎义务的情况下就将被上诉人所有的车位出租并已实际收取了车位租赁费,故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就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车位租赁费数额的问题,鉴于上诉人确认上述42个车位确由其全部出租,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部分车位租用人签署的《地下停车库停车费付费确认书》又明确车位每月的租金为150元,虽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就其反驳意见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审法院依150元/个/月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车位租赁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未收到部分租赁费亦不能成为其拒绝承担赔偿被上诉人车位租赁损失的理由。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位物业管理费,即使按照上诉人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其中也仅就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业主购置的情况约定由车位使用人按70元/个/月的标准向上诉人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对停车场属于建设单位所有,上诉人该如何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双方并未作出任何约定,故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实际车位进行管理的事实酌定被上诉人按照40元/个/月的标准支付,尚属合理,可予维持。综上所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9.8元,由上诉人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薇薇

审判员成皿

代理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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