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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盐城燕京光电有限公司复制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盐民三初字第5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盐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喜洋洋公司),地址在朝阳区X路汇欣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一,北京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燕京光电有限公司(下称燕京公司),地址在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加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喜洋洋公司诉被告燕京公司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洋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一、被告燕京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就被告复制了原告合法享有录音制作权的田震及零点乐队音乐专辑光盘的侵权行为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略)元。协议签定后,被告仅支付原告(略)元,余款(略)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略)元,利息7560元(自2003年8月18日至起诉日(略)元乘600天乘2.1‰0元/天=7560元),共计(略)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2000元旅差费作为诉讼费用,也应该由被告方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03年8月14日双方所签的协议书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欠原告(略)元赔偿款是事实,但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2000元不属于诉讼费用且是原告开庭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请求被告支负利息7560元是否有依据

围绕争议的焦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3年8月14日,原告喜洋洋公司与被告燕京公司签定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燕京公司就复制喜洋洋公司拥有著作权光盘的侵权行为赔偿喜洋洋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元,自协议书签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燕京公司向喜洋洋公司作出书面道歉;自协议签定之日起,燕京公司不得再行生产、复制喜洋洋公司拥有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否则,燕京公司每制作一份侵权音像制品向喜洋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协议签定后,燕京公司按约向喜洋洋公司支付了(略)元赔偿款,尚有(略)元未支付,喜洋洋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喜洋洋公司与被告燕京公司就著作权纠纷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燕京公司在协议签定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全部赔偿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略)元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即计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该利息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支付的2000元差旅费,不属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京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喜洋洋公司赔偿金(略)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从2005年6月1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被告燕京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萍

代理审判员仇国锦

代理审判员葛丹峰

二○○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荀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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