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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普陀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明,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陀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上海长征印刷厂的下岗职工。2005年7月,张某某进入上海普陀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劳务公司),并由普陀劳务公司派遣至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8年2月6日,张某某在上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同年9月26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某某所受伤害事故认定为工伤。2009年4月16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张某某因工致残程度达九级。2009年7月1日,张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申请人(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普陀劳务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及仲裁期间的工资。同年12月8日,该会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上海沪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凭票据报销申请人(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109.37元、交通费350元、住院护理费960元,三项合计19,419.37元;二、被申请人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费300元;三、被申请人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九级伤残补助金23,136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张某某不服,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3月1日,张某某与普陀劳务公司及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普陀劳务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3月16日前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九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9,500元;二、双方无其他纠葛。”。2010年3月16日,普陀劳务公司向张某某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3月29日,张某某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10)决字第X号决定书,以张某某、普陀劳务公司之间属劳务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某不服,遂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普陀劳务公司支付张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32,918.3元;2、普陀劳务公司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1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2月6日,张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实际未再至普陀劳务公司或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过,但普陀劳务公司一直发放张某某工资至2009年12月31日止。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8年6月2日,张某某、普陀劳务公司双方曾签订过《劳务协议》一份,约定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订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年3月1日所作(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载,张某某、普陀劳务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对张某某2008年2月6日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了赔偿,三方达成一致意见,普陀劳务公司及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9,500元,同时,三方还约定无其他纠葛。由此可见,普陀劳务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已与张某某就其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了一揽子的解决协议,故现张某某再要求普陀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从三方调解协议所确认的补偿款数额看,普陀劳务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支付给张某某的109,000元也远远超过了张某某已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其再要求普陀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也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张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难予支持。至于张某某另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张某某系本市下岗人员,其在下岗期间再至普陀劳务公司处重新就业,双方之间建立的系特殊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普陀劳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无法律依据,法院对此难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对张某某要求上海普陀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残疾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2,918.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张某某要求上海普陀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7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嘉定区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中没有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普陀劳务公司则辩称:其与上诉人就工伤赔偿问题在嘉定法院已达成一揽子调解解决协议,双方就上诉人工伤赔偿问题已无其他纠葛,被上诉人已经比仲裁裁决实际多支付了66,644.37元并且还多支付上诉人工资1万多元,故不同意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残疾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对此已从双方及案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支付上诉人赔偿款的数额以及公平原则等方面作了较为详尽的分析、阐述,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意见,不再赘述。本院需强调的是,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发生工伤,身体受到伤残,本院表示同情,但一旦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一揽子解决调解协议,双方均应恪守。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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