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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13.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0五三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13  当事人: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0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0五三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八日第二某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二0五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某度偵字第二某二某、二某二某、三二

八二、三二某0、三三三四、三九五八、四0三一、四二某五、四二某六

、四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某法,自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審就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二某四月二某八日或二某九日晚上商討犯

罪事宜未詳加調查,率予認定係於九十二某四月二某九日晚上,又案發時

有無人追趕歹徒歹徒中何某被追趕原審亦未調查,均有違經驗法則。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某、陳某、宋珈璇之警詢筆錄,未經具結,

且廖某係因上訴人帶警將其逮捕而挾怨報復,上訴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

,原審引其警詢筆錄為犯罪證據,反而不採用渠三人於第一審及原審經交

互詰問之證言,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某定,且陳某與廖某於警詢時所述就何某駕駛喜美轎車返回租屋

處,張某與陳某共乘之機車係何某顏色,二某所述不一,原判決復認

係記憶錯誤所致,理由矛盾。又廖某租屋地點是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三巷幾號,以及接應贓款之地點,原判決事實與理由記載亦不相符。(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擔任把風及阻擋追趕車輛行為,惟追趕之車輛係何

人駕駛有無追趕車輛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況證人吳航瑞、李永台均

證稱其追趕過程並未遭阻擋,原判決何某不採(四)上訴人於審理時已

爭執上訴人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原審引用上訴人於九十二某七月二某二某

之警詢筆錄為論罪依據,惟該次筆錄未全程錄音,內容不實,況該次詢問

時證人何某佳在場,何某未出現在筆錄內容又何某佳於原審九十五年三

月八日到庭作證上訴人遭刑求之事,原審並未調查說明,逕採用上訴人該

次警詢筆錄,亦屬理由不備。(五)宋珈璇於九十二某七月十七日警詢供

詞係審判外陳某,且係遭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所取得,原審引為證據亦屬

違法。(六)陳某雖拿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給上訴人,但其中

六十萬元是要轉交林欣儀,五十萬元是借款,上訴人有委請家父陳某金匯

款給案外人葉冠伶歸還陳某,原判決不採亦未說明理由。(七)原判決

事實就妨害公務罪部分未予記載,連同持有手槍罪部分,上訴人究竟如何

謀議,如何某擔案發當時上訴人未在現場,如何某有犯意之連絡原判

決於事實、理由欄未詳加認定。(八)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初始不願參予強

盜犯行,係在陳某等力邀之下才擔任把風行為,相較於共犯廖某僅被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人量刑太重,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陳某、廖某、宋珈璇、

林政棟、何某、胡琯、溫哲選之證言、扣案之美制式史密斯九0手槍、

巴西TAURUS廠製PT九一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四五子彈、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某七月三十日刑鑑某第(略)號鑑某書、九十二

年十月二某一日刑鑑某第(略)號鑑某書、九十二某十一月二某四日

刑鑑某第(略)號鑑某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規費及公路罰鍰日報表、

臺灣銀行處理本件持槍強盜案之相關文件、簽某、被害人徐某之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有關強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八

年六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某盜之犯行

,辯稱:伊未於九十二某四月二某五日下午四時許或在其他時間駕駛自小

客車在臺中市靜和醫院門口搭載陳某、張某等人前往臺中區監理所勘

察地形;又九十二某四月二某九日晚上雖與陳某等人在「椰河畔人文茶

飲」處碰面吃飯,但陳某當晚並未與伊商議翌日行搶監理所之事,而伊

於九十二某四月三十日下午到臺中監理所係為繳交牌照稅,並非擔任把風

或監視臺中監理所之人員動態,雖陳某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曾在

路邊遇伊而上車邀請伊一起參加強盜,但被伊拒絕,伊事後雖曾自陳某

處取得一百一十萬元,但其中五十萬元係伊向陳某所借,六十萬元則係

陳某委託伊轉交給陳某前妻林欣儀之款項,並非伊受分配之贓款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

其理由。另就檢察官認上訴人亦參與共同竊盜機車部分,經綜合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上訴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訴人

其餘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

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

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

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強盜犯行,已

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按

(一)上訴人於案發後,就如何某車阻擋追趕者、如何某此情告知陳某

及廖某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某及廖某供述明確,雖證人

吳航瑞、李永台證稱渠等在追趕陳某或張某之過程中未遭人阻擋等語

,尚不能遽認其他追趕者未遭阻擋,故渠二某證詞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某、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某,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某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某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某、廖某就如何某上訴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均

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歷歷,證人宋珈璇於警詢中亦詳述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如

