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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天天草珊瑚药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洪民三初字第56号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洪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

被告:江西天天草珊瑚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青山湖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西省专利事物所干部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药业)诉被告江西天天草珊瑚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珊瑚药业)侵犯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成云主审,代理审判员胡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药业诉称:原告系国家知名企业,生产的“亮嗓“胖大海清咽糖随着巨大的广告投入,在广大消费者中已产生较高的产品声誉,“亮嗓”商标已为广大消费者普遍接受,“亮嗓”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已获得商标注册证。被告生产的胖大海含片使用“凉嗓”商标,该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极为相似,极易误导消费者,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胖大海含片上使用“凉嗓”商标;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5年4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亮嗓”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享有“亮嗓”商标专用权;

2、2005年原告在市场各地购买被告生产的“凉嗓”牌胖大海含片的购物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在全国各地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原告生产的胖大海糖的外包装盒和被告生产的胖大海含片的外包装盒。

被告草珊瑚药业辩称:我公司在2003年1月开始生产胖大海含片,因胖大海有清凉嗓子的作用,所以以“凉嗓”作为商标,并在各种媒体作了宣传。我公司还在2003年9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凉嗓”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后我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驳回重审,2005年6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重新受理商标注册驳回复审,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正在受理之中,还未正式确定我单位“凉嗓”商标是否注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3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受理被告申请注册“凉嗓”商标的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其已就“凉嗓”商标申请注册;

2、2005年6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重新受理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西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就“亮嗓”商标在2002年7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4月21日向其颁发了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和第30类,包括药制糖果、片剂、药茶、医用糖果、薄荷糖、糖果、糖果锭剂(糖果)、非医用口香糖等,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同年7月江西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原告同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将商标注册人进行变更,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原告将“亮嗓”商标用于其生产的胖大海清咽糖。在销售过程中,原告发现在江西、广东、河南、福建、内蒙古、河南、河北等地均有被告生产的“凉嗓”胖大海含片。

被告是于2003年9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凉嗓”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3年11月受理后,因提出异议,其申请被驳回,之后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驳回重审,2005年6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重新受理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现正在审理中。

本院另查明,原告至今在其生产的胖大海清咽糖上的包装盒靠左的显著位置上的标识是“江中亮嗓”,左上角标明是“无蔗糖,更健康”,右下角标明是“江中集团”,在包装盒的另外5个立面上均有“江中亮嗓”的标识。而被告在其生产的胖大海含片上使用的是“凉嗓”商标,其“凉嗓”标识在包装盒的正中位置上,其“凉嗓”字样是做了加工的美术变体字,且字体较大。在包装盒的左上角标明是草珊瑚药业,在包装盒的另外5个立面上均有“凉嗓”的标识。

用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已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生产的胖大海糖的包装盒的显著位置上使用的标识是“江中亮嗓”,其在广告宣传中的介绍也是“江中亮嗓”胖大海糖,使得原告生产的“江中亮嗓”胖大海糖已被广大消费者所认知。原告作为“亮嗓”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有权受到法律保护。但因原告是在2004年4月才取得“亮嗓”商标的专有权,原告自己在产品的包装盒上尚未开始使用“亮嗓”商标,公众认知的是“江中亮嗓”胖大海糖。而被告生产的胖大海含片上使用的是“凉嗓”商标,且因其字体的特殊化处理以及在显著位置上标明了是草珊瑚药业,使得普通的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就不会将原、被告的产品混淆。将原、被告的产品的包装盒上商标的文字、图形、颜色以及其组合的包装盒整体进行比对,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原告因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重新受理被告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申请的辩解,不影响对其侵权行为的认定。但其关于“凉嗓”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亮嗓”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斌

代理审判员胡朋

代理审判员曹成云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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