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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孙某某、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303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辣不怕小吃园业主,住(略)。

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宝,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赵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4年7月11日,原告在益阳市资阳区辣不怕小吃园就餐时,发现该店经销的由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扳倒井”牌35%(v/v)“扳倒井特曲”所用的纸质包装盒采用了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略).X”、名称为“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的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8月5日,孙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孙某某经销侵权产品。

2、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证明被告孙某某的身份及营业情况。

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扳倒井牌扳倒井特曲系益阳辣不怕小吃园销售。

4、山东高青县华盛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发票及包装盒。

5、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扳倒井”牌酒及包装盒。

证据4、5证明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物证及事实。

6、原告专利证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拥有(略).X实用新型专利。

7、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收费收据。证明专利的缴费情况及(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性。

8、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明(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

9、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10、湖南省知识产权局湘知侵权字[2001]第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11、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1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9-12证据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性,许可费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赔偿的依据。

13、其它有关票据。证明赔偿的依据。

被告孙某山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专利权,被告未生产过涉案的包装盒,益阳市资阳区未经销过扳倒井特曲,原告只凭包装盒不足以证明被告生产了此产品。即使有侵权行为,赔偿依据不足。

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针对原告夏某某的证据,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效力低,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孙某某是本案被告未出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益阳市资阳区公证处不能对当地的情况予以公证,且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扳倒井特曲,公证结论是通过酒瓶作出的,而不是通过包装盒作出的;证据4有异议,包装盒上酒精度是35%,发票上酒精度是39%,发票与包装盒不一致,证据本身有瑕疵,说明不是一种酒;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酒;证据6至1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孙某某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明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5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4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7、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涉案专利权的权属问题,予以认定;证据9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原告以此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10至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4日,原告夏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5年11月22日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略).X。1998年8月18日,原告夏某某与湖南益阳中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夏某某授权中信公司实施、使用(略).X“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中信公司支付夏某某该专利普通实施许可的入门费20万元,在中信公司使用该专利后,每件使用了该专利的产品支付夏某某人民币0.1元使用费。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手续。1999年4月10日、9月4日,2000年3月30日,湖南湘泉集团武陵酒业有限公司、夏某红、内蒙古宁城老窖酒厂分别就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于2000年6月5日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略).X实用新型专利有效,即“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包括纸盒本身,其特征是在纸质包装盒上制作有涵盖标记[2],其标记可以是几何图案或艺术图案,亦可以是文字或数码符号等,其上面涵盖有一层覆盖层[5]或[6];所述的涵盖标记是双层松散粘接涵盖标记,即在标记上覆盖有一层可以揭起的松散粘接层[6];所述的可以揭起的松散粘接层[6]的四周穿有一圈细小的齿孔[7]”。

2004年7月,原告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X街发现被告孙某某经营的资阳区辣不怕小吃园销售了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扳倒井牌35%(V/V)“扳倒井特曲”,并认为该酒所用的包装盒侵犯其专利权。

2004年9月15日,原告来到被告孙某某经营的资阳区辣不怕小吃园,购买了扳倒井牌扳倒井特曲一瓶,并取得《饮食业、娱乐业专用定额发票》一张。原告拨打该酒瓶盖上标明的查询电话:0531-(略),并输入防伪码:(略),确认该酒系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该过程由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4)益资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酒的包装盒上标明有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商标、地址、电话号码等。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公证处并在包装盒上加盖了益阳市公证处公章。该包装盒的技术特征为:1、包装盒本身;2、包装盒上有一涵盖标记;3、标记是一奖券;4、标记上涵盖有一层可以揭起的纸质覆盖层;5、覆盖层上有一不完整的多边形示意线,示意线由细小的齿孔构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综合法庭调查情况,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

焦点一、本案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如何认定。原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后,湖南湘泉集团武陵酒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分别就该专利权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0年6月5日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略).X实用新型专利有效,并于2000年10月27日向原告颁发了《专利登记簿副本》。原告认为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专利登记簿副本》是本案最基本的证据,并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了原告的专利产品。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了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且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