何某求伊到現場、事後如何某配本案贓款等情,原審經審酌證人陳某、

廖某、宋珈璇陳某之全部情節,與上訴人供述內容及全部卷證互核結果

,認證人陳某、廖某、宋珈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較無來自上訴人同

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上訴人之機會,所為之

供述均較為具體明確,且渠等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方法、

態樣等事實,均翔實記載完整,因認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某,客觀上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縱證人陳某、

廖某就其等強盜得逞後,何某駕駛喜美汽車返回租屋處、張某與陳某

銘共乘之機車顏色,所述固不一致,惟因在距離案發之日已有相當時日,

要難苛求其記憶無誤,此部分供述固不一致,亦仍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原審因認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而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

,尚難指為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某、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九十二某七月二某二某之警詢筆錄,經原法

院前審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認並無任何某當詢問情事,警詢筆錄之記載

內容亦與錄音主要內容相符,且上訴人當日經警員借提還押後,即經檢察

官訊問,上訴人於偵訊中並供稱未遭刑求逼供等語,因認上訴人於該日警

詢中之陳某均係出於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經審酌上訴人人權保障,

及本案危及多項法益,為維護公共利益,認該次警詢筆錄中上訴人之自白

得採為證據。原判決已詳述其論據及理由,並無理由不備可言。(四)證

人宋珈璇於警詢中證稱上訴人跟伊說他分得六十萬元,但僅拿到五十萬元

,他另外跟人借五十萬元,共得一百萬元現金等語,原判決已說明該警詢

陳某有證據能力,又宋珈璇於原法院前審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作證時亦陳某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於警詢時曾遭違法羈押或疲勞訊問情事,原判決採為證

據,亦無違法可言。(五)上訴人於案發後獲配贓款之數額究為若干,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偵訊中供述、證人宋珈璇於警詢時之證言及證人廖

心綿所述:「陳某跟我說甲○○分得六十萬元」等語,與證人陳某所

述上訴人分得六十萬元等語均相符,因認陳某確將贓款中之一百萬元交

予上訴人,其中五十萬元係上訴人個人獲配而實際取得之贓款,其餘五十

萬元係上訴人向陳某借得之款項。對於上訴人嗣後改稱五十萬元係借款

,並已歸還陳某云云,證人陳某亦附和上訴人所辯,原審認顯係迴護

、附和之詞,並不足採等情,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難認原判決之認定有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於上訴人在原法院前審具狀辯稱伊所得之五十

萬元係向陳某所借並非分贓,並因陳某之催討而分別委由其父陳某金

分別匯款二某三萬元、二某五萬元交陳某指定之葉冠伶帳戶,交還陳某

銘等語;並經證人陳某金於原法院前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及提出匯款單

影本兩紙為證,原判決對於上述證據是否可採並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稍有疏漏,但此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

,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六)原判決就共同被告陳某等以廖

心綿名義承租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三巷四十二某處所,便於觀察強盜

臺中區監理所之地形及事後藏放贓款用之租屋地點,於事實欄記載為臺中

縣大肚鄉○○路○段三巷四十二某處所(原判決第二某第四、五行),與

理由欄所引證人廖某、陳某於警詢所述之地點: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三巷二某四十二某(原判決理由第十八頁第二某、二某、第十九頁

第十六行),雖不相符,惟此顯係誤寫所致,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七)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某,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原判決既已認定陳某、張某、廖某三人於九十二某四月二某九日

晚上,邀同上訴人加入其等之強盜犯罪,而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路十四

巷二某「椰河畔人文茶飲」,四人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聚

集該處討論其等作案相關細節,並計劃於翌日即九十二某四月三十日實施

強盜行為而作成任務分配,由陳某、張某二某負責持槍向依法執行公

務之行員及駐衛警施以脅某而強取財物、上訴人負責把風及阻擋追捕者、

廖某則負責駕車接應贓款。謀議既定,四人果於九十二某四月三十日次

第實施強盜犯行,上訴人並向宋珈璇佯稱其所帶之繳納牌照稅之現金不夠

,請其帶現金至臺中區監理所,二某即各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監理所內

,因監理所已停止收款,上訴人即以行動電話告知陳某監理所已停止收

款之事,並改駕駛宋珈璇車輛進入監理所面對第一辦公室右側之停車場停

駐,藉以監視運鈔車及臺中區監理所之進出情形。嗣陳某、張某強盜

得逞後,夥同廖某同至上訴人女友何某佳租屋處分配贓款,上訴人亦分

得六十萬元(實得五十萬元)等情,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則依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之全意旨,就上訴人與陳某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不能謂為未有認定。(八)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上訴人有犯罪前科

,素行不佳,其參與結夥攜帶制式槍、彈強盜監理所公有財物,所生危害

甚大、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雖其僅為把風之行為分擔,並未下手強取

財物,惟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等

語(見原判決理由參之四),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

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

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

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

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

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罪部

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等罪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部分之上訴

,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某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某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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