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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音像交电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并民初字第51号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企宣部职员,住(略)。

被告太原音像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原音像交电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音像交电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9年底,原告以其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乞爱者》、《我要你》、《彝人回家》、《远古神鹰》等11首歌曲为内容,投资制作了《彝人制造》专辑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该专辑的录音带及CD光盘,同时在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2001年10月,原告又以《茅草屋的女人》等十一首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歌曲为内容,投资制作了《彝人制造Ⅱ》专辑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该专辑的录音带及CD光盘,同时在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2002年底,原告又以其享有著作权的《妈妈》、《让我送你回家》、《准备》、《是我最先爱上你》、《爸爸》、《深深爱你》、《老家来人》、《盛开的梦》、《花与陌路人》等九首歌曲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歌曲《来不及》为内容,投资制作了《彝人制造Ⅲ》专辑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该专辑的录音带及CD光盘,同时在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但在其后,原告发现本案涉案的盗版光盘以仿真版的外部包装,以与原告正版《彝人制造Ⅲ》相同的发行档期低价在市场上销售,非法抢占了属于原告独占的市场,使原告的正版光盘严重滞销,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经查,被告销售的外部包装标有“彝人制造Ⅲ”字迹的涉案盗版光盘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享有著作权、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制作权的《妈妈》、《让我送你回家》、《准备》、《来不及》、《爸爸》、《深深爱你》、《老家来人》、《是我最先爱上你》、《盛开的梦》、《花与陌路人》、《茅草屋的女主人》、《乞爱者》、《彝人回家》、《我要你》、《远古神鹰》共全部十五首歌曲的录音版本。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违反《录音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事销售涉案的非法出版物的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的《乞爱者》、《彝人回家》、《我要你》、《远古神鹰》《来不及》、《茅草屋的女人》等六首歌曲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的《妈妈》、《让我送你回家》、《准备》、《是我最先爱上你》、《爸爸》、《深深爱你》、《老家来人》、《盛开的梦》、《花与陌路人》等九首歌曲作品的著作权及全部十五首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且侵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以公告的方式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其时间不低于一星期;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享有《乞爱者》等涉案歌曲的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制作者权;

2、已生效的(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享有《茅草屋的女主人》等涉案歌曲的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制作者权;

3、北京市版权局颁发的(作登字01-2004-B-0121至01-2004-B-0129)作品登记证,证明原告享有《妈妈》等九首歌曲的著作权;

4、北京市版权局颁发的(作登字01—2004—S—0119)作品登记证,证明原告享有《妈妈》等十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

5、正版《彝人制造》、《彝人制造II》《彝人制造Ⅲ》专辑的CD唱片;

6、北京市公证处封存的盗版光盘及该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7、公证书(2002)京证经字第(略)号,证明原告正版光盘的销售价格,用于计算损失作参考,同时也证明被告具有主观过错。

被告太原音像交电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底,原告录制了《彝人制造》专辑,并由天津音像公司出版发行了《彝人制造》CD光盘,该光盘署名的制作者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在《彝人制造》CD光盘中共收录了11首歌曲,即《乞爱者》、《明知山有虎》、《彝人回家》、《我要你》、《风雨、雷电、诺苏》、《难道你就不想继续》、《远古神鹰》、《思乡曲》、《孤独才是完美》、《让我进来》、《来不及》。

2001年10月,原告录制了《彝人制造II》专辑,并由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彝人制造II》CD光盘,由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总经销,署名的制作者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彝人制造II》CD光盘中收录了涉案歌曲《茅草屋的女主人》。

2003年,原告就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两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与(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中确定,原告对以上两张专辑中的《乞爱者》、《彝人回家》、《我要你》、《远古神鹰》、《来不及》、《茅草屋的女主人》等歌曲合法取得了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制作者权。该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2年底,原告录制了《彝人制造Ⅲ》专辑,并由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出版发行了《彝人制造Ⅲ》CD光盘,该光盘署名的制作者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彝人制造Ⅲ》所含歌曲为:《妈妈》、《让我送你回家》、《准备》、《是我最先爱上你》、《来不及》、《爸爸》、《深深爱你》、《盛开的梦》、《花与陌路人》、《老家来人》。

2004年4月24日,原告就《妈妈》、《让我送你回家》、《准备》、《是我最先爱上你》、《爸爸》、《深深爱你》、《盛开的梦》、《花与陌路人》、《老家来人》等九首歌曲作品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号为01—2004—B—0121至0129,著作权人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原告就《彝人制造Ⅲ》专辑录音制品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的作品类型为录音制品,登记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号为01-2004-S-0119。

2003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到包装上标称为“彝人制造Ⅲ,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国唱片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的CD一张,被告出具了购物发票。该CD光盘收录了《妈妈》、《让我送你回家》、《准备》、《是我最先爱上你》、《来不及》、《爸爸》、《深深爱你》、《老家来人》、《盛开的梦》、《花与陌路人》、《远古神鹰》、《我要你》、《乞爱者》、《茅草屋的女主人》《彝人回家》等15首歌曲。。

本院认为,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彝人制造》及《彝人制造II》、《彝人制造Ⅲ》署名以及版权登记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是《彝人制造》及《彝人制造II》、《彝人制造Ⅲ》的录音制作者,享有《妈妈》、《让我送你回家》、《准备》、《是我最先爱上你》、《爸爸》、《深深爱你》、《老家来人》、《盛开的梦》、《花与陌路人》等九首歌曲的著作权,对《彝人回家》、《乞爱者》、《远古神鹰》、《来不及》、《我要你》、《茅草屋的女主人》等6首涉案歌曲享有专有使用权。同时,原告对上述15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因此,原告对上述15首歌曲的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和专有使用权,均受法律保护。被告太原音像交电有限公司销售的《彝人制造Ⅲ》CD光盘,收录了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上述15首歌曲,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和专有使用权的CD光盘复制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和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因此,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关于损害赔偿额,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参照相关录音制品制作成本、销售利润的一般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音像交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彝人制造Ⅲ》CD光盘。

二、被告太原音像交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经营场所以公告的方式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太原音像交电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太原音像交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太原音像交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效熙

代理审判员张翠萍

代理审判员樊宏峰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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