焦点二、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扳倒井牌“扳倒井特曲”产品是否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相同或相似。原告认为,(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特征在于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纸质包装盒上制作有涵盖标记,其标记可以是几何图案或艺术图案,其上面涵盖有一层覆盖层,所述的涵盖标记是双层松散粘接涵盖标记,即在标记上覆盖有一层可以揭起的松散粘接层;所述的可以揭起的松散粘接层的四周穿有一圈细小的齿孔。而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扳倒井牌“扳倒井特曲”包装盒的技术特征为包装盒本身;包装盒上有一涵盖标记;标记系一奖券;标记上涵盖有一层可以揭起的纸质覆盖层;覆盖层上有一不完整多边形示意线,示意线由细小的齿孔构成。根据技术特征对比,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扳倒井牌“扳倒井特曲”包装盒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未生产过涉案的包装盒,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1万元是否合理。原告认为,原告与中信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实施许可合同入门费20万元,加上合理开支的费用,要求赔偿21万元合情合理。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未生产涉案专利的产品,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21万元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略).X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故本案认定的基本证据应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为依据。至于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未生产涉案产品,因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公证处对原告夏某某的购买、拨打查询电话、验证防伪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公证证明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公证文书应作为定案证据。2、关于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扳倒井牌“扳倒井特曲”产品是否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相同或相似的问题。本案中,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公证处作出的(2004)益资证字第X号公证书,确认了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辣不怕小吃园销售了由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扳倒井牌“扳倒井特曲”产品。该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关键在于被控产品是否全面覆盖原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技术特征。原告的(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包括纸盒本身,其特征是在纸质包装盒上制作有涵盖标记,其标记可以是几何图案或艺术图案,亦可以是文字或数码符号等,其上面涵盖有一层覆盖层;所述的涵盖标记是双层松散粘接涵盖标记,即在标记上覆盖有一层可以揭起的松散粘接层;所述的可以揭起的松散粘接层的四周穿有一圈细小的齿孔。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沿着齿孔揭起覆盖层,即可看到商品的标记,较为理想地实现该商品防伪的发明目的,结构简单,不易伪造。被控侵权产品扳倒井牌“扳倒井特曲”包装盒技术特征在于:(1)包装盒本身;(2)包装盒上有一涵盖标记;(3)标记是一奖券;(4)标记上涵盖有一层可以揭起的纸质覆盖层;(5)覆盖层上有一不完整的多边形示意线,示意线由细小的齿孔构成,沿着示意线揭覆盖层,露出兑奖纸券。该技术特征能起到防伪与兑奖的双重功能。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区别在于:(略).X实用新型专利松散粘接层四周皆为齿孔,被控侵权产品扳倒井牌“扳倒井特曲”包装盒上有一不完整的多边行示意线,但二者齿孔设计均为完成“可揭起”这一技术目的;兑奖标记包含在“标记”这一上位概念之中,被控侵权产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所属行业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可以联想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扳倒井牌“扳倒井特曲”包装盒的技术特征与(略).X实用新型专利己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替换,其余技术特征则与(略).X实用新型专利相应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扳倒井牌“扳倒井特曲”包装盒已落入(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1万元是否合理的问题。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中信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没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合同双方约定的20万元许可使用费无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原告持有的(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五项权利要求中已有四项内容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性质又系普通实施许可合同,侵权赔偿数额应根据(略).X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类别、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与中信公司约定的20万元许可使用费缺乏合理性,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参照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人民法院进行专利侵权的技术对比判定,应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载明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扳倒井牌“扳倒井特曲”包装盒与原告(略).X“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的(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销售的扳倒井牌“扳倒井特曲”包装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略).X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停止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在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幅度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此,本院将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涉案专利技术对于侵权获利所起到的作用等因素,采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孙某某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孙某某能提供其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且原告有权放弃其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故被告孙某某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夏某某(略).X“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孙某某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夏某某(略).X“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660元,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60元。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平

审判员杨凤云

代理审判员许运清

二○○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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