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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扬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于某某经济补偿金等仲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扬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仲裁申请人于某某与仲裁被申请人上海扬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洋公司)经济补偿金等仲裁一案,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青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2009年10月16日,申请人扬洋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扬洋公司诉称:在本案仲裁期间,该公司根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将包括被申请人擅自调机的影像光盘等在内的相关证据提交给仲裁委员会。该节事实由该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提交的劳动仲裁答辩书可以证实(其中列明所附证据包括于某某擅自调试机器光盘一张)。当时,仲裁委员会未收该影像光盘,只是说下次开庭时提交即可。在仲裁第二次开庭时,仲裁员又以仲裁庭无设备放映为由拒收该光盘,亦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且裁决书中也未提及该公司曾有提交影像光盘一事。扬洋公司认为,于某某擅自调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是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主要事实依据。而该影像光盘即是事故发生时监控录像的实时记录,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仲裁委员会不予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从而直接导致裁决错误。综上,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于某某辩称:仲裁委员会要求双方在2009年5月22日第一次开庭时提交证据,但扬洋公司直至第二次庭审时才提交该光盘,仲裁员告知已过举证期限,并称只收照片之类的证据,不收光盘。于某某认为青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所作处理正确,扬洋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扬洋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扬洋公司主张于某某擅自调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公司据此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于某某亦认可公司有相关规定,但坚决否认存在其擅自调机的事实。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某某某是否存在擅自调机的违纪事实。现扬洋公司提供的仲裁庭前的答辩状中已将该光盘作为证据列明,而于某某亦陈述第二次庭审时仲裁员表示不收光盘。鉴于某洋公司的实时监控录像是证实上述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证据未予质证而直接作出终局裁决确有不当。申请人扬洋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的青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上海扬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某某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扬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陈樱

代理审判员浦琛

书记员丁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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